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