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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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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0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实行“四统一”的市级统筹模式。即: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工伤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方式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口径规定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基准费率。一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1 %;二类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2 %;三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4 %。

  (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50%,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 工伤保险基金的80%用于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如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20%用于支付用于《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用;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工伤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收支预算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收支预算的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九条 当出现重、特大事故,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检查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在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工伤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风险调剂资金,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审核发证时,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当年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否则不予发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亡职工补充保险制度,工伤补充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推进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健康、有序进行,进一步加快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园林绿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经研究决定,我部今年将对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查。

  一、复查范围

  2001年以前建设部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区)。

  二、复查方式

  1.2003年5月1日以前,各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准备复查材料,将命名以来开展城市绿化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的工作情况,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建设部提出复查申请。

  2.2003年5月30日前,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国家园林城市(区)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报建设部的材料详见附件。

  3.2006年6月1日以后,建设部根据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统一组织遥感测试;对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书面汇报和遥感测试结果进行复查。

  三、复查结论

  复查合格,保留“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对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

  四、复查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区)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避免只重视命名前的创建工作,不注重命名后的巩固与发展。要研究制定严格的制度和长效管理措施,不断巩固和发展园林城市创建成果,确保创建园林城市活动的长期性和先进性。各城市要注重科学规划,加强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要杜绝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不搞“花架子”,不搞形式主义。要建立自律、督查、监督制度和约束机制,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

  附件:申报复查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申报复查材料

  1.城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园林城市命名后的城市绿化工作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工作的情况汇报;

  2.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的评审意见;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编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化情况的说明(绿地建设与养护管理、大环境绿化建设、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化等有关资料);

  5.城市公园、游园建设与管理情况的说明(各类公园、游园、居住区公园的建设管理、科研等有关资料);

  6.城市园林绿化法制建设和行业管理情况的说明(包括园林绿化投融资情况等有关资料);

  7.园林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情况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199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便于统一掌握扣押船舶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扣船费用,正确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费用,按请求标的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万元的,每件交1000元;
2.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2000元;
3.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3000元;
4.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4000元;
5.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5000元。
二、扣押船舶收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的,可分别交纳以等额人民币折算的外汇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扣押船舶的执行费用,只包括扣船法院在执行扣船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出的有关费用。
四、本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关于扣船申请费用的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