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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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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部门,必须加快发展。但是,现行建筑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不适应我省实行“开放、搞活、特殊、灵活”的政策,必须进行改革。为了搞活建筑业,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现将有关政策暂行规定如下:
一、改革建筑业现行的以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对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工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开放建筑市场,允许外省、外地区施工企业来本省、本地区参加工程投标;建设单位可择优录选设计、施工单位,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领导地开展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
今后国家计划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侨资工程),凡设计、资金、场地、材料、设备落实的,均可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择优选用施工单位。参加投标企业不受地区和企业所有制限制,但必须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等
级必须与投标工程的规模相称。投标企业要根据工程标书要求,核算标价,提出工期、质量和保证措施等。建设招标单位根据各投标企业的工程标价、质量、工期以及企业素质、社会信誉等,与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企业。
投标企业中标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国发〔1983〕122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标书确定的原则,同建设招标单位签订投资承包经济合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力和职责;不论那
一方不信守合同条款,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提出赔偿,造成损失一方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招标、投标、评标工作由各级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招标具体办法另行颁发。
二、为了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加强经济承包责任制,全省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可继续按原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施工图预算包干和住宅工程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暂行办法》执行,积极推行承包工程包干制。
凡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或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建筑安装工程,今后施工图预算逐步由施工单位编制过渡到设计部门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后,由建设银行监督执行。
施工单位以单位工程为对象,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实行包工、包料、包费用,一次包死,除设计有较大变更外,一律不准中间签证。对工程材料差价,除国家统一调价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不准调整;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年以后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差价部分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后,
允许一年作一次调整。
住宅工程实行按平方米造价包干后,各地(市)基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情况,抓紧制订出若干标准住宅建筑设计类型的平方米造价和“三材”耗用指标,作为施工企业实行包干的依据。
包干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不再办理工程决算,只由建设银行对包干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即可办理工程结算。
三、严格实行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工期奖罚制度。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应签订工期奖罚合同条款,提前工期有奖,推后工期罚款。提前工期奖的奖金主要用于企业提前工程的措施费和参加施工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该项奖金不列入上级核定的企业奖金指标控制范围。施工企业因自
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则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费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和承包工程的职工共同负责支付。
工期定额暂按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执行。工期奖罚办法仍按原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四、改革现行的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省、地、市基建主管部门均应设立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行使对承包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职责,实行工程质量第三方认证制度。竣工工程非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监督站对所承担的监督、测试工程项目的取费办法和取费标准
另行规定。在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未成立前,暂行企业自我监督和基建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五、进一步完善施工企业利改税制度。根据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参照全国建筑业税率的平均水平,全省建工系统施工企业的税率按百分之四十三计征;非建工系统施工企业仍按原税率计征。税后留利,企业有权自行支配。
六、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施工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全民工、集体工和合同工,但内部必须严格实行权责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把整体施工任务分解成单位工程,搞层层分包,落实到包工队或班组。同时企业内部要改善经营管理,加强成本核算,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
七、企业内部的分配,实行以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含国家允许省调整幅度)为标准的计件工资制或单位工程经济包干责任制,职工按劳付酬,多劳多得,工资高不封顶,低不保底。工资基金按劳动部门批准的产值工资含量控制。计件超额工资,允许列入工程成本核算。国家规定的原材
料节约奖可在工程成本中列支。
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基建工程部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经济特区可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向省基建主管部门反映,以便进一步进行修订。



1984年4月18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自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0]284号)的要求,由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编的《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5-2001,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七日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项目。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用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耕地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30年;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50年。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补偿,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四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对其承包标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
承包标的的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报乡农业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采取转包、入股、出租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互换过户手续。转让的,由受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换的,由换后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三条 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1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