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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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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实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精品工程,国家体育总局以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开展了“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经过04、08两个周期,“基地”认定已经成为业余训练工作的重要抓手,有效激励和调动了各省市抓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积极性,各级体校在办学、管理、训练、教学等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业余训练质量和水平得到进一步发展,达到了更好地服务奥运、为国争光的目的。

2012年伦敦奥运会结束后,新一轮的“基地”认定工作将开始启动。现将《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1、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2、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3、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实施细则

4、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实行申报、认定制度,每4年认定1次。认定条件是认定工作的唯一标准,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项目为奥运项目。

第三条 认定分数满分为100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竞技体育学校、单项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中学均可申请参加“基地”认定。

第五条 未能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未建立领导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未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属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六条 未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文化教育经费未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七条 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体育学校未能解决办学资质,没有文化教学任务又不能很好地解决运动员就近进行文化课学习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八条 “基地”认定周期内受到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处分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报“基地”的体育学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省级、地市级综合类体育运动学校所开设的运动项目不少于6个,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300人;竞技体育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中学,开设项目不少于5个,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200人;县区级体育学校开设项目不少于3个,在校生人数不少于100人。单项类体育学校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45人。

省级综合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10;地市级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15;县区级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20。单项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不少于3人。

第十条 达到“基地”认定条件优秀标准,并且大赛成绩满30分、教育教学分数在14分以上的,可作为备选体育学校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基地”的体育学校,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具有组织机构代码。

对原属于中等体育职业教育的学校现已合并或升格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的学校,其培养目标没变,仍保留独立机构及管理模式的体育学校申报“基地”,不受独立法人资格及应当具有组织代码要求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基地”认定申报表和时间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负责对申报体育学校进行复评检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校报国家体育总局,未经复评检查的体育学校,国家体育总局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基地”的统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认定时间

第十五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当月为体育学校自评和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次月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复评时间,并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基地”备选学校。

第十七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申报学校进行统评,次年一月为公布认定结果时间。



第四章 命名与奖励

第十八条 凡经统评认定达到“基地”认定条件的体育学校,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命名为新周期的“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基地”的体育学校,国家体育总局将予以表彰奖励,并且在新周期内对体育学校进行适当资金投入,“基地”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投入。

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基地”学校改善训练、科研、教学等办学条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被认定为“基地”的体育学校,每年12月底须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上报本校年度工作总结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须于第二年的2月底前将本省“基地”工作总结和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国家体育总局。

第二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每年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对“基地”学校的工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地实地检查。凡发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挪用资金等问题的体育学校,视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取消“基地”命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制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名 称 内 容 分值












20











20







教练员职称2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3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2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5%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学历2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培训2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论文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3%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专项训练设施设备6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训练需要。 6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较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较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训练需要。 4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7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6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较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较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基本齐全、完整,能保证训练需要。 2分
科研医务设施设备6分 1、学校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为训练服务好,能够指导好、解决好教练员在选材、训练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设备:
⑴全套形态测量仪器;
⑵体重脂肪秤(或身高体重计与体脂仪);
⑶血红蛋白仪生化检测仪;
⑷乳酸仪(省级台式,市级及以下掌式);
⑸尿液分析仪(尿八项尿十项均可);
⑹心率表;
⑺健身测评仪;
⑻心理能力软件;
⑼浴室;
⑽桑拿浴房;
⑾微波治疗仪;
⑿超短波治疗仪;
⒀TOP神灯;
省级、地市级学校具备第(1)-(13)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且齐全先进。 6分
1、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为训练服务较好,能够指导好、解决好教练员在选材、训练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设备;
省级具备(1)-(13)项;地市级具备(1)-(13)项中的12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中的3项,较齐全。 4分
1、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能为训练服务。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齐全较好;
省级学校具备(1)-(13)项中的12项;地市级学校具备(1)-(13)项中的10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中的2项。 2分









20







训练计划6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100%。 6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90%及以上。 4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80%及以上。 2分
大纲考核4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材料齐全、规范。 4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材料较齐全、规范 3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考核标准。材料基本齐全、规范。 2分
训练常规管理6分 1、学校训练部门有完善的制度和计划;
2、有完善的教练员管理制度和办法;
3、有完善的运动员管理制度和办法;
4、有学校训练部门制度和计划、教练员管理办法、运动员管理办法的原始工作资料;
1-4项,齐全规范。 6分
1-4项,有一项不齐全,不规范。 4分
1-4项,有二项不齐全,不规范。 2分
人才库4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齐全;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4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缺一项;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3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缺二项;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2分




20
分 文化教师职称
学历2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3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2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5%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6
分 1、学校教学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学校的教学管理办法。
2、各种教学资料齐全规范、教学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教学进程表、课程表和教学计划表。
3、有教研组工作活动计划、总结记录。有对学生文化成绩考核、考试制度,检查落实情况资料。
4、有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考核制度和办法及工作情况原始记录。
1-4项,齐全规范。 6分
1-4项,有一项不齐全,不规范。 4分
1-4项,有二项不齐全,不规范。 2分
教师培训
2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重视教师培训工作,经费有保障,培训管理资料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比较重视教师培训工作,经费基本有保障,培训管理资料较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能进行教师基本的培训,培训管理资料基本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科研论文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3%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教师考核2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完整。 2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比较完整。 1.5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基本完整。 0.5分






6
分 1、 完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和多媒体教室。
2、 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良好。
3、 教学仪器设备齐全、完整、先进,完全保证教学需要。 6分
1、具有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和图书馆。
2、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教学仪器设备较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教学需要。 4分
1、基本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和图书馆。
2、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较好。
3、教学仪器设备基本齐全、完整,基本保证教学需要。 2分




10
分 运动员输送10分 省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输送1人记0.3分。
地市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省体校输送1人记0.5分。
县区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省体校、市体校输送1人记0.5分。
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单项类体校向上一级训练单位输送1人记2.0分。 10分




30
分 大赛成绩30分 奥 运 会
取得一枚金牌 30分
取得一枚银牌 25分
取得一枚铜牌 20分
取得一个第四名 17分
取得一个第五名 14分
取得一个第六名 11分
取得一个第七名 9分
取得一个第八名 7分
取得一个第九名 5分
取得一个第十名 3分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
取得一枚金牌 22分
取得一枚银牌 17分
取得一枚铜牌 12分
取得一个第四名 9分
取得一个第五名 6分
取得一个第六名 4分
亚 运 会
取得一枚金牌 15分
取得一枚银牌 10分
取得一枚铜牌 5分
青 奥 会
取得一枚金牌 6分
取得一枚银牌 4分
取得一枚铜牌 2分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实施细则

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制


一、办训条件
(一)教练员职称
1、教练员是指学校从事人才培养训练工作的专职、兼职、聘任的人员。(下同)
2、高级教练员是指具有高级职称的教练员(含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教超高)。
3、认定依据:
(1)高级教练员或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学超高职称资格证原件,教练员聘任证书;
(2)教练员考核资料(包括兼职、返聘人员资料);
(3)退休返聘教练员批文;
(4)聘任时间不少于3年;
(5)计算方法:高级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说明:具有高级职称的兼职教练是指:本校从事行政工作,但以从事培养人才的训练工作为主;退休返聘教练是指:退休后的高级教练继续从事训练工作。兼职与返聘教练均可统计在内。但以上两种人员在管理上同于在岗在编人员,必须提供聘任与考核的全部文件,提供完整的训练计划等相关资料。
(二)教练员学历
学校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1、教练员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原件为准。
2、认定依据:教练员毕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
3、计算方法:具有本科学历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说明:教练员职称、教练员学历二个条目需提供教练员业务档案、教练员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任职通知书、毕业证书、聘任书、全校教职工花名册、教练花名册、工资花名册。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原始证件备查)。
(三)教练员培训
1、教练员培训指国家、省、市体育局主办的岗位培训、短期培训、各类讲座等。
2、省、市级学校教练员参加省级及以上体育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县、区级学校教练员参加市级及以上体育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且资料齐全的,方可予以统计。
3、学校须有教练员总体培训规划、培训总结及相关资料。
4、教练员培训资料包括:培训通知、授课人、培训内容、参加培训人员、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地点、听课笔记、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学习总结等。
5、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6、计算方法:四年中参加培训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7、同一教练参加多次培训以一人计算。
(四)教练员论文
1、省、市级学校教练员论文在省级及以上刊物上发表,县、区级学校教练员论文在市级及以上刊物上发表,方可予以统计。
2、论文可在体育类刊物上发表,也可在相应级别的其它刊物上发表,发表的刊物应是人事部门认可的刊物(指同级人事职称部门认可的论文)。各省(市)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论文报告会、论文集等不予统计。
3、合作发表的论文只计算第一、二作者,第三作者及以下不予统计。
4、刊物指公开发行(书号);一文多次发表按一文计算;一位教练员发表多篇论文按一人计算。
5、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6、认定依据:发表论文的刊物原件。
7、计算方法:四年中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五)专项训练设施设备
1、各项目有独立的、符合比赛规则规定的训练场(馆、房)。
2、若两个项目在同一场(馆、房)内训练,但分别有各自训练场地,视为具有相应的训练场地;凡两个以上项目共用同一场(馆、房),但不能同时进行训练,视为具有一个项目的训练场(馆、房)。
3、凡无所有权的训练场(馆、房),但有100%使用权可视同有训练场地;长期(四年以上)租用场地及体教结合用场地可按实际场地计算。
4、冬季、水上、自行车等项目条件可适当放宽。
5、学校须提供开设项目场地平面图;无所有权的场(馆、房)须同时提供使用、租用场地协议书。
6、计算方法: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学校开设项目总数×100%。
(六)科研医务设施设备
学校加强科研工作对运动员的服务,加强对运动员的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
1、科研医务室(所)应是隶属学校或隶属体育局的独立单位。县、区级学校可以由科学选材室代替。
2、学校独立的科研医务室(所)专职人员界定:省、市级学校,从事体育科研工作的医学院医学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县区级学校,科研医务室(所)专职人员可由教练、教师、行政干部兼任。
3、认定依据:
(1)实地核查科研医务室(所)、仪器及相关设施设备;
(2)科研医务室(所)成立批件;
(3)专职科研人员学历证书;
(4)仪器设备帐册(实地、实物核查);
(5)仪器使用原始工作记录。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二、训练过程
(一)训练计划
训练计划应体现全年训练不低于280个训练日(含竞赛),每天训练时间控制在3.5小时以内(含早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之内(含早操)。
1、教练员训练计划包括:年度训练计划、阶段训练计划、周训练计划、课时训练计划、年度训练总结。
2、年度训练计划包括:
(1)全年训练基本任务;
(2)对重点运动员个体分析;
(3)制定全年运动员身体素质、专项技能成绩目标;
(4)全年训练周期的划分,各阶段训练任务、训练时数及训练基本手段;
(5)全年训练负荷、比赛及定期综合考核的安排;
(6)全年检查和测定各项训练指标的时间和次数;
(7)实施全年训练计划的具体措施。
3、阶段训练计划包括:
(1)阶段训练的任务,各项训练内容比例;
(2)阶段训练的手段及训练负荷的具体安排。
4、周训练计划包括:
(1)课的划分;
(2)时间安排;
(3)运动量的安排。
5、课时计划包括:
(1)课的任务、负荷;
(2)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的训练时间安排及训练方法;
(3)课后小结(课的执行情况记录,须包括训练对象完成训练任务的量化分析及对下一训练课实施的建议)。
6、年度训练工作总结包括:
全年训练计划的实施情况(突出重点队员执行情况),训练过程中的经验体会,分析存在的缺点与不足,提出今后努力方向;要有数据,有分析。
7、检查界定:
(1)在2-6项中,如缺少一大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2)在2-5项中的15个小项中,如缺少1—2项内容,可视为齐全,予以统计;
(3)在2-5项中的15个小项中,如缺少3项及以上内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8、各种计划检查要注重计划的科学性、严谨性和连贯性。课时计划要注重课的结构、课的负荷、课的小结,在课的基本部分上重点检查手段方法的合理性及数量、时间、强度、密度的设计搭配。教案中要体现区别对待。
9、各学校必须使用各省市体育局统一制定的各种计划表格、教案本等。
10、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11、计算方法: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二)大纲考核
1、学校开设“大纲”训练项目,每年必须测定两次。
2、对已有大纲测试标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对没有测试标准的项目应根据各省(区、市)研制测试标准测试。测试标准的设计应含:身体形态、机能、生理、生化、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和专项成绩等部分。
3、参加大纲测试的学生界定:在编在册的从事运动训练的学生(师资班、优秀运动队不计算在内)。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5、测评依据:
(1)学校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工作的制度、办法、工作记录、总结及有关资料;
(2)分年度学校在训人员花名册。
(三)训练常规管理
1、学校训练部门完善的制度和计划包括:训练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训练日常管理工作记录。有学校中近期、远期训练目标、任务、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办法、考核记载等(考核以资料记载为依据)。
2、有教练员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聘任和考核的制度,评定办法,考核结果(包括选材测试、训练计划、训练质量、考核评定、训练档案、教练员业务档案、招生进退队、考勤、参赛、输送等原始资料)。
3、有运动员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有招生制度和招生原始材料,运动员技术档案,人才库的录入,大纲考核(含形态、机能、生理、生化、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训练监控制度(含重点运动员训练过程中的监控检查原始记录及运动员年度训练相关资料的记载)。
4、有学校训练部门制度和计划、教练员管理办法、运动员管理办法的基础材料和原始资料:常规管理第一、二、三部分材料的整理、归类、存档、规范要齐全完整。
5、训练常规管理相关资料应存入计算机管理。
6、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7、 认定依据:
(1)训练科常规管理制度汇编;
(2)学校训练部门中、远期训练规划;
(3)训练部门本周期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4)教练员业务档案;
(5)教练员岗位聘用责任书;
(6)教练员本周期年度计划及年度总结电子档合订本;
(7)训练质量检查原始记录;
(8)训练计划检查评价总结;
(9)教练员业务学习有关材料;
(10)教练员年度考核办法与考核原始资料;
(11)教练员训练、会议、业务学习考勤合订本;
(12)各运动队本周期年度比赛参赛计划;
(13)各运动队本周期年度比赛赛后总结;
(14)运动员选材原始资料;
(15)运动员技术档案;
(16)运动员大纲考核资料;
(17)重点运动员训练监控过程记录;
(18)运动员进、退队审批表;
(19)各项目在训运动员花名册(提供本周期分年度名册);
(20)运动员参加各级各类比赛成绩登记汇总;
(21)向上级输送运动员统计表;
(22)各项目年度比赛成绩册、秩序册及各种文件、通
知等。
(四)人才库
1、学校有招生选材管理制度及资料。
2、运动员人才库应包括:自然情况、形态、机能、生理、生化、一般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参赛、输送、大纲考核、文化课成绩等资料记录。
3、人才库每年至少有两次测试内容的记录。
4、运动员专项技术档案逐项检测填写,内容要齐全、规范。
5、运动员人才库必须使用各省市体育局统一制定的人才库软件规范录入。
6、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7、计算方法:入库学生数/学生总数×100%。
三、教育教学
(一)文化课教师职称学历
1、教师是指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专职、兼职和聘任的人员(下同)。
2、高级职称教师是指具有教授、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教超高职称的教师。教师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为准。
3、高级职称计算办法:具有高级职称教师人数/教师总数×100%。本科学历计划办法:具有本科学历及以上的教师/教师总数×100%。
4、职称与学历其中一项未规定标准按下一档次记分。
5、认定依据:教师毕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高级职称资格证原件。
(二)教学常规管理
学校建立了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教学和考试制度。学校可根据学生的需要开设普通高中文化课。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育基础的前提下,可根据训练的实际需要调整教学计划。
1、学校教学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学校的教学管理办法:教学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教学常规管理的制度。
2、各种教学资料齐全、教学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教学进度表、课程表、教学计划表、各学科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师业务考核、学生评教(问卷调查)等教学质量评估的内容与原始资料;教师要提供完整的教案和相关教学文件。
3、有教研组工作活动计划、总结记录。有对学生文化成绩考核、考试制度,检查落实情况资料;教研活动内容包括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研究,教学教改的研究,集体备课,互相听课,组织公开课,学习教育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教学质量检查与分析等。学生花名册、学籍档案、教学课程表(中等专业学校每周不少于24学时,九年义务教育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考试考核安排表、监考记录表、试卷分析、学生成绩统计表和成绩统计分析等原始资料。
4、有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考核制度与办法及落实情况:学校应本着为一切应受教育的人终身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时代性、吸引性、时效性,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其内容包括:学校的校训、学校年度思想教育计划与总结、班主任管理与考核制度、班级管理制度、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以及年度思想教育活动的原始资料。
5、认定依据:
(1)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汇编;
(2)学校年度教育教学工作计划与总结;
(3)教务科学期工作计划;
(4)校历;
(5)各年级及课程设置与教师分工;
(6)总课程表;
(7)教务科日常工作记事(原始记录);
(8)教学改革方案,经验总结及各种教学工作专题总结与经验材料;
(9)教师竞聘的条件和聘任办法;
(10)教师教学任务书;
(11)教师业务档案包括:教师学历、职称、工作量、综合评价(学生问卷、教师互评、领导测评等),以及获奖加分等相关因素及原始支撑材料;
(12)教师学期教学计划、教学进程表;
(13)教师完整教案;
(14)集体备课、听课评课记录与优秀课评价标准及检查评价记录;
(15)教案检查评价记录;
(16)教师听课笔记;
(17)教师业务学习笔记;
(18)教研组工作及活动计划、总结和活动记录;
(19)教研活动检查或考核的原始资料;
(20)教师培训相关材料;
(21)考试的制度与办法,试卷命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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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2004年1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道路、里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电室、变压器、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无锡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外的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督促和考核,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江阴、宜兴市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锡政发〔1995〕1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