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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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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现决定对广州市部分引进技术任务重、出口创汇多的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试行“三资”企业的某些管理办法及特别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强企业的自我改造和发展出口生产的能力。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核定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基数时,充分照顾到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以及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横向
联合投资。
因外销利润低于内销利润而影响企业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从上缴的利润(所得税)中调出相应部分弥补。
二、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可按下列最短年限计算: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机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除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设备最短年限为五年。
企业现行折旧办法中折旧年限,低于最低年限的,按现有办法执行。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三、企业用于同出口产品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交际应酬费,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比例作为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列支后这部分销售收入,不再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内销产品,则仍按原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企业要用好、用活交际应酬费,并可参照厂长(经理)基金的适用范围,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但不得铺张浪费,搞不正之风。
四、企业经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量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原则上按内销产品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特殊的经批准还可以更高一些。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 返淖艹杀局辛兄А? 五、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挑选一至三名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人员,经过政治审查符合条件,在国外客户有电传或函件要求谈判签约、技术服务时,可以直接到市政府办理出国手续。出国所需外汇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对派出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罚,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情况。

六、要切实保证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配套件(简称料、件)的供应。国内能供应的在国内优先安排,国内供应不了的,应及时进口。其中出口机电产品的,可以从收汇全额中先提留30%作为进口料、件用汇(又称以进养出外汇),然后再分成。进口料、件30%用
汇不落实的,可先在周转外汇中安排。其他出口产品可以参照出口机电产品提留比例,在市拨给外贸的周转外汇中划出一块,用于进口料、件。
要简化进口料、件的手续。企业凭批准的对外经营范围文件和进出口合同,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在海关监管下按规定免税放行。如该项业务涉及国家限制进口物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由我驻外机构来料加工、对口合同(对开信用证),免领进口许可证。上述进口料、件所
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七、企业进口料、件用汇(以进养出外汇)和留成外汇,应按季及时核拨,年终结算。各级部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企业留成外汇主要用于本企业扩大出口的技术改造、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材料,建立国外技术服务网、销售网、商情信息网和出国人员用汇。所用留成外汇经有关部
门批准后,优先纳入市的用汇计划。
企业为了出口生产使用外汇贷款购买出口产品原材料,引进技术设备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新增外汇收入,可先还贷款后再分成。其还贷部分可以作为代理出口处理。
八、本规定和规行的对出口创汇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其中出口奖励与补贴、提取开拓国际市场基金、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优先安排人民币贷款与税前还贷、优先安排电力、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等,分别按照中央和省、市已经批准和已
经明确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九、上述特别优惠办法先在少量企业试行一年,取得经验后,逐步完善和推开。市外经贸委要会同市计委、经委、体改办、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互相衔接、检查落实。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钟厂
广州市东方橡胶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永泰毛巾厂






1987年6月8日

关于建立金保工程建设调度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金保工程建设调度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2]22号),及时掌握各地金保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更好地指导金
保工程建设,经研究,从2003年4月起,建立全国金保工程建设情况月度调
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落实省级数据中心的建
设任务,加强对地市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要指定专人负责调
度工作,做好本地区金保工程实施进展的跟踪督促工作。

二、当前金保工程建设调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金保工程在当地政府立项情
况,省、市两级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筹建情况和联网情况,养老保险全国联网
数据准备情况,以及总体工作部署情况,重点是根据《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
国联网实施意见》(劳社厅函[2003]73号)要求所开展的养老保险全国联网
工作情况。我部将根据工作要求适时调整调度内容,并公布各地金保工程建
设进展情况。

三、请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向后顺延),填写截至到上月末的金保工
程建设情况(见附件),报送我部信息中心,报送方式为传真和电子邮件。
表样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金保工程”栏目下
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劳动保障部信息中心 李娜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刘睦平

联系电话:(010)84201276、84220715

传真:(010)84228350

电子邮件:lina@molss.gov.cn

附件:1.金保工程政府立项和资金筹措情况表(略)
2.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情况表(略)
3.金保工程工作部署情况表(略)

二○○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