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2: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民政、劳动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1978〕78号文件的规定,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成绩很大,深得党心民心。但善后安置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对一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人,安置不落实,来信来访的人很多,他们反映:“平反前还有生活出路,平反后
倒无法生活了。”这是不符合我们党的政策的。为了把党的政策落到实处,请各地按照中央〔1979〕96号文件的精神,对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人员的安置和户口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释放的人员(包括已经留场就业的),原来没有工作,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有劳动能力,社会上安置有困难的,本人愿意在劳改单位工作,可作为国家正式工人安置在劳改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劳改部门
按实际安置人数汇总告省、市、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年终予以承认。
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由捕前户口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已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本人愿意继续留在劳改单位,由劳改单位发给适当生活费养起来。



1980年3月29日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号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完善行政入罚制度,根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出版物;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五条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六条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发行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七条出版单位出卖或擅自转让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刊号、版号,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八条擅自租借、转让委印印件纸型、印版底片及音像制品母带,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承印出版物手续不完备及擅自增加委印数量的,给予警告、没收加印的出版物、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罚款。承印单位擅自搞销售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百至二千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扩大出版物发行范围的;

  (四)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对禁止发行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者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的。

  第十一条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二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五)、(六)项规定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需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收缴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4号)的规定,“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药材炮制通则规定:“药材炮制系指经净制、切制、炮炙处理,制成一定规格的饮片,以适应医疗要求及调配、制剂的需要,保证用药安全和有效。”药材炮制分为净制、切制和炮炙。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指的是炮炙技术的应用。

  为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把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关。对已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明确标注“净、切制”,限制其生产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