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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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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

(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厦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市活动,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其他合法权益,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


  第九条 粮食、物资、商业等部门应保障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必需品等战备、训练物资供给,为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提供优惠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土地、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部队对军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支持国防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科技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搞好文化、科技教育、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水利、电力和交通等部门应扶持部队的农副业生产,确保饲料、化肥、农药、种苗等农用物资供应,协助、支持部队进行水利、电力和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城乡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主动与部队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为驻守本市的在职在编现役军人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其政治和生活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政府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时,企业应当尊重军队转业干部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凡有接收市、区人民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拒不接收的部门和单位,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至被安置人员上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被安置人员工资,办理被安置人员的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


  接收被安置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落实被安置人员的职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保证被安置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伤残退伍军人,无特殊理由的,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时,应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妥善安置本单位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给予免费转岗或转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配合部队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工作。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原籍有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接收;在原籍无工作单位的,有关单位在招收新职工时,应优先招用。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立优抚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以上年度的抚恤定补标准为基数,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的增长比例,确定并公布当年的抚恤定补标准。因抚恤定补标准提高而增


  加的抚恤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再给予优待和扶助。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免费医疗待遇。本市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生活困难的,享有医疗费用减免待遇,具体减免办法按厦门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第一年管理费用,减半征收第二年管理费用;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不提高其公房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建房用地、建设手续时,给予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原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属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因军队干部调入本市,其子女当年需转入本市初中、小学就读的,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各级教育部门应按市教育部门的规定予以安排接收。


  第三十二条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军官证、士兵证和文职干部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的公园、风景点参观和游览,免收门票。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公交汽车(不含空调车和中巴)和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承担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由民政部门安排到城市福利院或由镇人民政府安排到农村敬老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可接受社会各界捐款,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发展优抚事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接受安置任务,不按规定进行抚恤和优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本办法所称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50项。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主任委员一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担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相关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九条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建议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励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资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