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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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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1966年2月21日,商业部

关于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办法,本部曾于一九六二年以(62)商基字第1734号通知颁发了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实行以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按期维修和安全使用起了很大作用,但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除有些是违反制度、使用不当和乱加挪用现象外,试行办法本身也有些需要修改之处,主要是由于冷库的构造和使用,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绝缘层稍有损坏,必须及时修理,而且费工、费料,开支甚大,与一般的固定资产按照同样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显然是不能符合实际需要的。因此,参加此次大批冷库大修的实际情况,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做了适当修改,并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随文颁发,决定从一九六六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一、企业在执行新办法前,应将所有自有的固定资产查清入帐,不得有帐外的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不合乎固定资产范围的,如鱼盘、氨瓶、冰桶等都应列入低值及易耗品之内,不得动用大修理基金进行补充或修理。
二、新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企业必须按新办法规定进行核算和报批。为简化提取手续,可以计算出按类的综合提取率,据以提取。新的提取率确定以后,对过去少提部分,不再补提。
三、实行冷库和一般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分别掌握使用后,过去已提未用部分,可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予以划分,分别管理。
四、新办法执行后,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加强监督检查,杜绝浪费和挪用现象,务必保证专款专用。
五、北京市南郊、西郊两个冷冻厂,仍按原发北京试行办法执行,不再改变。
以上希即知照并转知所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即上报本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订。

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

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保证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能够按期维修和安全生产,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六四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规定》和商业部颁发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修理基金是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损耗,按期进行维修以恢复其使用价值的专用基金。既不能把大修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改建或扩建工程,也不能用于“四项费用”投资或其他方面,必须专款专用。这是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每个企业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防止乱挪乱用情况的发生。
(三)大修理基金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既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度多提,也不能怕影响成本而少提。
(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企业必须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五)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坚决防止铺张浪费。
(六)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工作。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养护与管理。注意合理使用,注意经常维修,以减少大修理支出。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范围
(七)凡属商业部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的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设计容量在五百吨(包括五百吨)以上的冷库,虽未实行独立核算,也可以执行本办法。
(八)凡是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土地和新购置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因大修理或其他原因停用的固定资产,停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在停用期间可以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季节性生产,停工季节不论长短均一律照提大修理基金。
(九)企业大修理基金是属于长年提取集中动支的预提备用性质的专用基金,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各种建筑物的基础。外墙、隔墙、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损坏的修理;屋面、盖板、暗沟大部分(即超过四分之一者,下同)损坏的修理;更换全部或大部分楼梯、台阶、天棚、地坪、抹面层。
冷库的隔热层、防潮层、防水层、冷藏门、地下通风道全部或大部分更换修理。
2.制冷设备。氨压缩机及其附属设备、冷凝器、晾水塔,全部或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管道隔热层的大部分更换,以及更换一组以上的排管。
3、各种加工机器。刮毛机、大型蛋品消毒器、干蛋加工设备、炼油设备、血粉设备、各种传送轨道、管道、各种维修机床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
4、供水设备。深井、水泵、上下水道,以及各种输水管道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5、供电设备。变电、配电、照明等设备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以及更换电线、电缆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
6、供暖供气设备。锅炉、供暖供气管道和调温通风设备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7、其他设备。冷藏车船、大型车辆、各种提升、起重设备、大型衡器等的大部分损坏的修理或更换主要部件,铁路专用线、码头、趸船大部分损坏的修复。
凡不属以上范围的修理或虽属以上范围但开支金额不足五百元者,均作为小修理,直接列入生产费用。

三、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方法
(十)各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大修理费用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全部耐用年限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企业大修理基金可以按季提取,每季大修理基金提取额按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的全部耐用的最低年限规定如下:
1.主库、主厂房(包括制冰间、机器房,各种加工车间):
砖木结构 20年
混合结构 30年
钢砼结构 40年
2.附属建筑(包括挑选间、办公室、宿舍及其他房屋建筑物等):
砖木结构 30年
混合结构 50年
钢砼结构 60年
3.机器设备及其他:
(1)氨压缩机、变电、配电、发电设备、蛋品巴氏消毒器、电梯、各种机床、机动车船等十五至二十年。
(2)锅炉、刮毛机、码垛机、运输机、冷凝器、晾水塔、深井、水泵等五至十年。
(3)其他生产设备,由企业根据使用情况自行规定其耐用年限。
(十二)各项固定资产的全部大修理费用,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
1.冷库及有关制冷的机器设备(包括冷库、月台、铁路专用线、机器房及其设备和管道、供水设备、供电设备等)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最高不超过80%计算。
2.屠宰厂房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包括除上项所列各项设备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50%计算。
(十三)由于冷库的造价大,大修理支出多,而有些库的原值与现在造价比相差悬殊,影响大修理基金的适当提取。特规定凡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四年期间投产的冷库,其主库连同库内一切设备的原造价低于下列造价标准者,在计算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全部大修理费用时,可按下列造价标准调整有关计算基数(但不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以便换算一个适当的提取率,据以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他固定资产都不必调整。
各类冷库造价标准规定如下:
1.4500吨以上者(不包括4500吨)每吨造价360元;
2.1000吨以上到4500吨者(不包括1000吨)每吨造价480元;
3.1000吨以下者每吨造价720元。
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换算方法举例如下:
某3000吨冷库于一九五九年投产,原帐面价值为100万元,全部耐用年限为30年。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大修理费用应按原值80%计算,则为80万元,每年提取额为2.67万元,提取率为2.67%。因其帐面原值低于现造价很多,据以计算将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在计算时,可将其原值按规定的造价标准调为144万元,其全部大修理费用按80%计算则应为115.2万元。每年提取额为3.84万元,仍按原帐面价值换算每年提取率则为3.84%。
(十四)大修理基金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来以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应该报经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批准后执行。
(十五)固定资产已满耐用年限,通过维修尚能使用的,仍应继续提取大修理基金。

四、大修理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十六)企业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原则上以上缴到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为宜。如因条件不具备也可由各企业单位自行管理,采取那一种管理方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是不论采取那一种管理办法,企业必须事先编报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支大修理基金。
(十七)各项固定资产所提的大修理基金,属于一般固定资产者,可以混合使用;属于冷库部分者,只限于冷库专用,不得与一般固定资产混合使用。
(十八)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工作,应加强领导,在审批企业的大修理计划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的企业大修理工程需要资金较多时,可在所属企业之间调剂借用,但必须掌握有借有还的原则,不能影响借出单位的使用。
(十九)当年应提取大修理基金未到提取时间而需要动支时,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大修理借款。
(二十)企业大修理所需的计划调拨物资,应根据物资审批程序的规定进行申请,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二十一)大修理计划表式和报批程序,以及对大修理基金实行集中管理时的上缴下拨手续等,由主管部门具体规定之。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其中:库容在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Ⅰ型水库,库容在10万—1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实行归口管理。小Ⅰ型水库归口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乡镇管理;小Ⅱ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原由村级管理的小Ⅱ型水库一律上收为乡镇或区(市)管理。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水库主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小型水库管理和养护费用计划,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列入区(市)级财政预算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小型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第十一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在完成除险加固之前,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
  工程保护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库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200米;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办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擅自在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功能和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小型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小型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五)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六)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七)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八)在小型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九)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
  (十一)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小型水库周边兴建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