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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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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办财〔2012〕170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包括部本级,以下简称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入单位预算的财政拨款资金适用本规程。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三条 请款,指编报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下同)。用款,指审核办理支出。请款和用款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预算执行。应保证与预算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金额等一致。预算批复前,与“二上”预算一致;预算批复后,与部门预算一致。

(二)分年度管理。应区分当年预算、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按程序操作。应明确申请、审核、审批、办理、报告等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责任,彼此衔接、相互监督。

第四条 财务司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各单位请款和用款,审核部本级用款计划等表格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用款计划,审核办理支出,进行账务处理,填制有关表格材料并逐级报送。

第六条 农业部财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会中心)受财务司委托,承办部本级请款和用款业务,审核汇总各单位表格材料,报送电子信息,办理有关手续,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章 用款计划管理



第一节 用款计划编报与核批



第七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编制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在报送“二上”预算的同时,将范围划分表送财会中心审核汇总。

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年度财政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采购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设计服务、移民征地拆迁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支出,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单位所在地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辖区的预算单位项目支出中,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且单个采购项目金额12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以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为划分依据),未列明单个采购项目的,部门预算中所列采购项目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特别紧急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和上述范围划分表,编制全年用款计划,包括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

第九条 上年12月5日前,财务司(预算处)提供“二上”预算汇总电子信息和年度预算科目变动情况。12月9日前,财会中心将汇总后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通知各单位核对,包括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12月10日前,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条 上年12月10日前,各单位依据“二上”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编报1—5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12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依据部门预算,调整范围划分表,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部门预算与“二上”预算一致的,不再调整范围划分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重新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当年5月5日前,各单位依据批复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结合支出测算情况,编报6—12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5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核批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及时核对并通知各单位。财政部未核批、退回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整,按照原用款计划行号重新报送。



第二节 用款计划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批用款计划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逐月下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有关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并办理支付后,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收到和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逐月下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各单位每月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作收到额度的账务处理;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后,作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年终,财政部、代理银行分别将剩余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注销。注销的额度于下年年初自动恢复。各单位作相关注销及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当年未能及时按照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的,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于下年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有关单位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三节 用款计划调整



第十七条 紧急、突发、重大事项导致用款额度不足以保证支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申请调整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调整原因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同意后,有关单位编报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生调增、调减预算情况的,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应将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通知有关单位和财会中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依据财务司确认的调整情况表,将用款计划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调增预算,基本支出500万元(含)以下、项目支出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基本支出500万元以上的,按照以后各月均衡原则编报用款计划;项目支出2000万元以上的,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报用款计划。调增预算文件明确支付方式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未明确支付方式的,由财会中心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范围划分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

调减预算后,预算数小于已核批用款计划数的,有关单位应编报负用款计划办理调出,并提供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需调出用款计划数等。剩余用款计划数不足以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公式:需调出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预算数。剩余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

第十九条 批复预算数大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编报用款计划。批复预算数小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结转和结余资金用款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于当年1、2、3月按照50%、25%、25%的比例恢复额度(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恢复),除计划调整时需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外,其余情形不需再编报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需要调增结转资金1、2月额度恢复比例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调增恢复比例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月份、金额、支出事项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收到财政部对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数,有关单位应核对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年初申报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审核确认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剩余额度不足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司(预算处)将结余资金统筹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应在预算编制阶段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报送相关正式文件,核对由部统筹结余资金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统筹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发生实际支付数的,应提供批复动用的文件依据;剩余额度不足以统筹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四条 下年统筹使用结余资金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对于实有资金,需调整给其他单位的,上交部本级基本存款账户,由部本级转拨;需本单位调整使用的,直接调整账务。



第三章 支出审核办理



第一节 支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结转资金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因特殊情形需调整用途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审核,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形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预算处)报财政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规定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支出定额标准、资产配置标准、主管部门管理办法、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上述方面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规定,上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出差、会议、出国(境)等审批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并取得有关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协议供货合同、签报等资料,作为审核办理支出的依据,提供给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节 结算报销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公务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结算,取得发票、财政票据等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取得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等凭证;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取得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有关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对结算另有要求的,应严格执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拒收;不按照规定使用的财政票据,应拒付款项,财务部门均不得报销。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的金额和内容应相互一致;发生不一致的,经办人员应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凡《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经办人员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下列情形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一)按照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二)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的支出。

(三)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四)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但经办人员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经办人员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必要时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销单据,附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使用公务卡网上银行结算的,还要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

确因工作需要,公务卡持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的,应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办理借款,单位财务部门按照规定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补办报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支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凭证资料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完整等;对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还要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查询核对公务支出的真实性。

使用公务卡结算,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经办人员承担;因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但不符合支出管理规定的,应责成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补充或调整办理有关手续,报销时限责任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利用公务卡信用额度提取现金(透支提现)。确有特殊需要的,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书面材料,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经批准后,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单位承担,但对个人资信影响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批准的,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批准报销的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应由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支的,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应由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于免期还款期到期之前直接将资金转入公务卡,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具体由单位财务部门与开户银行协商确定。

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依据《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登记备查。



第三节 资金划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和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以及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地方及其他单位、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应依据预算及项目批复等文件;用于本单位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保证资金安全,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划拨资金后,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部本级向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资金,有关司局应向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提供相关说明、资金分配表及相应的项目申报书、收款单位账户等;用于部本级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

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预算及项目批复情况等。收款单位应为资金分配表上的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除外)。划拨资金后,有关司局应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务司。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前,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报请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后,可以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照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有关单位应在垫付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垫付事项、具体内容、金额、原因、资金来源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并及时将财政部国库司备案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后,有关单位应提出资金归垫的书面申请,包括垫付备案情况、实际垫付金额和内容、垫付账户、用款计划核批情况等,并提供垫付资金的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由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批复后,财务司将批复文件转发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归垫。



第四节 支付办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办理转账等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按照规定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依据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填写支付申请书(含支付编码),提供发票等凭证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专员办)审核并签署同意后,送财会中心。财会中心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部国库司审核,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由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有关单位应每月及时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依据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签发支付指令(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兑凭证等,含支付编码),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到期3个工作日之前(跨行办卡的为5个工作日之前)向发卡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附由《还款明细表》汇总生成打印、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还款汇总表》,办理公务卡还款。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应加强电子安全管理,将电子密钥视同实物印章管理使用,并至少设置支付信息录入和审核2个岗位操作权限。具有录入权限的人员只能在线录入支付指令,不能提交代理银行;具有审核权限的人员只能对录入的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后的支付指令提交代理银行,不能录入或修改。

第四十四条 在支付之前,因用款额度不足以支付,或者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财政专员办、财政部国库司、代理银行等退回支付申请书或者支付指令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支付之后,因收款单位账户填写错误,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办理有关手续。需要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向代理银行说明原支付业务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以及需要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作为银行票证的附件一起送交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跨年度退回资金小于或等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跨年度退回资金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或者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财务司以司函报请财政部国库司指定退回资金的预算科目。

第四十六条 在支付之后,因其他差错,需要更正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有关单位应单独填写更正申请书,按照原支付程序办理;需要更正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应单独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送代理银行办理。



第四章 对账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核对账簿记录、银行对账单、库存现金、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八条 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查收代理银行发出的财政授权支付对账单,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对账完毕、反馈代理银行,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代理银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会中心。

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各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财政部国库司对账回执以及各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上述对账过程中,对账不符时,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司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发现财政授权支付疑点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并报告,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等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和统筹调出数、剩余额度等结转结余资金执行和消化情况,以及差旅费、会议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情况。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上述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单位应按照年终剩余额度(年终剩余用款计划数),于下年1月10日前编报国库年终结余申报核批表。因年度预算科目变动等情况,调整有关科目(项目)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包括调增的来源,调减的去向,调整依据等。财会中心审核汇总。1月20日前,财务司以部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并分析说明形成结转资金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财会中心审核汇总。2月底前,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实施细则、有关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所属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表格材料的编报审核程序和时限,报财务司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本级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农办财〔20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农办财[2012]17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1/P020130108563918692478.ceb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制,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238.9万人的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的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其根本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宏观环境来看,中国的人口红利期已结束,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压力不断显现。因劳动力供给不足的原因,对于整个经济而言,劳动力成本已开始步入被动上升阶段。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完全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及其不合理性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他也得缴纳个税,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而事实上,2010年寿险营销员的平均收入水平仅为1.63万元,远远低于2010年中国职工2.65万元的年平均工资。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