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0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网络教育招生、办学的规范管理,是建立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库、统考数据库、毕业生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对推进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强化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学籍管理、统考、毕业等环节的全过程科学规范管理,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公平、公正,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开展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建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招办)与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数据及统考数据的日常管理。试点高校具体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学籍电子注册数据管理等工作,并对本校数据负责。

  第四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及新生录取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托中国现代远程与继续教育网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服务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及学籍数据管理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http://www.chsi.com.cn)开展。试点高校要建立与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本校招生及学籍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条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未经审批备案,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审核备案和年检结果及时报送教育部主管部门,同时在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上发布。校外学习中心的资质以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信息为准。

  第六条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招生文件规定组织招生、入学考试及新生录取、信息采集工作。 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核新生的入学学历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电子注册: (一) 以校外学习中心名义自行招生的;(二) 未获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而录取为高中起点专科或者本科的;(三) 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学历证书而录取为专科起点本科的;(四) 其他不符合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中《新生基本情况表》的具体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新生数据。

  第八条试点高校完成新生数据采集工作后,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9月15日至9月30日分别将当季录取的新生数据上报至阳光招生服务平台。逾期未上报的新生数据按下一批次新生数据上报。

  第九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操作采用数字证书(以下称U-key)身份认证方式进行。各试点高校应建立数据上报专人负责制,实现U-key的专人专管。通过U-key上报、修改的数据即视为试点高校认可的数据。试点高校应当将同一数据、加盖学校公章的纸质文件提交网招办备案。

  第十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在试点高校上报新生数据时自动查验以下信息,并把通过查验的数据转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

  (一) 注册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照片等个人信息;

  (二) 录取方式、入学日期、学习形式、学制、培养层次、专业、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入学学历资格信息等学校录取信息。

  第十一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报送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新生入学资格核查及学籍注册,并生成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库。

  第十二条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逐一审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中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春季和秋季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审查结果分别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通过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反馈,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试点高校下载和查询。合格者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上注册学籍,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入学学历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春季和秋季新生可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过试点高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按照相关流程予以补报学籍电子注册。

  第十三条学生在籍期间的有关注册信息可以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修改。但学生学籍核心数据不得修改,包括不能增加学生人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不能同时修改、培养层次不能上移、入学日期不能前移等。其它修改工作参照有关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在每次统考报考开始前三个工作日,从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下载考生学籍数据,生成统考考生基本信息库。网考办在统考成绩复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五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和学科专业特点,确定最短修业年限(高中起点本科不低于五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不低于两年半或三年)和学分有效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学籍库和统考数据库是建立网络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取得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且学分在有效年限内,本科层次的还须统考成绩合格,方可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试点高校违反本办法及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试点资格,并同时责令学校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一) 违反规定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二) 故意上报虚假注册信息的;(三) 未按规定审核新生入学资格,为不符合资格者办理电子注册的;(四) 不按规定注册,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第十八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发放及毕业电子注册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改本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有关管理规定,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试点高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秋季招生开始实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6〕13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39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我厅制订了《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现有卫生资源的调整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统筹考虑人口分布及交通地理等因素,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全部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每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口设置一处。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市辖区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3万人,县级市和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1-2万人。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申请书;

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和身份证号码;

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㈢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㈣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㈤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书面意见;

㈥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㈦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床位;

㈧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㈨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㈩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选址的依据;

㈡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㈢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㈣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㈠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㈡所有制形式;

㈢诊疗科目;

㈣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㈤职工人数;

㈥执业许可证号码;

㈦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㈧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㈡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境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㈠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㈡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㈢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㈣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㈤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㈥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㈦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㈧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㈨初级眼保健服务。宣传眼保健及防盲治盲知识,对服务区内人群进行主要眼病筛查、建卡、登记、转诊,并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㈩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 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㈠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㈡提供基本药物。

㈢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㈣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㈤转诊服务。

  ㈥康复医疗服务。

  ㈦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㈠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㈡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㈢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切实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㈠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㈢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㈣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㈤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处理制度。

  ㈥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㈧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㈨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㈩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交由当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创造条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和评审结果作为拨付政府补助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经考核和评审认定不能落实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撤销政府补助,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名称核定,换发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内设机构情况,确定部门内部社区卫生服务主管机构,行使综合管理职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省卫生厅。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 甘政发〔1986〕20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养老费用,实行统一筹集。


  二、统筹先在县、市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地、州、市或全省统筹。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的统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全部实行统筹。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养老待遇目前先统筹以下各项:
  (1)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2)离休、退休职工生活补贴、补助;
  (3)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补贴费;
  (4)副食品价格补贴;
  (5)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
  (6)部分知识分子和少数老职工的补助费。
  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实行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职工退休时发给的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的车船费等不实行统筹,由原单位支付。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并记入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本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登记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由企业按全部固定职工(含1971年11月底以前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可根据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变化情况三年一定,到期经批准进行调整。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每月发工资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增缴欠缴部分的5‰的滞纳金。征集的上述退休费用,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建立“退休养老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在开始统筹退休费用时,企业要预缴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作为周转金。退休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五、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不属于退休费用规定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和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省内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办理转移手续;跨省转移工作单位的(不包括成建制转移),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企业缴纳的部分原则上不转移。


  七、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和医疗福利待遇不变,仍由企业管理、发放。按照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企业造册,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拨款,社会保险机构需在三日内审核拨款,由企业按照规定发给离休、退休和退职职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用。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九、退休费用统筹工作,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另行拨款。


  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要对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监督。


  十一、我省1981年以来企业招用的招聘制工人,应按照省政府甘政发〔1982〕396号文件的规定,由企业按招聘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0%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退休养老基金。补缴期限为两年,于1987年年底结束。招聘制工人个人不再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即按国务院〔1986〕77号文件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