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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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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殡葬事业改革,加快殡葬服务公益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殡葬政策是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保障,对城乡低收入群众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制度性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爱辉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第四条 市区下列身故人员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低保对象,1至2级重度残疾人,百岁以上老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
  2、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3、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
  4、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
  5、烈士等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在监狱服刑或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的死亡人员;
  2、违反《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市区居民(含幸福乡)死亡后,24小时内未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冷藏的;
  3、遗体火化后骨灰二次土葬的;
  4、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中或有关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的。
  第六条 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贴的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普通告别厅租赁、普通骨灰盒。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今后,随着物价部门调整殡葬服务费标准而调整补助标准。超出补助标准的其他服务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七条 提倡骨灰多样化处理。推广骨灰撒散新模式。撒散仪式由市殡仪馆承办,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800元(丧事承办人400元,殡仪馆服务人员、车辆、录像等服务费400元)。对土葬区内自愿火化的,实行财政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丧事承办人800元。由市殡仪馆代发。
  第八条 惠民殡葬补贴费用先由丧事承办人垫付,到市殡仪馆领取并填写《黑河市区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审批表》,报相关单位审核后,到市殡仪馆领取补贴,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丧事承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对象的相关证件、证明、火化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无名尸体的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供。
  第九条 市殡仪馆建立享受惠民殡葬补贴档案库,按季度向市、区财政提出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市、区财政审定后,按季度拨付到市殡仪馆。殡葬惠民、骨灰撒散、土葬区内自愿火化三项补贴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条 居(村)委会、街道(乡镇)、爱辉区民政局、相关福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殡葬惠民补贴对象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其他县(市)和五大连池风景区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
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