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9: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理》、《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革环卫保洁用工体制,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主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城市公用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绘制和悬挂物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管理按照《固原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固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下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公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商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八)城乡结合部由城区乡镇(村)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全过程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生产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公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沿街单位(门店)与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在各自门前(以下简称责任区)承担以下“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随时清除垃圾、杂物、积雪、污物、污水,制止随地乱扔瓜皮、果壳,乱泼乱倒污水、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保持地面清洁,制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刻、乱晾晒以及其它有碍市容的行为,维护责任区内公共卫生和其它公用设施完好。
(二)包绿化。根据城市管理要求,负责各自门前绿化管理,保护责任区的树木、绿地、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准在绿化带里大小便、堆放物料、乱倒污水、乱扔赃物及废弃物,禁止在树木上钉栓刻划、绑绳拉线、倚挂物品、晾晒衣物,禁止攀枝折花、损坏树木、践踏草坪,不得任意采摘树叶、花果及焚烧树叶杂物等。
(三)包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城市秩序,未经批准,不准在门前堆放物料和杂物,不准在人行道、盲道上乱搭乱建、乱摆滩设点、乱停放车辆,自行车按规定摆放整齐,保持门前清洁美观、人行道和盲道畅通无阻。
第十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分别与临街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和门店经营者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实行“门前三包”双重管理责任制,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
第二十条 凡沿街门店、住户每天必须将门前卫生打扫干净,做到垃圾袋(桶)装入点,污水入道,粪便入厕,瓜果废物入箱。
第二十一条 凡沿街门店内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出租门店,不得从事餐饮、理发等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与“树城市意识、做文明市民,美化市容、从我做起”等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活动结合起来,建立建全奖惩机制,表彰先进,纠错罚违。对不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四章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车辆,是指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规定的客车、货车、出租车、特种车等城市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辖区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站)点的经营资质;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
(五)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六)其他需要本辖区城市车辆清洗部门负责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本市市区道路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凡车身不洁(车表面泥尘面积,小车在0.2平方米,大车在0.5平方米以上),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的各类车辆,均须自行清洗干净后,方可进入市区道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任务中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忌潮物品的车辆,可免予清洗。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设置,合理布局。应在市区近郊和市区路口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为进入市区的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必须视野开阔,附近无遮挡物,交通标志齐全,具有一定的院(室)内等候车辆清洗场地,确保过往车辆正常行使、停靠及进出,并且符合环保、规划、交通、环卫等有关要求。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配置自动冲洗设备或其他符合清洗要求的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箱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三十条 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必须事先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统一规划确定地点,并按有关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对外实行自愿、有偿清洗服务,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
不洁车辆的清洗由驾驶员决定,可请清洗站(点)业务员清洗,也可利用清洁站(点)设备、工具自行清洗,收费标准不变。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区路口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缴纳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用与环卫基础设施的饿建设和管理。
城市车辆清洗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共同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点)、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定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的监察管理,督促其对设施做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地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30元;
(三)在临街建设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元—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元—5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元—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生产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元—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元—200元;
(九)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元—300元;
(十)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1500元;
(十一)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给予没收,可以并处10元—50元的罚款。
(十二)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元—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滩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200元—3000元 。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又不积极伸告理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元—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进入市区或者在市区内道路行使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无《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擅自运营的;
(三)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年复审手续的;
(六)作业时随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或未经沉淀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七)作业时未采取垃圾有效收集办法或污水横流、洗车垃圾任意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做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乡镇、卫生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技术转让合同

韩召峰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及其特征
  广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采广义的理解。即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在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呆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另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技术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他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使用范围”条款
  《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谓“使用范围”条款的规定。此处所称的“范围”,是指技术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实施专利技术或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合理限制,它包含了当事人合法使用作为同标的物技术的物类为界限和活动领域。
  (三)涉及专利权的技术转让合同特别规定
  专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其期限性特征。一旦超过有效期限,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呆以自由地无偿地使用。此时,专利权人自然不得就此项专利再行订辛辛苦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1.一般效力
  (1)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但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体现。
  (2)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他的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的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
  所谓有后续改进,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专利或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对于这种走出原有转让技术的新的改进和发展如何分享地,当事人应在合中明确约定。
  2.特别效力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专利实施可包括以下方式:第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第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亏待蝗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集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又称为非利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