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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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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全国计划会议提出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不断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加强对解决当前价格难点问题的工作指导,探索做好新形势、新体制下价格工作的路子和方法的要求,我们研究拟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今年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积
极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一、要充分认识调查研究对做好价格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调查研究放在今年价格工作的重要位置
当前,我国价格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使价格工作的难度不断加大。解决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入实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要认识到,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不仅是解决当前价格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观念、转变职能和转
变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和提高价格工作水平,提高价格队伍素质,锻炼价格工作人员能力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发动全系统积极做好今年的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调查研究工作,集思广议,努力解决当
前价格工作中的主要矛盾、突出问题以及难点和热点问题。
二、今年价格工作的调查研究题纲
1、如何进一步运用价格杠杆和价格政策配合各级政府扩大需求和结构调整的中心工作?如何利用价格承诺促进投资需求?如何通过调整消费品和服务价格政策,促进消费,形成新的消费热点?
2、价格指数回升的地区有哪些促进价格指数合理回升的经验?价格指数回升对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需求的作用,以及对居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其他影响?
3、增发国债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对生产资料价格和价格总水平变动的影响。
4、价格工作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解困采取了哪些价格政策,取得了什么效果?
5、如何通过在电力、通信、铁路、城市供水、城市公交、煤气等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深化价格改革,促进这些行业的发展?分析剖析价格垄断现象的形成原因及制度基础,研究提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6、整顿药品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社会不合理医药费负担,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7、如何进一步加快农村收费体制和费税改革,治理农村教育等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8、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价格政策保护和促进国内农业生产、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出口以及增加农民收入?
9、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哪些亟需解决的价格问题,应当采取哪些积极的价格政策?
10、西部大开发面临的价格矛盾有哪些?能够采取哪些相应的价格政策?
11、在对外开放方面,如何运用价格杠杆吸引外资和促进出口?
12、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管理、监督检查体制有哪些影响?我国的价格法制工作如何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进行国内外价格比较的理论、方法和对策是什么?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中介组织进入我国市场参与竞争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采取哪些对策?我国中介机
构的市场化进程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13、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如何开展价格法制工作和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当前应重点抓好哪些价格法制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哪些法规规章?在开展价格行政复议工作中应着重解决哪些问题和提出哪些相应的建议、措施?
14、在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方面,当前应重点治理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当前经济生活中价格歧视、价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有关立法中应采取哪些法律对策?
15、如何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在开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工作方面有哪些经验?对已进行听证的政府价格决策项目进行听证效果的追踪调查和经验总结,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办法与建议。查处政府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立法工作、对策措
施。
16、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行政的职能是什么?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阶段价格行政的职能又是什么?中央、省、地、县各级价格行政的职能分别有什么特点?应当相应建立怎样的价格管理组织体系?价格监测系统建设,价格总水平预测、调控方法研究。
以上内容,供各地在研究本地区价格调查研究工作时参考。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补充,提出本地区有针对性的具体调研题纲。
三、调研时间安排和调研成果评选
各地要尽快制定具体的调研计划,抓紧开展今年的调查研究工作,争取在10月份形成调研报告。请各地将调查研究计划安排和调查研究成果及时报送我委经济政策协调司。我委将在汇总和分析今年调查研究工作开展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今年开展调查研究的经验,评选优秀的调研
报告及成果,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方式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并将优秀的调研报告结集出版。
四、开展调查研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开展调查研究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打破我们头脑中那些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维定式,突破就物价论物价的局限,提高价格工作的宏观意识和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的能力。一是要处理好开展调查研究与做好具体工作的关系,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从为党和政府中心工
作服务的具体实践中寻找和选择调查研究的切入点,明确调研方向,抓住调研重点。二是要把调查研究与总结价格改革经验、编制“十五”计划和价格理论建设结合起来。三是要把调查研究与改进工作作风结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在物价系统内部逐步形成解决任何重要价格问题都
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良好风尚。四是要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调查研究工作的组织落实,明确领导,明确课题,明确调查研究人员,明确工作进度,明确责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不仅要认真组织协调好调查研究工作,还要亲自参加具体的调研活动,参与调研报告的起草,为
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起好表帅作用。



2000年2月25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复函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关于由山东省承办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请示》(体竞字〔2005〕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

二、请你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勤俭效能的精神,共同组织好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

三、举办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经费主要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