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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23: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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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1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doc
附件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doc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五)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具体执行中,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六)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适应其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九)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研究和贯彻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可随时与各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联系。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科学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和对外交流的日益增多,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希各级领导在接通知后对全体科技人员和有关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检查一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情况
,确定保密单位和项目清单,在归口逐级上报各主管业务厅局同时,抄报同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加强我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试行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国家批准的发明;
2.可能成为发明或专利的科学技术关键;
3.国外虽有但属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4.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5.引进、推广、应用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奖励的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重要科技成果;
6.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引进的需要保密的品种、技术和仿制的产品;
7.中外合资经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项目,属于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中的重大改革;
8.我省特有的各种重要稀缺、珍贵自然资源、动植物品种、优良的改良品种、标本及有关的科研考察资料;
9.我省特有的中医中药、中成药、药用植物及中西医结合的新理论、新治疗方法等;
10.我省特有的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技术诀窍及出口手工艺品行业中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的部分;
11.暂不宜公开的对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苗头、新发现、新设想;
12.属应保密的科学技术发展研究、规划及其他定有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或失去某种优势的,列为绝密级;
2.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3.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审批权限:
1.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的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2.绝密级项目,由省主管厅局报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3.机密级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省科委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4.秘密级项目,由各主管厅局有关部门审批,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
5.跨部门的保密项目,按专业归口审批,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医疗器械),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由省医药管理局归口;动植物和微生物品种资源: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农业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植物、昆虫等由
林业厅归口,微生物、孢子植物按所属部门归口;手工业传统技术由二轻厅归口;电子计算机软件程序按应用的所属部门归口;其它工农业生产技术分别由工农业主管厅局归口。
凡对外交流、对外援助或对外贸易中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在转让、出售时,均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属于国防科学技术成果,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五条 在安排科研、试制、生产项目时,下达任务单位要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提出划分密级和具体保密部分的意见。任务完成后,如发现原定密级不合适,可作调整。
第六条 保密项目的技术鉴定可以采取分别聘请同行专家评价的形式。必需召开鉴定会时,要求参加鉴定人员严格保密,对外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七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涉及科学技术项目,应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需安排参观的,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关键岗位经批准对外
开放时,要划定外宾参观范围,拟定对外介绍口径,如允许摘抄、摄影、录像时要登记签名备查。对不允许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电影、电视的地方或项目,在接待参观前,要事先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侨胞说明。对不同的接待对象,应采取不同的接待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双方有可能在生产中创造发明,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等作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列入合同内容,双方均不得私自摘抄、绘图、拍照等。如需采用时,中方应按手续审批后,按所创造的经济价值折算入中方投资部分。外国人要拿
去国外时,要按手续审批,以技术转让办法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科研项目完成后,应将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原始数据、记录等全部归档。参加国内外各种学术会议,出国访问、考察,国际交流合作以及资源调查、自然保护区考察等,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所有资料连同记录、
标本均应及时全部归档,个人无权保留,以免散失和泄密、失密。
第十条 对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准作公开宣传报道。为防止宣传报道的泄密,对可能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稿件,要经省主管厅局审查。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在指定地点阅读,并限定使用有关部分,不得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级的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需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秘密
级技术资料的,应经原密级批准单位批准,用完后交回注销。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讲学、进修、考察、访问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标本、样品、种子、苗木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在国外存放大使馆或妥为保存,防止失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投寄稿件、论文,合作研究,私人通信,交换书刊等按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国外点名邀请我具有特殊成就,掌握独特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掌握我国重要秘密的人员出国,省政府主管部门或省主管厅局在批准时要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如有不符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省主管厅局、省科委、省保密委员会反映,也可越级向上反映。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藉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对发展国民经济有显著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除规定的保密部分按手续审批外,都要积极组织技术转让和交流,发生争议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省科委会同
主管厅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内单位经批准利用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时,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保密单位和部门每年第四季度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升密、降密、解密工作。各级科委平时要检查督促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并协助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全体职工经常进行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对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的工作人员,要教育他们严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把科学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带出国外,或泄露和传授给国外或港、澳等地区亲友。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
,严禁私自提供资料或将技术传授给和本岗位工作无关的人员。非本岗位工作的人员,如需要了解和掌握保密的科学技术,应按手续审批。
第十九条 对保护科学技术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因泄密失密造成国家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委、各业务主管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学技术保密方面。其他方面的保密,按有关规定执行。和上级有关保密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月22日

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以及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东莞市民政局是管理我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咨询地名信息;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社会团体名称、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和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达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为大道;
  2、行车路面宽达20米以上6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达10米以上2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一般不用“中心”作通名)。
  6、楼层超过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7、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一般不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同级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类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该专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四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各类地名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镇区性的,由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审核,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更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交通、国土、市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地名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镇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