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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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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障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由市以上计划立项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市政道路、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和政府采购、(成套)进出口设备的采购活动,依照其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计划立项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交易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各类建材价格等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活动场地,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署工程承、发包合同等承发包交易活动场所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 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项目报建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批、监理审查、消防审批、环保审批、招标审批、质量安全监督受理、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方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交易中心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进入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
  (一)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勘察、设计所必需的资料;
  (二)依法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文件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三)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四)依法实行施工招标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
   2、有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3、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
   4、建设资金已落实;
   5、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五)实行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其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纸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专项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可通过招标或直接洽商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依法应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其中依法应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数量不得少于4家;依法邀请招标的,必须向三个以上(含三个)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申请书。
  (二)非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招标,也可以采取直接洽谈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单位派员到交易中心会同监察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共同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一门式”项目报建审批(含规划、监理、设计、消防、环保等审批环节);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受理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缴纳有关税费;
  (九)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各环节中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且在交易中心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或变相拒绝。
  第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驻场。
  第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专业施工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注册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建委、建工局、监察局、规划局、消防支队、环保局、招标办、质监站、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应派员进入交易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入驻申请,并办理入驻手续。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合同的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禁止驻场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凡依法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39号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域名和商标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质量,保障大陆游客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于今年2月修订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台湾“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之注意事项有关禁止于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销自费行程或活动之规定者,分别处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及执行该接待业务各一个月”。

  请你局(委)将台方的新规定通报给本地区赴台游组团社,请组团社在与台湾接待社业务往来中加强交流和合作,并监督台方旅行社和导游执行。如发现台方接待社及导游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报告,由海旅会通报台旅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