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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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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伤害案件引发控告申诉案件现状及应对决策

朱真理

在宣威市公安局共受理控告申诉案件中,因伤害案件引起的上访案件占40%,其中绝大多数属于轻伤害案件。故意伤害特别是轻微伤害案件成为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重要的违法犯罪案件之一,案件侦办或查处不及时形成群体性事件或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并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乃至党委、政府的形象。综合分析因伤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的愿望和要求,以及伤害案件频频引起群众控告申诉的原因,对于切实减少类似案件,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
一、在伤害案件引发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员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
伤害案件的产生原因及其整个形成过程相当复杂,因此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反映的内容以及提出的要求也相当复杂。
一是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结案或及时破案,要求司法机关及时结案,要求公安机关快速破案。
二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伤害行为实施人员在逃或未及时到案,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理,控告申诉人要求及时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三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中形成的伤害案件,因涉及人员相当多,且大多数人员均有姻亲或血缘关系,相互包庇或口径相当统一,难以查明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控告申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责任。
四是要求解决因伤害行为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
五是解决与受害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又不属于公安机关解决的问题。这在因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中最为突出,控告申诉人不仅要求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还要求从解决产生纠纷的原因的角度彻底解决问题。
六是故意伤害是常见的结果犯罪,从案件的发生到鉴定结果的作出有一个过程,这一个过程有时会相当长,司法机关在先期开展工作的基础上,有一个等待鉴定结论的过程,但群众对这一过程并不了解,因此误认为司法机关不作为。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一个较长的过程,也为极少数部门的极个别民警不处警或处警不到位带托辞。控告申诉人往往要求司法机关或侦办民警充分履行工作职责。
二、伤害案件久办未结、久侦未破是引起控告申诉的最主要原因
伤害案件之所以成为引起群众控告申诉的最主要因素,其中一个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原因是伤害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未破。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当事人的法治参与能力、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水平等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
(一)伤害案件的现场状况相当复杂
一是伤害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边远、落后的乡(镇),地处边远、交通不便、通讯不畅,在发生伤害案件时群众报警不及时,即使及时报了警,司法机关在客观上也很难及时赶到现场,快速开展调查工作。
二是部分伤害案件在案发时受时间条件限制,司法机关从客观上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行为。
三是因涉案当事人相当多,难以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是在激情之下实施的,现场人员呈一对一态势,证据材料难以相互印证,给顺利结案或案件侦破带来困难。在伤害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情况,一是涉案当事人相当多,双方当事人纠集族间和亲戚以集体“讨个说法”为名,导致群体性伤害案的产生,参与人员比较多,现场状况比较混乱,且在实施群体性伤害行为之前或之后,通常都有预谋、串供行为,以致难以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行为人,而从限制打击面的司法实践角度看,分清各参与人的罪责、证明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困难,因此很难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二是因突发性纠纷引起的激情性伤害行为,一般只有受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场,对具体的致伤情节存在完全相反的说法,使调查工作获取的材料很难相互印证,形成“孤证”,难以通过调查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二)受害人法制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不强
一是矛盾纠纷是导致伤害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而捆绑式的解决要求给相关部门造成很大的工作压力。因山林、土地、道路、坟地等权属与当事人双方利益密切相关,而又有其历史的复杂性,很难在短时间内快速解决,但这些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各种因素不断激化,就会形成积怨最终导致伤害行为产生。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受害人一方自认为自己不仅在利益客体上受到了侵害,还在精神上和肉体上也受到了伤害,通常将现实的伤害行为与其他利益诉求捆绑起来,要求司法机关一次性彻底解决,客观上增加了工作难度。
二是受害人不愿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及时解决。一方面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但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得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时,部分群众不知道由何机关来解决问题,不知道运用何种法律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伤害案件突出发生在家庭(族)邻里之间。由于居住较近,复杂的利益交织较多,处理得好会成为融洽家庭、邻里关系的润滑剂,而一旦产生矛盾,因为居住较近往往使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处理,形成积怨导致伤害行为产生以后,也很难从心理得到及时化解,受害人一方希望得到补偿,但又不愿冒“打一场官司,输几代人感情”的危险,这成为一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法逾越的矛盾。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从化解矛盾,防止事态升级转化的角度出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一方在不主动提起诉讼的同时,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解决因伤害案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三是解决期望与实际标准之间通常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当事人希望从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对解决因伤害案件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涉及经济补偿问题一般都抱有比较高的期望值,但在解决过程中这些期望值达不到,就以拖延时间来给对方或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致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不破。
(三)极个别基层公安机关或基层民警工作作风不实,工作能力不强也是导致伤害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未破的重要原因
一是基层公安机关或民警对伤害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的受理、侦办理解存在偏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均有管辖权,即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受理轻伤害案件后,经常以“自诉案件”为由终止调查,使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上访案件激增。
二是接到群众报警后不及时出警,收集固定现场证据,而是简单的交待受害人先到医院治疗,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调查取证,在这一期间,现场状况发生了改变,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抓住受害人住院治疗这一有利时机,精心策划应对策略,造成证据丢失或证据转化。
三是极少数公安机关民警工作方法简单。伤害案件的产生或形成相当复杂,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甚至歪曲事实,而极少数公安机关民警缺乏工作耐心,对一时说不清的情况,不是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而是简单粗暴的以管人者自居,说一些刺激甚至伤害受害人感情的话,不仅未及时解决问题,还因此带来新的问题。事实证明,只要有一定的耐心,听当事人说清楚情况,许多问题就不难迅速解决。
四是跟踪处理不到位,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未及时查证,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及时追缴,引起受害人不满导致控告申诉案件的产生。
五是部分民警在接待人民群众时,因个人法律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工作方法简单,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讲一些结论性言论,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三、严格规范处置接报警情是预防伤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的重要途径
一是建立健全基层治保组织,明确基层治保人员,使在伤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基层治保组织既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又能以见证人身份先期了解案件真相,为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获取第一手材料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对伤害案件从接处警环节开始就建立首问负责制,避免因接处警不当贻误战机,丢失证据,形成控告申诉问题。对所有伤害警情,无论伤情鉴定结论如何,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都要按程序迅速出警勘查现场,尽快收集固定证据,并制作规范的笔录,对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报案人并存档备查;对伤害事实存在的,适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做出鉴定,《法医鉴定》做出后,及时送达被害人,属于轻伤的在送达鉴定结论的同时,书面告知被害人有自诉的权利。
三是明确伤害案件侦办终身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严格按照主办侦查员制度,对案件终身负责办理。特别是对邻里纠纷、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容易引起控告申诉问题的伤害案件,不管伤情鉴定时间长短、结果如何,必须明确相应的责任民警,先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让案件材料等待伤情鉴定结果,决不等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现场状况已发生了重大改变时再补充案卷材料;确定主办侦查员后,必须实行限时办结制,避免因无限期的拖延引起群众上访。
四是进一步规范轻微伤害案件的受理、办理和办案程序,避免接警、处警过程中的随意答复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严重不作为行为。法律及相关解释没有规定轻伤害案件只能自诉不能公诉,而明确了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受害人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就应当立案侦查。并通过立案侦查依法处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很少有能力和条件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如果要求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都去向法院自诉,既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也是不现实的。对由《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但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该受理并及时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征求受害人意见,从“接受公安机关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三种结案方式中自由选择办理方式。
对于受害人要求由公安机关调解的,应制作笔录在卷备查;对于选择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出制作询问笔录在案,自诉后办案单位凭法院的立案通知或调查证据通知等法律手续,将证据材料移送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自诉到法院,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终结后移送法院,按自诉程序办理;对被害人要求公诉的以及属于轻伤偏重,持械伤害,手段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多次伤害他人,故意伤害老年、妇女、儿童以及残疾人,可能打击报复证人,可能再次发生斗殴伤害等案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隐匿逃跑,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刑事拘留,及时向检察机关报捕移送起诉,并告知受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五是提高办案民警的工作能力,避免因个人因素导致工作的随意性。受理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民警必须讲法言法语,对当事人的答复一定要建立在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基础上。
六是对伤害案件建立集议案制,根据案件产生的原因、受害人的要求等,有针对性的确定议案人员和旁听人员,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求公信。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  朱真理 )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



为做好广播电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12月6日,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履行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塔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消防职责:
(一)掌握本塔治安、消防安全情况,严格贯彻执行治安、消防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统筹安排治安、消防工作,确定逐级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三)确保本塔治安、消防安全经费,提供组织人员保障。
(四)批准实施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年度治安、消防计划。
(五)组织治安、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确定本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对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实施下列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治安、消防工作计划、安全制度、资金预算,制订治安、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养本塔的治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三)组织实施治安、消防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对员工组织开展防火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管理训练义务消防队。
(五)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治安、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有关治安、消防安全事故。
第七条 岗位安全责任人,贯彻落实本塔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保卫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自身防护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是消防重点部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九)义务消防队的管理,消防演练;
(十)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一)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装饰、装修、内部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及《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进行设计。开工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塔区施工管理规定。进入塔区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塔或者塔周围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五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宣传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常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防排烟、送排风、火灾事故应急广播等消防设施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严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加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将安全出口加锁、遮挡;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建立每日防火巡查制度,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门周围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禁烟区吸烟的。
(三)对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占用或者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挪做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六)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违章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消防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和规程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三)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塔,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取得公安消防机构资质认证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查报告,存档备查。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在火灾隐患整改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填写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火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不得阻拦报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防火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岗位火灾的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章 治安、警卫工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工作,根据属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塔实际,严格管理。
(一)塔外应设存包处,塔入口处应设安检门。
(二)严格控制上塔观光旅游人数。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上塔。
(四)塔区内应建立巡查、清场制度。
(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及时疏散游客。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设计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须报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内卫执勤。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设保安、民警或者内保机构。
第三十二条 武警部队的设施、设备配备,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要目标执行设施建设标准与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14号)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广播电视发射塔;本塔举办大型、重大活动,应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制定相应等级的警卫保卫方案,对参与警卫工作的人员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政治可靠。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治安、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内部主要工作,统一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在治安、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塔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塔的治安、消防工作管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