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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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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国务院制定了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和支持的重点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和艰巨的历史任务,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充分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大呼隆”。要加快转变观念,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贯彻科学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同各方面支持结合起来。
  (二)重点任务和战略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工业结构,发展特色旅游业;发展科技教育和文化卫生事业。力争用5到10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西部开发有一个良好的开局。到21世纪中叶,要将西部地区建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
  (三)重点区域。西部开发的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要依托亚欧大陆桥、长江水道、西南出海通道等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我国西部有特色的西陇海兰新线、长江上游、南(宁)贵(阳)昆(明)等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带,带动其他地区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西部大开发。
  二、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
  (一)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解决,不留资金缺口。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鼓励企业资金投入西部地区重大建设项目。
  (二)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优势资源开发与利用,有特色的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在西部地区布局。加强西部地区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基础上环境监督管理制等制度的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中央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在农村、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环保等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安排,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银行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能源项目建设。加快国债配套贷款项目的评估审贷,根据建设进度保证贷款及早到位。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国家开发银行新增贷款逐年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重。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农村电网改造贷款和优势产业贷款中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和各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有步骤地引入股份制银行到西部设立分支机构。
  三、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
(一)大力改善投资的软环境。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商品和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原则上允许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进入。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以外,凡是企业用自用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研究报告合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相应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加强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企业。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对西部地区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期满的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退耕地种植的生态林不能砍伐。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及时提供保障建设用地。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的政策办法,培育矿业权市场。
  (四)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合理制定“西气东输”、“西电东送”价格,建立天然气、电力、石油、煤炭产销环节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普遍实行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专项用于污水和垃圾处理。加强江河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工作。西部省际间及省、区内航空支线票价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实行特殊运价。加强西部地区邮政电信的普遍服务。
  四、扩大对外内开放的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允许西部地区外资银行逐步经营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商在西部地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一些领域的对外开放,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
  (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由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在华外商合资企业到西部地区再投资,其再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西部地区的某些项目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三)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投资办厂,放宽人员出入境限制。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对从西部地区重要旅游城市入境的海外旅游者,根据条件实行落地签证和其他便利入境签证政策。实行更加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放宽限制,推动我国西部地区同毗邻国家地区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健康发展。
  (四)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在防止重复建设和禁止转移落后技术与导致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在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经贸、工商、劳动、统计等方面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支持东部、中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以投资设厂、参加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指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东西对口支援,进一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援力度,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区域,发展多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
  五、吸引人才和发展科技教育的政策
  (一)吸引和用好人才。制定有利于西部地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鼓励人才创业的政策。随着工资改革,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西部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依托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研究课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国内外专门人才投身于西部开发。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到西部地区投资经营和参加开发的其他地区居民保留原籍户口,凡在西部地区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和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鼓励农业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和跨地区人口合理流动。扩大东部和西部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中央有关部门、东部地区大专院校 科研机构,要加强对西部地区提供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依托中央有关部门和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加强对西部地区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发挥科技主导作用。加大各类科技计划经费向西部地区的倾斜支持力度,逐步提高科技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数额。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加强科技能力建设,组织对关键共性技术的攻关,加快重大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支持军转民技术产业化的发展。支持西部地区科研机构、高校加强有特色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从事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化,加强产学研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并提高西部地区企业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对西部地区具备条件项目的支持力度。对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简化工商登记,提高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
  (三)增加教育投入。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加大国家对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增加资金投入,努力加快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建设予以支持,扩大东、中部地区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加大实施东部地区学样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及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力度。建设西部地区远程教育体系。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培训。
  (四)加强文化卫生建设。国家安排的补助地方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建设投资和文物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进一步落实国家文化宣传单位经济政策,繁荣文艺创作。推进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建设,进一步扩大广播电视有效覆盖面。促进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西部地区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卫生、计划生育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建立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体系。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政策措施,在今年内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实施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西部大开发政策。
  以上政策措施,主要适用于当前和今后10年(2001-2010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将作进一步完善。所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开放实施。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NO:SC112411)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预防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前款所列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畅通民主监督渠道。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支持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本单位监察部门或者监察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运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并安排落实和检查督促。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机制:
  (一)开展从业的素质教育、职业操守教育和岗位教育;
  (二)发挥先进典型作用,加强示范教育;
  (三)结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加强警示教育;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形式。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务管理制度:
  (一)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二)述职述廉制度;
  (三)民主评议制度;
  (四)诫勉谈话制度;
  (五)定期轮岗制度;
  (六)回避制度;
  (七)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完善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实行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对行政审批程序和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实行政务公开,落实听证制度、查询制度、公示制度和公布制度;
  (三)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对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依法实行评估、招标、拍卖;
  (四)对行政转让出让和政府采购等直接经济行为实行公开相关信息和招标方式等措施;
  (五)健全国有资产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评估、使用和转让审计制度,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
  (六)依法审计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预算管理和执行检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严肃财政纪律;
  (八)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审判公开、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行业和区域职务犯罪特点,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结合处理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司法建议;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内部监督职能,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疏忽职守行为,警诫消极履职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依法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重大建设项目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司法职能,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依法支持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把握正确舆论监督导向,发挥舆论监督社会效果。新闻媒体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控告和检举。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进行,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应在三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增强决策和执行的公开程度,扩展监督方式,健全受理和查处机制,及时负责地处理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投诉渠道。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一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发出书面建议。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予回复;收到书面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对严重违法违规人员或者不适合履职的人员,有权机关应当停止其执行职务。
  被责令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职能机关。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亲属因举报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保护公民作为证人的权利。国家机关在不影响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条件下,应当为证人身份和证明内容保密。
  证人及其亲属因证明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新闻媒体反馈有关情况。
  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国家职能机关依法查处职务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查处职务犯罪。
  第二十七条举报属实,使国家、社会免受重大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查处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对侦破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有关机关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有关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和后果,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专门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三)接到专门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的;
  (四)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舆论依法监督,且情节恶劣的;
  (五)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被反映人通风报信的;
  (六)未依法保护提出保护申请的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亲属等,致使其遭受报复造成损失的;
  (七)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新闻报道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条国家有关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妇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结合妇女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扫盲工作,限期脱盲。
第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第十八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法定产期和浦乳期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或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浦乳期内,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男女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各单位在分配、出售福利住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为失业、患病、年老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实行生育基金的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集体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划分。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户籍所在地不得
剥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九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三址条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治、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前两款所列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转让、变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离婚时,妇方因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受领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证,原在男方名下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妇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多年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贪污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妇方享有与男方同等的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多年的房屋; (二)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租住的房屋; (三)夫妻双方由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女方确实无房居住的,女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合理安置。妇方无工作单位或者妇方单位无力解决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照顾妇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得以女方不生育或者生女孩为由,虐待、遗弃妇女。
第四十六条 妇女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手术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
复。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保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
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址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雇用、容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