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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4: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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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
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
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

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
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
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
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1981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1984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
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告


  为适应中央、国家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需要,根据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在近期组织中央、国家机关103个部门考
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1700人(从高等院校2002年优秀应届毕业生中计划录用约1400人,部分特殊职位从社会在职人员中计划录用约300人);同时组织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2个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约3100人(从高等院校2002年优秀应届毕业生中计划录用约2900人,部分特殊职位从社会在职人员中计划录用约200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条件

  (一)招考对象

  普通高等院校2002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部分特殊职位允许当地社会在职人员报考。

  (二)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3、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或工作)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5、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

  6、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的其它条件;

  8、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要符合学校规定的进京或留京条件,社会在职人员须具有北京市户口;报考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的社会在职人员须具有报考部门所在地户口。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1年第11期,同时可以从11月3日开始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公务员考试网www.offical.com.cn(直接查询,条件检索)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www.xinhuanet.com

  中华网教育频道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行业考试>公务员考试) www.edu.cn

  新浪网新闻首页news.sina.com.cn

  千龙网文教频道edu.21dnn.com/edu/index.htm

  (二)中央、国家机关报名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的报名采取网络报名与北京现场报名两种方式,报考人员可视自身情况任选一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就近考试。

  1、网络报名

  报名时间:2001年11月3-14日

  报名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可进入以下网址:

  网上报名: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www.mop.gov.cn/ksly2.asp

  查询时间:2001年11月15—16日。

  通过网络报名的考生,可在人事部网站查询是否通过了招考部门的资格审查。快速查询可进入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2、现场报名

  报名时间:2001年11月17-18日,每天9:00-16:00。

  报名地点:全国农业展览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

  注意事项:在北京现场报名的人员必须于11月3-14日登录北京市人事考试网站(www.bjpta.gov.cn),预先填写个人的报名信息。

  (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的报名办法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的报名主要采取就近现场报名的方式,不能到现场报名的人员可通过系统主管部门的网站进行报名。

  1、网络报名

  报名时间:2001年11月3-14日,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就近考试。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主管部门报名网址:

  海关总署:kaolu.custom.gov.cn

  财政部:www.mof.gov.cn

  质检总局:www.ciq.gov.cn

  测绘局:www.sbsm.gov.cn

  审计署:www.audit.gov.cn

  气象局:www.cma.gov.cn

  地震局:www.csi.ac.cn

  统计局:www.stats.gov.cn

  海洋局:www.soa.gov.cn

  海事局:www.msa.gov.cn

  农业部:www.agri.gov.cn

  查询时间:2001年11月15—16日。在所报名网站进行查询。

  2、现场报名

  报名时间:2001年11月17-18日,每天9:00-16:00。

  现场报名地点及网上报名考生确认参加考试地点:


省(区、市)名称
现场报名地点
网上报名考生确认参加考试地点
电话

北京市
全国农业展览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
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

(北京市东直门外新中街11号)
010-64161760

1605700

上海市
上海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123号)
上海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123号)
021-64045568

转6160或6162

天津市
中国北方技术交易市场

(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
天津人才考评中心三楼大厅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海关办公楼底楼(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2号)
重庆海关办公楼底楼

(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2号)
023-67765235

河北省
石家庄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劳动力市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237号)
河北省人事厅录用考试中心(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08号)
0311-7020884

山西省
山西人才市场

(太原市建设南路162号 五一商厦往南100米路东)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0351-

3173081转5229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军转招待所二楼多功能厅(呼和浩特市中心东路团结巷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呼和浩特市中心东路团结巷8号)
0471-6266092

0471-6287995

辽宁省
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辽宁人才市场大楼一、二层大厅,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辽宁人才市场大楼一、二层大厅,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远东艺术馆

(长春市西安大路161号)
吉林省远东艺术馆

(长春市西安大路161号)
0431-8905546

8905447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才市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黑龙江省人才市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2622383

江苏省
东南大学体育馆

(江苏省南京市四牌楼2号)
机械大厦一楼大厅

(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
025-6632860

浙江省
浙江大学西溪校区室内球馆

(杭州市天目山路148号)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杭州市天目山路142号,浙江长线大楼九层)
0571-87503061

88826550

安徽省
安徽省人才市场(合肥市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四楼)
安徽省人事考试中心

(合肥市桐城路148号)
0551-2649039

2671627

福建省
福州大学图书馆

(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523号)
福建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福州市五四路280号,中宇楼5楼,福建中医学院大门旁)
0591-7822088

江西省
江西省人才市场大厅

(南昌市叠山路189号)
江西省人才市场大厅

(南昌市叠山路189号)
0791-6221276

山东省
山东省人才市场

(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4号)
山东省专业军官培训中心

(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号)
0531-8936745

河南省
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

(郑州市顺河路32号)
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

(郑州市顺河路32号)
0371-6321991

湖北省
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体育馆西边

训练馆
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茶港军转小区(湖北省人事考试中心一楼报名大厅)
027-87235906

湖南省
军凯宾馆后栋

(长沙市远大一路132号)
湖南省人事考试中心(长沙市韶山路1号省委三办公楼)
0731-2217795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东区体育场
广东省人才评价中心

(广州市天河北路合晖街196号祥兴大厦三楼)
020-83133955

384902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人才市场

(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29号)
广西人事考试中心(南宁市新竹路20号广西科学活动中心三楼)
0771-5841391

海南省
海南省就业局

(海口市白龙南路63号)
海南省就业局

(海口市白龙南路63号)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

(成都市三槐树街2号)
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

(成都市三槐树街2号)
028-6740085

转2181

贵州省
贵州省博物馆

(贵阳市北京路168号)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外文书店四楼)
0851-5824229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办公大楼二楼

(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44号)
云南省人事厅办公大楼二楼

(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44号)
0871-5398823

西藏自治区
西藏大学行政办公楼会议室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干部调配处
0891-6839673

陕西省
中国西安人才市场(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省工业展览馆)
陕西省人事考试中心(西安市西大街146号,省图书馆院内)
029-7251134

7274936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兰州海关院内(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337

896019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人才交流中心(宁夏银川市南熏西路新华苑1号)
宁夏人才交流中心(宁夏银川市南熏西路新华苑1号)
0951-5043297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1393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人事厅人才市场

(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 人民广场西侧)
新疆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乌鲁木齐市建国路7号)
0991-2646004

2646694



  注意事项:在北京现场报名的人员必须于11月3-14日登录北京市人事考试网站(www.bjpta.gov.cn),预先填写个人的报名信息。

  (四)报名注意事项

  1、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2、报考人员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3、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4、报考人员到现场报名,须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所在院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以及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2B铅笔。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按照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缴纳报名考试费用。

  5、网络报名的人员,不允许同一个人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能再报考第二个部门。

  6、在网上报名成功者无需再到现场报名。但必须按照网上提示的信息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考试确认,同时缴纳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报名表1张和考试报名费,领取准考证凭证。网络报名且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和报名推荐表(或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缺少上述证件、文件或与报名时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符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分为A类职位和B类职位两种:

  A类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下列网站查询:

  公务员考试网站www.offical.com.cn

  人事部网站www.mop.gov.cn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经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同意,对A类职位中过线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职位,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过线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过线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职位,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过线人员中调剂。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报考人员只有考试成绩、考核结果、体检都符合录用条件,才能办理录用手续。

  2001年11月1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7〕10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对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时,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货币补偿价格。
(三)拆迁有证浮房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房屋附属设施等的补偿,均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中规定执行。
(四)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俱全)的,参照本条第(三)项补偿。
(五)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下的,不予补偿。
(六)下列情况须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经评估机构评估,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1.被拆迁房屋实际结构和产权证照标注不符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实际结构补偿安置。
2.被拆迁房屋是一次性建成的(指初始建成的房屋,不含后搭、接的房屋),产权证照标注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经鉴定委员会测绘、鉴定,按实际面积补偿安置。
3.被拆迁房屋无产权证照、位置符合规划审批条件且有人居住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可参照本条第(一)项补偿安置。
4.被拆迁房屋地下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且具备居住条件(有水、电、采暖等设施)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可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否则不予补偿。
(七)拆迁期间,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有剩余面积未安置的,不允许买卖或赠予,拆迁人应按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办理入户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八)果树补偿标准为:6年(含6年)以上生的,每棵补偿50元;3年至6年(含3年)年生的,每棵补偿20元;3年以下生的,每棵补偿10元。
(九)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回迁房屋(含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设标准按白城市棚户区回迁楼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情况,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框架结构非住宅房屋的,应由被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批准后按以下规定执行:
框架结构房屋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层高在2.7米(含2.7米)以下的,被拆迁人应交纳每平方米560元差价款;层高在2.7米以上的,被拆迁人除交纳每平方米560元差价款外,层高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还应交纳100元。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按原面积60%回迁安置;拆迁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按原面积50%回迁安置;拆迁净高在2.2米以下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包括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房屋计算的面积)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6平方米以下(含56平方米)的安置到56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上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安置到65平方米。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被拆迁房屋面积与被拆迁人应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之差为合理增加面积,该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被拆迁房屋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被拆迁人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回迁房屋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建设单位承担。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按建筑成本返还被拆迁人。
(四)拆迁有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五)非住宅调换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主(次)干道两侧用于营业的房屋(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在《白城市城市总体规定说明书》“附表八:道路现状一览表”中规定道路的两侧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但有工商营业执照,并且正在营业的,每平方米调换1.2平方米住宅;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的每平方米调换1.3平方米住宅。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两侧用于营业的浮房,每平方米调换1平方米住宅。
(六)非住宅调换商业用房:
1.调换单层:
砖混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8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2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5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砖木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5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8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调换每平方米0.40平方米。
其它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58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2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4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35平方米。2.调换多层:砖混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400元,或每平方米按0.84平方米安置;产权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88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6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
砖木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6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注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5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80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
其它结构:产权证照标注为住宅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68平方米;产权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用房的调换差价为每平方米700元,或每平方米调换0.72平方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七)拆迁任何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六层作为安置用房,不结算楼层差价;拆迁砖混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2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10元;拆迁砖瓦、砖平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3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20元;拆迁其它结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40元,选择一、二、五层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缴纳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30元。被拆迁的房屋结构以主房结构为准。
(八)安置地点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统一规划建设的回迁房屋统一安置。
(九)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十)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附属设施等不予补偿;搬家费、过渡费、停业补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地下室不作产权调换安置。
第八条 有证房屋的门斗经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可按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同结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的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拆迁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工企单位的房屋,按《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工企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偿安置。
第十条 拆迁公告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为拆迁政策宣传阶段,第六日起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一天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为同一个序号,同一天搬家交房为同一个序号。拆迁实施单位要对序号予以公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分配:被拆迁人按签定协议序号与搬家交房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在协议签定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房号。 选择同一户型序号相同的,采取抓阄的方式分配。
第十一条 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连接(搭、接)的房屋不予补偿。
主浮房连接(搭、接)部分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对棚户区低保户的拆迁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被拆迁低保户房屋面积与附属建筑(按第七条第(二)项计算面积后)之和小于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免收合理增加面积部分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被拆迁低保户无能力购买合理增加面积部分的,合理增加面积部分可确认为公有财产,居民回迁后按政策规定交纳租金。
低保户是指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享受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一)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必须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按季度发放,超过规定回迁时间的,按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政策执行。(二)拆迁期间,同一房屋且只有一个产权证照的,不予以分户。(三)被拆迁人长期居住2年以上(含2年)的、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采暖设施俱全)、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含18平方米)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经调查核实在别处无住房的,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交纳7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调查核实长期在此居住、别处无住房、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交纳8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对出租、转让、堆放杂物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四)同一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有关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白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白政发〔200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