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时间:2024-07-22 17: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1990年4月27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113号文发布)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和汽车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的驾驶员,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可报部命名为《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驾驶员安全行车里程计算,应有确切的原始统计资料。没有确切的安全行车里程统计资料,而有二十五年以上安全行车年限的,经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后,也可向商业部申报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
第四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商业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分别给予奖励。
(一)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一千元;
(二)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八百元;
(三)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五百元;
(四)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
第五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六条 凡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至一百万公里以下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七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商业部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车队所在地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可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三百至一千元奖励。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填写申报表和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并按要求逐级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报
商业部审批。商业部于每年十二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二、三(略)



1990年4月27日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对三者的利益应如何保护,一旦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并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完备的规定。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要界定债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了解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一般会发生在先,此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这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已被受让人所取代,债权人随即脱离了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相对比较简单,债权让与之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将债权已被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明确知道债权已被转让,那么整个债权让与行为即告完成。
二、债权让与后,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具体做法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好几种做法,有将债权人作为证人、有将债权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还有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正是因为债权人与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才决定了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就是因为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定,才导致司法实践的滥用。究竟应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呢?笔者做以粗浅的分析。
作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对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债权人让与债权,债务人对受让人进行抗辩时,债权人的确是最有发言权的,因为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中的关键人,无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都附与其一定的权利义务,而证人与当事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证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债权人虽然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知道案件情况,表面上虽然符合作证人的特征,但只要债务人对让与债权提出抗辩,债权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不仅是帮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而是在保护自己的权益更为妥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与本案有一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不宜作为证人对待。
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没有诉讼地位,只是诉讼案件的参与人。对其要求也是相当的严格,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等,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人在诉讼中诉讼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影响,受让人的胜诉或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诉讼代理人只是帮助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而不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
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被让与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无论受让人和债务人谁胜谁败均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此条款赋予了法官选择权,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列,列与不列笔者认为看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人未提出抗辩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那么没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提出了抗辩,此时就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提出抗辩后受让人难以提出反抗辩,毕竟受让人不是原合同当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那么债权让与也就无意义可谈了,所以债权人参与到诉讼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外,如果债务人抗辩成功后,债权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所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最为妥当的。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统一证券市场的形成,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特设立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中证交)。
第二条 中证交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证券市场提供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托管等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证交是全国性的金融企业,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
第四条 中证交根据国民经济和证券业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部分大中城市设立分中心,并根据需要,在境外开设分中心或代表处。
第五条 中证交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证券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中证交总部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七条 中证交办理下列业务:
(一)审批证券在本公司的上市;
(二)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网络系统和设施,并管理证券在本公司的交易;
(三)为证券交易提供报价、清算、交割服务;
(四)提供有价证券托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八条 中证交具有如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业务管理规则,技术操作标准和规范以及其它有关管理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系统的管理规则对利用系统设施从事的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申请加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审批,并对进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统一管理;
(四)负责系统的开发、操作和管理并对系统各类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它部门委托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中证交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最低出资额为1千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即股东代表参加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五章 董 事 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由各股东委派的董事和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组成。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通过决议时,每个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批准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听取并审查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惩;
(九)提议股东单位撤换其行为有损公司形象,或有与其董事身份不相称之行为的董事;
(十)修改公司章程。
董事会作出的上述各决议事项中,第(二)、(三)、(八)项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第(一)、(四)、(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第(十)项须由全体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有关人士作为代表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中证交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中证交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十八条 中证交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的业务、财务工作,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至五人组成。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监事长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为;制止无效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监事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三条 中证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现由董事会聘任,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主持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组织拟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聘用和解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中证交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并结合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董事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中证交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依法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
第三十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金融监管当局、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中证交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各项具体行政、业务活动办法由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制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