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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0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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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我部曾下发《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指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
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现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
一、办理提存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收费,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等有关问题,仍按我部(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提存公证的知识和作用,使有关部门、单位和人民群众广为了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办法。附件:1.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2.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下发《开展提存公证的宣传提纲》的通知(略)附件一

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 (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


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决定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这是一种清偿
债务的特殊形式,它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
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吊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实行办理提存业务。但是,为稳妥起见,先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
在试办提存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存的范围和条件。提存公证尚属试点,鉴于公证处的设备条件限制,当前对提存标的以货币和有价证券为宜;对需要提存的物品,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变卖,提存其价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证处可以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2.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3.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4.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二、提存程序。提存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债务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债的依据及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提存标的物可采用转帐、信汇等方式交付。公证处受理后,公证员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详细了解债权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债
发生的依据,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并要亲自核对提存标的物的性质、数量、质量等,并做好笔录。审查后,公证处认为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应为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格式见附表一)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之债务即告消灭。同时,公证处应通知债权人(通知书见附表二),告知其提存之事及领取的地点、方法,对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务人请求提存易腐易烂、危险物品时,公证机关应先证据保全,尔后提存债务人变卖物品后的价款。
三、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和收费。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遗失和挪用,公证处应在国家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保存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领,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但有法院判决或债权人书面同意返还的例外。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
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领取手续,公证处在审查其身份和权利能力无误,收取公证费后,即可发还提存物。
四、提存是公证处的一项业务,公证处要妥为保管提存的标的物,货物要封存,不得损坏、借用;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要存入银行,不得挪用。
上列事项,请你们认真研究,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疏通渠道,为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创造条件,并加强指导,注意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附表一、二(略)



1990年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就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劳动力。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外来劳动力招用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以及外省、区驻宁单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二)市、县(区)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三)三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也可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复。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后,方可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外来人员返回原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的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来劳动力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施工期间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定期向批准用工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可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劳动力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87?

1997-02-13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是否征税的请示》(辽地税个[1996]3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