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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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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
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
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
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
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
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
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
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
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
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
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
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
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
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
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
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
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
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
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
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
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
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
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
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
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
单位 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
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
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
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
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
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
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
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
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
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
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
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
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
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在农历腊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期间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二)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内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收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屠宰税的单位,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7号]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我市农村公路养护机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和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不包括国省公路、高速公路和专用公路)。

本办法所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留地、桥梁、涵洞、隧道、渡口及其它辅助建筑物。

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乡公路以及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

所称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修复、中修、大修工程。

第三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村、社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村民自主”的原则。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路养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省、县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水利农机、国土、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内江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内江市公路局负责具体组织全市国、省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对县(区)公路养护部门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公路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养护部门承担。县级公路养护部门的人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管理的公路里程提出人员配置建议方案,由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确定。

第八条 乡级公路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的实际,设置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本乡(镇)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乡(镇)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应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场镇过境公路的管理,制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影响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搞好农村公路建筑控建区的管理及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村、社公路由村民自建、自养、自管。村、社公路的建、管、养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自行确定。国家在经济、物质方面对村、社公路养护给予扶持,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村、社公路以订立“乡规民约”及其他有效方法,保护村、社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违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以其他方法敛财。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路养护部门应制定年度公路养护计划、养护方案,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公路管理部门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划定,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一) 农用车养路费;

(二) 汽车养路费用于县道公路补助的资金;

(三) 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害时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 县(区)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列支的专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 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

(六)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乡道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交通建设资金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养护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来源是:

(一) 村民以“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 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 政府补助或奖励的资金;

(四)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村、社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村、社公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县道收费公路的业主,每年度应在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不低于5%的养护经费用于所经营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收费公路经营公司委托专业养护机构有偿养护公路。

第四章 养护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县乡公路养护规定标准编制辖区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当年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乡统筹列支的年度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政府以及村、社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视为民工建勤,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筹集的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养护管理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村、社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监管、村民监督使用,实行帐务公开、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交通部门扣减补助、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