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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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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实行对企业登记注册号或字号的统一管理,使全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均获得唯一法定的注册号或字号,根据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个部门共同拟定的《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现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
号统一编码使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由我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编制,我局负责分配和管理。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均由八位数字的本体代码和一位数字或字符校验码组成(有关说明详见附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核准企业注册登记的同时,赋予企业一个法定的注册号或字号,并将该注册号或字号填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执照副本与执照上所填入的注册号或字号必须一致。为了便于掌握执照副本的发放数量,可在其背面编号。
四、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注册号和字号,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注册号和字号,由我局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包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本地的注册号和字号区段。
分配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注册号和字号,在使用完毕前六个月内,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的企业注册号和字号的区段。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使用分配给的企业注册号和字号,并在分配的区段内依次编定。
已赋予企业的注册号或字号和已注销企业的注册号或字号均不得重复使用。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号,暂按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外字〔1988〕第10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区段)和《营业执照》字号(区段)已下发。如有未尽事宜,请函告我局企业登记司。
八、注册号和字号的校验码计算程序已经我局编制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持计算机软盘来我局企业登记司拷贝。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4月24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因民间收养历史悠久,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上随意弃婴和收养的现象屡有发生,加之当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冲突与缺陷,使事实收养现象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广泛存在,给不少收养家庭和被遗弃婴童的生活带来了隐患,也阻碍了收养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事实收养的产生,既有民间传统习俗及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的原因,也有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执法管理缺位等制度原因。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但是,事实收养行为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也与习惯和道德难以协调,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一是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三是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当事人一旦遇到监护、继承、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问题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很难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解决事实收养,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制轨道,真正把好事办好、管好。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同时,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弃婴、儿童是否适合收养,并赋予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