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1:0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农业部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提高农垦系统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及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教育,是指对全国农垦系统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国防教育、法制教育、垦情教育和农垦传统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各级各类的岗位培训;
(四)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五)根据垦区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六)对40岁以下职工中的文盲和半文盲进行扫除文盲教育。

第二章 领导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农垦司组织和指导全国农垦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领导或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系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业部农垦司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晋升、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系统、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和及时调整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其的一项重要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按国家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以便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后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工段长、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应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条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视需要和可能建立职工学校或培训基地,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已建立职工学校的要巩固、完善、提高。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办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它用。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或撤消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撤消其他职工学校、培训基地,必须按照省级农垦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基地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或培训基地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其师资来源可以从相应的学校选调,可以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农垦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并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培训基地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级教师和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科室人员相同。

第七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企业打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上级拨款中开支,不足部分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余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职工教育办事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的单位视不同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撤消职工学校和培训基地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农垦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573号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1994年3月31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环然[1994]184号),为在一些重点地区先行开展保护工作,现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并补充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重点保护湿地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重点保护湿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经济活动或其它建设项目时,涉及湿地占用或改变湿地环境状况、对湿地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要按国家有关“三同时”管理的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经常组织对重点保护湿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重点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积极组织有关部门搞好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要优先在重点保护湿地划建新的保护区。对于重点保护湿地区域中已有的自然保护区,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健全机构,严格保护。

  三、把湿地保护做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组织一些有份量的文章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湿地功能和价值,认识保护湿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附: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天津市 北大港湿地

  河北省 白洋淀湿地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湖湿地 淖尔河湿地 居延海湿地

  辽宁省 辽河三角洲湿地 鸭绿江口湿地

  吉林省 向海湿地 莫莫格湿地

  黑龙江省 小兴凯湖湿地 乌裕尔河(扎龙)湿地 浓江——沃里兰河(洪河)湿地

  山东省 黄河三角洲湿地 微山湖湿地

  江苏省 盐城沿海湿地

  上海市 崇明岛东滩湿地

  江西省 鄱阳湖湿地

  福建省 深泸湾湿地 九龙江口湿地

  湖北省 洪湖湿地

  湖南省 洞庭湖湿地

  广西自治区 北海红树林湿地

  海南省 东寨港红树林湿地 西沙群岛东岛湿地

  四川省 若尔盖高原湿地

  贵州省 威宁草海湿地

  云南省 腾冲北海湿地

  西藏自治区 玛芳雍错和拉昂错地区湿地

  青海省 龙宝滩湿地 长江河源湿地 黄河河源湿地

  新疆自治区 博斯腾湖湿地 巴音布鲁克湿地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