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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8 05: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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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元月五日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区、县(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跨行政区域和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审查批准保护饮用水源的方案和具体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划分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可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水资源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均有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地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水利、林业、城管、卫生、农业、市容环卫、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下列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在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严格把关;
  (二)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饮用水源水质卫生标准,负责对饮用水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挖砂、捕鱼、开设餐饮业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放口必须进行整治,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煤矿废水和其它矿坑废水。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新建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洗涤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268号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行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或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教育部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5日)
文社图发〔2002〕1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现就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基层文化、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充分发挥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努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切实做好基层文化教育工作。

  二、现有的各类文化设施要坚持为群众服务,为青少年学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要求,各地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等单位要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和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群众文化设施要坚持公益性原则,面向基层,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并增加开放时间。在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同时,要经常举办适合青少年学生参加的文化活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缺乏的地区,要在创造条件新建、改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同时,积极挖掘现有群艺馆、文化馆等文化设施的内部潜力,努力开辟青少年文化活动场地,并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服务。

  三、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设施,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和满足师生需要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对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方便。可采取无偿或低廉租用等方式为广大群众服务,提高学校内部各种场馆、多功能教室等设施的使用率。合理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城乡闲置的学校设施,开展社区文化和社区教育活动。

  四、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教育系统的文艺工作者、中小学教师及其他行业部门文艺骨干的作用,努力实现人才资源共享。各地群艺馆、文化馆要开办适合中小学教师参加的各类文艺讲座、文艺培训班、辅导班等,提高他们的文艺素养和文艺活动的组织能力。群艺馆、文化馆业务干部要经常深入到中小学辅导学生开展文化活动。农村乡镇文化站、儿童文化园可聘用中小学教师担任文化辅导员,城市街道文化站、社区文化服务中心要动员和组织学校退休教师在自愿的基础上担任文化辅导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要利用课余时间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群众文化和教育培训活动。

  五、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利用现有的教育电视频道,积极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实施。“共享工程”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整合图书、文物、电影、美术、音乐各类艺术作品等优秀民族文化艺术资源,通过网络传送到基层,为群众服务的重点文化建设项目。要发挥教育电视频道覆盖面广、接收站点多的优势,利用教育电视频道传输文化信息,逐步在广大城乡各类学校形成网点,扩大“共享工程”的受益面,丰富中小学生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提高城乡劳动者、社区居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六、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文社图发[2001]22号)精神,密切合作,在老年大学教材编写、师资培训和教学管理上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的人才优势。有条件的地方,要在高等院校定期开办老年教育师资培训班,有条件的成人学校要积极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利用中国教育电视台现有条件合办老年文化、教育专栏,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门的老年节目频道,开展远程老年教育,定期讲授老年大学课程,介绍老年大学活动,逐步解决目前老年大学数量较少、设施不足的问题,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满足老年人对各种文化知识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