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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 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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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 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 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与穗府办[1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


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23号)发出以后,我们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现根据财政部新的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以下补充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与穗府办[1
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一、有关经济指标、额度和分值的调整
根据财政部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在原指标的基础上增加资本保值增值率和社会贡献率指标,并对原指标的销售额(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四项指标满分值调整如下:
(一)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率=(期未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资本保值增值率=100%,为资本保值;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资本保值增值率100%计5分、110%以上(含110%)计15分(满分),在100%至110%之间按比例计? 恪W时颈V德实陀冢保埃埃サ酶悍郑考跎伲保タ郏狈帧? (二)社会贡献率。
社会贡献率=(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
社会贡献总额=(工资总额+劳保退休统筹+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净利润)。
社会贡献率以10%(含10%)计5分、30%以上(含30%)计15分(满分),10%至30%之间按比例计算。低于10%按比例递减。每减少1%扣0.5分。
(三)销售额(不含税)的满分值由1.8亿元调整为3亿元,满分值由原20分调整为15分。
(四)利税总额的满分额由2000万元调整为4000万元,满分值由20分调整为15分。
(五)资本金利润率。
资本金利润率的满分值由30分调整为20分。
(六)人均创利税。
人均创利税的满分值分30分调整为20分。
上述(三)、(四)、(五)、(六)项原保底分额度和分值不变。
(七)反映企业自身增长水平的a值的调整。
a值由原a≤0.5调整为a≤0.2。上年度亏损,本年度扭亏为盈的企业a值为0.2。
对于有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母公司,有关经济指标可按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二、企业类别与厂长(经理)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倍数和职工平均收入的构成的调整
一类企业由原3至4倍调整为4倍。
二类企业由原2至3倍调整为3倍。
三类企业由原1至2倍调整为2倍。
四类企业由原1倍以下调整为1.5倍。
列类企业厂长(经理)平时的月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不列类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平时月收入不得高于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0.8倍。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企业的厂长(经理)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办理。
计算企业职工的年均收入由年度职工的全部收入改为由劳动部门核定的本企业职工的平均收入。
三、强化厂长(经理)按分类办法确定年度总收入的约束机制
除列入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已经登记的国有股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以及按规定程序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厂长(经理)外,在全市统一的考核办法没有出台之前,从1995年度开始,全市的工业企业,厂长(经理)
年度总收入,必须严格按穗府办[1995]23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的若干规定执行。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擅自扩大收入标准的厂长(经理)要坚决予以清退,确保政府规章制度实施的严肃性。市体改委与有关行业主管委将会同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跟踪检查。
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收入和奖励由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主体按与国资部门正式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广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1996年3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各相关旅行社:
“香港游”是指由经国家有关部门与香港特区政府共同商定的特许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到香港旅游的业务,可视为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出国游。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香港游”的组织管理工作,体现和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政策,为促进香港的繁荣
稳定和两地旅游业的共同发展服务。为加强对“香港游”工作的管理,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香港游”的旅行社必须在内地和香港都具备较强的经营能力和良好信誉,由国家主管部门在征得特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确定。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香港游”业务。
在港的承办“香港游”单位,应接受香港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政策指导。
二、“香港游”实行配额管理制度。配额的总量由国家主管部门商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确定。配额在特许旅行社之间的分配及调整,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并通报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特许旅行社所获得的配额必须在本系统内使用,不得转让给其他未经批准的旅行社。
三、特许旅行社的配额可在全年配额范围内根据淡旺季灵活调配。在旺季,可在每天正常出团人数的基础上增加20%,如超出20%,则应提前一个月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批准。正常情况下,旅行社应提前三天将团队、人数、出入口岸的资料报送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
四、“香港游”是以团队形式访港的旅游,特许旅行社需派出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领队证》的领队带团。旅游团要整团出入境,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离港。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离港,应事先向旅行社提出,由旅行社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如游客不随团活动,旅行社应要求游客提供
在港亲友资料以便联络。
五、游客到期未能随团离港,特许旅行社应及时报告特区入境事务处和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特区入境事务处寻找逾期不回的游客,安排其离港。
六、特许旅行社要精心组织好“香港游”,向游客说明在香港必须遵守的法令和有关注意事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游客从事非法活动和逾期不归。如发生逾期不归需要遣返的问题,有关责任旅行社要承担遣返交通等相关费用。
七、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将对经营不善,或者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特许旅行社进行处罚,包括警告、扣减配额、暂停组团权、取消“香港游”业务资格等。对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则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罚。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