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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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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强化财政管理职能,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职能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应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收入、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市和县(市)区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共享收入的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能:
(一) 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二) 审批本级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八条 各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做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专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不属于专项资金的行政性收费和不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统筹调剂使用。
(三)对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或其他预算外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或收支结余定期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核算和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的,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保证单位的正常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资金收缴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由财政部门或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依法征收或提取。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征收,不得借故缓收、越权减免。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的缓征、减征或免征,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级收入由征收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经征收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取必须有收费依据,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将预算外资金存放在非财会部门、公款私存或设帐外帐。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应作为应缴款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方式和期限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单位缴款时,使用财政和银行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填制划款凭证,银行直接划转。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设置预算外资金收过渡帐户,各项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对确需开设收入过渡帐户的,应经财政收费部门批准,所收款项定期上缴。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用来反映财政部门按计划拨入的预算外资金,此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入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门、单位作收入处理,并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进行核算和管理。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和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收支计划内,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二)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由于部门和单位原因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收费专户时,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或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开支。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入股、横向借款以及进行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控购手续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集资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没收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从事计划外投资、炒股票和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横向借款,滥发奖金、实物、津贴和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九)隐瞒不报或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
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
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