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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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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武新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妇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卫生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组成的修改小组,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30年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改,提请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全国妇联又根据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法定结婚年龄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草案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比原婚姻法规定男女各提高两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绝大多数表示赞成,认为这样规定兼顾了城乡的实际情况,比较适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农村感到婚龄定得高了,执行有困难。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至于对农村早婚习惯的改革,需要随着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继续做工作,逐步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解决。另外,城市有些人认为婚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有矛盾。据我们了解的世界31个国家的资料,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我们的规定已是最高的了。同时,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应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要结婚。我们国家一贯鼓励青年适当晚婚,认为这对国家、对家庭和个人都有好处。关于婚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关键是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必须分开,必须搞好计划生育。因此,草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把计划生育搞好,就可以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比较低,如西欧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十五岁或十六岁,男的是十六岁、十八岁或二十一岁,但多年来人口基本上没有增加,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说明法定结婚年龄和控制人口并不是不能分开的。因此,婚姻法公布以后,必须继续抓紧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搞好计划生育,决不能松劲。并应抓紧早日制定计划生育法。
第二,离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现在看来还是适当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要提倡夫妻互相帮助,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大力宣传共产主义道德,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由于我国废除封建婚姻时间不太久,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有些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比较复杂。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就反映了这种社会情况。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财产继承权问题。现在遗产纠纷越来越多,而且问题比较复杂,婚姻法不可能详细规定,草案只原则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些具体问题,将来可由民法或继承法加以规定。
第四,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第五,关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入赘”问题。草案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都有好处。条文中没有用“落户”的提法,因为这里指的是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不是指迁移户口。如果要迁移户口,那就需要另行办理,不一定要和婚姻关系连在一起。而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了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户口不在对方所在地,也一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由于有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七,婚姻法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建议大会审议通过公布后,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去年11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今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决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意见,公安部、法制委员会又和外交部、侨办、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反复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国籍法既是国内法,又牵涉到国家关系和外交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是根据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政策和多年来的经验拟订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确定国籍的原则,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我国有大量华侨,情况比较复杂,完全采取血统主义或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都有问题。草案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第二,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我国政府一贯明确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周恩来总理曾明确宣布过:华侨在国外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按照这一原则,我国政府同一些国家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草案又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也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有些原来的侨胞总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时,还保留中国国籍,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有利于国外华侨的长远利益,便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友好地处理我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是采取草案的规定比较好。同时,草案对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将来有些自愿回来定居的原来的华侨或他们的子女要求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也是不难解决的。
第三,草案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都由公安部门主管国籍问题的处理,而且公安部门是管理户籍的,由公安部负责审批,较为方便。
第四,建国以来,大量的国籍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草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这就是承认历史上已经解决的国籍问题,不需要因为国籍法的公布而重新处理。
以上两个法律草案,请大会审议是否可以通过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已于1996年1月9日经总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和全国计划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紧贯彻执行。同时各分行要围绕强化总行和一级分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和灵活经营,结合自身实际,尽快确定辖内资
金管理改革办法和操作实施细则。
各分行1月份应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和应上缴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合到3月份一并归还和缴纳。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时如发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一: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1996年1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通过)
为了加快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进程,总行决定自1996年起对现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改革。这次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总行统一调度资金和灵活经营资金的能力;分清资金集中与资金供应的渠道,明晰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理顺资金核算体
系、规范资金核算内容。
一、改革要点
(一)取消借差,逐步消化借差存量。从1996年起取消借差,借差存量(包括划转人行再贷款)全数转为结转借款,同时根据各分行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建贷逾期率及结转借款占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五项指标综合分类确定各分行结转借款归还期限。
(二)取消第二准备金和存差,实行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各分行原上缴的第二准备金和原存差行的存差资金全部并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1996年各分行新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根据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等综合确定,并按季调整。
(三)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由各分行负责自行安排,不足部分向总行申请专项借款。各分行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需求,必须首先在自身范围内平衡安排,确有不足和困难时,向总行申请解决。总行对有关分行资金余缺测算(见附表一)后,对因承担重点项目过多而引起的资金不足
,在一定时限内可抵减应上交的经营调节基金,再有不足可给予一定期限的专项借款。
(四)1996年各分行认购政策性金融债券任务,仍按各分行新增存款计划分配,总行减半下达,具体额度另行通知,各行按通知要求划缴资金。
(五)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和专项借款利率的确定。为充分发挥内部资金价格等经济杠杆的利益调节功能,调动各分行筹集资金,努力平衡信贷收支的积极性,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利率暂定为11.52%(年利率,下同);专项借款分半年和1年期两档,半年期利率为12.24%,1
年期利率12.78%;结转借款的利率为11.7%。上存资金、临时借款仍执行原利率。如分行无故欠缴、漏缴经营调节基金,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操作方法
(一)资金核算体系与核算内容的调整。待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有关科目和结转借款、临时借款、专项借款科目(同属系统内借款下的二级科目)设立后,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累计存差,一次转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中;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
的累计借差和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结转借款中;原在“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户”中核算的临时借款余额,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中核算。有关具体的会计科目及相关帐务的调整方法和
时间,总行另行通知。
(二)结转借款的归还方法。各分行1996年消化的结转借款分月平均归还总行,分别于当月的20日前归还。具体划交方法有三种:一是完全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归还;二是完全以实汇资金方式归还;三是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来归还,不足部分实汇资金。
(三)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方法。1.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以各行一般性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基础比例,再以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按季予以修正。各分行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依本季末三项指标实际数所计算得出的应缴总行基金比例,即为下季计缴比
例。2.作为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基数的一般性存款,分为1995年底存量和1996年增量两部分。其中:对按存量部分计缴的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于第3季度前每季分别按2∶4∶4的比例分月上缴(如一季度存量部分每月应缴调节基金=一季度总行基金比例×上年底一般性存款
余额×20%÷3,以此类推);对增量部分,则根据当月的上缴总行基金比例和当月一般性存款旬平均余额,按月计算上缴。3.划缴时间和划缴方法。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上交时间确定为每月20日前交齐。具体划缴方式与归还结转借款相同。
4.专项借款核批程序。分行申请专项借款时,需提前5日向总行提出专项借款申请报批单(见附表二),同时提供以下资料:资金余缺测算表、重点项目清单。总行资金管理人员根据各分行上报资料及总行资金头寸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请有关领导核批后,反馈分行并办理划拨资
金手续。
附表:一
资 金 余 缺
分行: (一九九六年
---------------------------------------
| | | | 比年初增
| 资金运用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减(-)
|-------------|------|-------|---------
| 一般性存款 | | |
| 实收资本 | | |
| 金融债券 | |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拆入资金 | | |
| 同业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
| 小计 | | |
|-------------|------|-------|---------
| 待清算业务资金 | | |
| *应付利息 | | |
| *其他应付款 | | |
| 银行结益 | | |
|-------------|------|-------|---------
| 小计 | | |
|-------------|------|-------|---------
| 合计 | | |
|-------------|------|-------|---------
| 缺口 | | |
|-------------|------|-------|---------
| 其中:结转借款 | | |
| 临时借款 | | |
| 专项借款 | | |
---------------------------------------
注:(1)为了反映资金的真实余缺,在项目指标设计上,增加了二级科目和对某些项目确定了最高比例。
如:在长期投资科目下设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二级科目;对备付率科目规定了8%的上限。
(2)待清算业务资金指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待清算汇差资金、财政拨款资金和部门委托贷款资金。
(3)备付金按上旬末一般性存款余额乘8%填制,实际备付金按报表中实际数填报。
(4)拆入资金包括同业拆入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包括拆放同业和拆放金融性公司
(5)本表数据扣除个别指标外,一律按最近一旬的信贷收支电月报余额填列,其中附有“*”的科目按最近月份的试算平衡表余额填列。
测 算 表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比年初增 |
| 资金来源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 (+)减(-) |
|-------------|------|-------|---------|
| 各项贷款 | | | |
| 长期投资 | | | |
| 其中: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 |
| 短期投资 | | | |
| 国库券买卖 | | | |
| 外币占款 | | | |
| 外汇买卖 | | | |
| 缴存准备金 | | | |
| 备付金 | | | |
| (实际备付金) | | | |
|-------------|------|-------|---------|
| 小计 | | | |
|-------------|------|-------|---------|
| 拆出资金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 | |
| 存放系统内款项 | | | |
| 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
|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 | | | |
|-------------|------|-------|---------|
| 小计 | | | |

|-------------|------|-------|---------|
| 应收利息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
| *在建工程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
|-------------|------|-------|---------|
|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盈余 | | | |
|-------------|------|-------|---------|
| 其中:上存资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建设银行专项借款申请报批表
申请行:签章
---------------------------------------
|申请金额: 万元|期限: |利率: |专项借款余额: 万元|
|-------------------------------------|
|借款原因: |
| |
| |
| |
|-------------------------------------|
|分行主管行长: 处长: 经办人: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资金处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领导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批准金额: | 批准期限: |实际起止日期: |
---------------------------------------

附:二 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指标及计算方法说明
一、主要指标含义
(一)结余资金率
是指上存资金等高流动性资产占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结余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能力的强弱之间存在着正相关。
结余资金率=(上存资金+系统外净拆出+系统内净拆出+净存放同业)/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其中:(1)系统内净拆出=(系统内借出-上存资金)-(系统内借入-划转的人行再贷款)
(2)净存放同业=(系统内存放同业+系统外存放同业-(系统内同业存放+系统外同业存放)
若净存放同业为负数,则不算做结余资金
(3)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为1995年1-12月的平均数(下同)。
(二)借用资金率
是指占用总行的资金占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借用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速度的快慢之间存在着负相关。
借用资金率=(累计借差+临时借款+划转的人行再贷款)/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三)建贷平均期限
是指不同建贷期限的加权平均数。一般说来,建贷平均期限的长短与消化借差时间的长短呈正相关。
建贷平均期限=(不同的建贷期限×各自的权数)/权数之和
其中:(1)公式中的建贷期限是指1年以内、1-3年、3-5年、5-8年及8年以上等五类建贷期限,对前四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一律取最高限。如1年期以内的建贷均视为1年期,依此类推;对最后一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按10年期处理。
(2)权数是用各类期限上的建贷余额分别除以建贷总余额求得的。
(3)其所以选用建贷平均期限作为消化老借差的参照指标,是因为:其一,虽然老借差是由重点基建贷款与限上技改贷款所形成的,但目前重点项目和限上技改贷款余额及贷款期限数据搜集很难;其二,借差的行际分布与建贷的行际分布大体一致,据此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
关联性;其三,从最近3年总行供应资金的结构看,供应重点及大中型建贷770亿元,而限上技改仅80亿元。因此我们认为选用该指标是基本合理的。
(4)建贷期限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四)建贷逾期率
是指建贷逾期额占建贷余额的比率。作为反映建贷质量的一项指标,其比率的高低通常与消化借差的快慢呈负相关。
建贷逾期率=(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建贷余额×100%
建贷逾期率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五)基础比例
是指“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起点数。
(六)结余资金参数=(结余资金×1/10)/一般性存款余额×100%
其中:一般性存款余额为各分行1995年12月底数字(下同)
(七)市场占比参数=(全行平均占比-各分行市场占比)/10,意即凡低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增加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反之,凡高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减少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其中:(1)市场占比数据取
自筹资部门提供的各分行1995年11月末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余额的比例。(2)1995年11月底全行平均市场占比为22.22%。
(八)消化借差参数=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50%,意即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占当年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的50%,可作为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扣除因素。
各分行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1995年底一般性存款余额×(1+25%)
二、具体计算方法
(一)消化借差期限的确定方法。
对各分行消化借差(包括划转的人民银行再贷款,下同)的年限加以分类时,主要考虑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与建贷逾期率四个因素。并按上述四个指标的综合加权分数作为划分消化借差期限的标准。具体步骤是:
1.分别按各自的标准对每项指标逐一打分。
2.根据下列公司计算出各行的综合加权分数。
综合加权分数=结余资金率分数×0.4+借用资金率分数×0.3+建贷平均期限分数×0.2+建贷逾期率×0.1
上式中的0.4、0.3、0.2、0.1分别为四项指标的权数。
3.在兼顾各行综合加权分数与95年底累计借差额(含划转的人行再贷款)占95年11月末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两项指标的基础上,划分各行消化借差的类别。
(二)集中资金比例的计算方法。
1996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核定方法是按存款余额的4%作为各分行上缴的基础比例,并用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对基础比例进行修正,具体计算公式为:总行经营调节资金比例=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和消化借差分类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附表:一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
------------------------------------------
|分数| 结余资金率 | 借用资金率 | 建贷平均期限 | 建贷逾期率 |
|--|--------|--------|----------|--------|
| 1|X>=29 |Y=<0 |4.5>Z |2>K |
|--|--------|--------|----------|--------|
| 2|29>X>=25|10>=Y>0 |5.5>Z>=4.5|3>K>=2 |
|--|--------|--------|----------|--------|
| 3|25>X>=21|20>=Y>10|6>Z>=5.5 |4>K>=3 |
|--|--------|--------|----------|--------|
| 4|21>X>=17|30>=Y>20|6.5>Z>=6 |5>K>=4 |
|--|--------|--------|----------|--------|
| 5|17>X>=13|40>=Y>30|7>Z>=6.5 |6>K>=5 |
|--|--------|--------|----------|--------|
| 6|13>X>=9 |50>=Y>40|7.5>Z>=7 |7>K>=6 |
|--|--------|--------|----------|--------|
| 7|9>X>=5 |60>=Y>50|8>Z>=7.5 |9>K>=7 |
|--|--------|--------|----------|--------|
| 8|5>X>=2 |70>=Y>60|8.5>Z>=8 |13>K>=9 |
|--|--------|--------|----------|--------|
| 9|2>X>0 |80>=Y>70|9>Z>=8.5 |16>K>=13|
|--|--------|--------|----------|--------|
|10|X=<0 |Y>80 |Z>=9 |K>=16 |
------------------------------------------
举例:陕西分行结余资金率为7.5%、借用资金率为39.1%、建贷平均期限为8.1
年、建贷逾期率为6.7%。
综合加权分数=(7*0.4+5*0.3+8*0.2+6*0.1)/(0.4+0.3
+0.2+0.1)=6.5
附表:二 消化借差分类标准
---------------------------------
| 一类行 | 二类行 | 三类行 |
|------|------------|-----------|
| a=<5 | a>5 | a>=5.5 |
|且b<0.2|且0.2>b>=0.05|且0.3>b>=0.2|
---------------------------------
--------------------
四类行 | 五类行 |
-----------|-------|
a>=5.5 | a>=8 |
且0.6>b>=0.3|且b>=0.6|
--------------------
注:a代表综合加权分数,b代表借差(含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占存款余额的比重。
举例:陕西分行综合加权分数a=6.5,借差占存款余额比重b=0.34,则该
行为四类行,需在7年内消化借差。



1996年2月15日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4.12.27]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