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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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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6月21日
财税[2001]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有关精神,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现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久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扭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 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四条 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 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

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营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用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必须经省轻工、粮食、专卖管理部门审评批准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九条 出口酒的生产,必须由外贸部门提出计划,报经省专卖、轻工、粮食部门审核同意,纳入计划。
第十条 各类酒厂、车间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的计划,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和私分,更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

第三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站)统一经营。国营农场总局隶属酒厂生产的酒类,可委托国营农场商业批发部门办理收购、调拨和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经售执照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合作商店、饮食服务业和代销点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采购、贩运和销售酒类。

第四章 酒类的质量、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对人身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严禁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瓶装酒商标,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准启用。无注册商标的不准出厂,收购部门不准收购,商店不准出售。试销品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贴有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的标记。
第十五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保质、保度、保量,做好供应,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群众,牟取非法利润。
第十六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酒类的收购、调拨、批发、零售价格作价权统属于省专卖、物价管理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调整。

第五章 酒类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内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运输酒类,凭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商品调拨单发运,系统外由县以上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向省外运输酒类,由省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六章 违章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产、私销酒类产品者,要追缴全部非法利润,并令其拆除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自定价销售产品者,除追缴全部自销产品的厂、销差价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贩运和销售酒类商品者,要全部没收其违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降低质量,抬高价格,牟取非法利润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追缴全部非法利润,缴销经销执照,不准经营酒类。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规定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缴销执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长途贩运、投机倒把、贪酒盗窃等违法者,按有关政策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二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违章罚款金额,要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同意,由专卖管理部门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收缴入国库。

第七章 专卖人员和职权和守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专卖管理人员,持省专卖管理局核发的专卖检查证,有权检查关于酒类生产、销售和运输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专卖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和耐心宣传专卖政策。要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专卖管理工作。对协助辑私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卖部门要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属于省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以前实行的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79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1992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456号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在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请向当事人李丽云讲明不予再审的道理,以及判决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其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