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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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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09-11
国税函[2001]6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准确计征纳税人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承包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凡工程所用的构成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属于设备。如上述设备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副款的规定,不纳营业税。
二、其他为管道安装所消耗的配件及现场制作的金属结构等为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从事管道的安装等施工中所耗用的这些材料,不论与对方如何结算价款,其营业额均应包括这部分材料的价值在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规范农业投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利用外资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兼顾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土地、科技、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现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开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复垦费和闲置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五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不得将承包的土地撂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农业投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拨付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当年农业资金预算支出的百分之十,并不得抵顶下年度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可采用无偿、有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除科技三项费用外,市、县(市)、区财政投入农业有偿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入农业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并入该项
基金,继续用于农业投入。
有偿使用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的回收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资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生态防护林工程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四)土地资源开发治理;
(五)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高新技术研究和农业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八)疫病及虫害防治;
(九)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农业投入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挪用、截留、挤占农业投入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参与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组织、论证、评估、审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农业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列农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对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及有关农业专项基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下列农业科技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审批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开垦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耕地开垦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耕地开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投入资金和专项基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投入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向同级统计部门和农业综合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编制农业投资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确保农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投资者有权对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组织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上交或代征代交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投入资金损失的;
(四)改变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投入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的,由资金拨付部门追回骗取的农业投入资金,并处以骗取农业投入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其他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农机、气象等方面的投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08号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必须加强管理,严防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儿童身心健康。1994年,卫生部与教育部联合下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一些地区还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了分级分类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将其纳入儿童保健工作统筹安排,定期组织专家深入托幼园所开展儿童健康体检、疾病防治等项工作,保证了《管理办法》在多数地区有效实施。但是,近年来,部分托幼机构放松了卫生保健制度,一些托幼机构儿童生活环境、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注意儿童膳食营养管理、卫生消毒不严格,甚至发生安全事故。为加强托幼机构各项工作管理,2003年3月,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意见》规定: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规范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卫生部和教育部定于2003年8-9月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此次监督检查的目的是督查《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确保托幼机构的卫生安全;同时,要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听取对修订《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采取省级自查和国家级抽查的方式。

  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联合组成工作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省级自查。凡被抽中的地区和托幼机构,要认真、如实地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托幼机构自查表的收集、审核工作。国家级抽查将由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卫生保健、卫生监督和幼儿教育专家,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相互配合,加强管理。

  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既包括城市和农村,也包括各部门、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私人举办的各类托幼机构,涉及范围广,机构数量多,规模差别大,各地要认真组织,广泛动员,密切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此次监督检查任务的组织、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应坚持简便、节俭的原则,不能干扰托幼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各地要通过省级自查了解和掌握本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入宣传《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

  三、认真督查,及时整改。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托幼机构环境与设施安全、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机构和人员资格等。

  省级自查的方法,除书面调查外,各地可自行安排。国家级抽查采取现场观察、访谈、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取样实验室检测等办法。希望各地认真做好书面调查质量控制,防止弄虚作假,确保调查资料准确可靠。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管理与监督,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对儿童健康造成威胁的,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保证监督检查质量,卫生部基妇司将于2003年8月初在北京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一、背景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称“儿童是社会成员中最脆弱的群体”。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年幼儿童,全身各器官、系统的生理功能尚不完善,机体的免疫功能低下,适应外部环境能力差,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各种危险因素都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托儿所、幼儿园(简称托幼机构)是学龄前儿童生活与受教育的场所,儿童在集体生活条件下相互密切接触,如果疏于管理则易引起疾病的传播和流行,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为提高儿童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许多国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列为儿童保健工作的重要内容,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卫生环境,让儿童在托幼机构中享受快乐与健康。

  托幼机构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许多地区卫生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严格监督检查,防止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确保集体儿童健康。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与国家教委联合颁布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起到积极的作用。之后,北京、上海、湖北、江西、黑龙江等省(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相继颁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管理与业务指导。

  200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目前全国有托幼机构11万余所。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文化、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也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放松了对托幼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卫生保健方面存在不少问题: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如有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入园前不进行体检;②儿童生活环境欠佳,活动与休息场地狭小,活动室通风不良;③膳食不合理,特别是农村地区托幼机构缺乏儿童营养指导,有的园所不会进行科学的食谱设计和营养计算;④食品卫生状况差,一些托幼机构的厨房面积小,无防蝇设备,厨房用具生、熟不分,餐具不能做到一餐一消毒,以及采购食品不索证等,托幼机构时有食物中毒事件发生;⑤托幼机构的保教人员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性病等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不能做到及时调离岗位,传染病在托幼机构潜在流行危险;⑥意外事故如跌伤、烫伤等时有发生。分析上述问题的产生,有托幼机构本身的管理问题,也有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不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但是,哪些问题是影响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和儿童健康的关键问题,有必要通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寻求答案。

  为此,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决定,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具体实施。

  二、目的

  通过对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况的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和《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客观评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提出对托幼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办法,使我国托幼机构儿童卫生保健质量得到切实的提高,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

  1、了解《管理办法》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托幼机构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修订《管理办法》和制定相关技术服务标准提供依据。

  2、通过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

  三、内容

  1、了解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

  2、掌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3、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四、方法

  此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两种方法。

  (一)自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托幼机构进行抽样调查,了解城市和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可能原因。

  1、抽样方法:

  自查采取整群分层抽样方法,即:每省随机抽取1/2的市(地)。每市再随机抽取1/4的县(市),每县(市)再随机抽取1/4乡(镇)作为自查地区。

  2、自查范围:

  为便于统计分析,本次调查将城市和农村分为:城市地区为市、县(镇)及以上托幼机构,农村地区为乡(镇)中心园和村办园。

  城市地区:城市地区按园所分类,随机抽取 10%作为自查单位。抽中的县(镇)托幼机构全部列入自查范围。

  农村地区:抽中的乡(镇)中心幼儿园为必查单位。同时随机抽取1所村办园作为自查单位。全国自查托幼机构数: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150-2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100-2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自查4000-50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3000-40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

  3、自查步骤:

  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托幼机构抽样。

  ②被抽中的托幼机构,园所长负责组织本园相关人员填写调查表。

  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调查表回收、核查、计算机录入、汇总分析。

  (二)抽查

  1、抽查范围:

  由卫生部基妇司负责,按东、南、西、北、中部选择1-2个省,共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省抽取6-7所托幼机构进行典型调查。共计调查50所托幼机构。调查组由妇幼保健、卫生监督、法学、管理、教育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调查共分4组,每组4-5人,负责调查2个省。

  2、抽查内容:

  ①查阅资料:查阅托幼机构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资料,了解执行及卫生监督情况。

  ②现场检查:检查托幼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所需的设备及使用情况、人员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情况、卫生消毒情况。

  ③问卷调查:

  每个园所调查1名园长、1-2名保健人员,3名保育员。调查内容包括人员学历、接受卫生保健知识培训的情况等。

  ④抽样检验:

  包括空气、餐具、物品细菌菌落总数检测,餐具、物品大肠菌群检测。

  ⑤专题小组讨论:

  每个省进行1组专题小组讨论,对象为省、地(市)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托幼机构管理人员。内容包括贯彻《管理办法》的经验和体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以及对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调研

  1、问卷调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配套细则、文件等。了解各地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情况、监督管理模式/方式、实施覆盖面、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典型调查

  召开不同类型座谈会,了解《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问题:

  *《管理办法》规定的合理性、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

  (四)修改完善《管理办法》

  通过上述各项工作,将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运用系统分析法对目前我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与《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归纳。请卫生(保健、卫生监督)、教育、管理与卫生法学方面的专家,
对修订《管理办法》进行讨论与咨询,形成提高集体儿童卫生保健水平,保证儿童身心健康,完善《管理办法》的政策建议框架。

  (1)《管理办法》修订项目;

  (2)《管理办法》的配套实施文件(包括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等);

  (3)《管理办法》的实施的监督管理机制;

  (4)《管理办法》实施效果评价机制。

  五、工作进度

  2003年1-2月制定《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方案,拟订调查问卷3月专家研讨,修改方案4月预试验,修改调查表及问卷5-7月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审定方案,联合下发通知7-9月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各省自查及国家级抽查9月底各省上报资料10月自查表和抽查表资料计算机录入10月中旬各省上报本省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11月资料汇总分析,召开专家研讨会11月-12月撰写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