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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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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