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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1: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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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汽车保管站、汽车临时停放点,必须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撤销。否则,除责令撤销外,并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为解决生产、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临时停放点,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管理。汽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任意停放机动车辆。凡没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其机动车辆应停放在经批准设立的汽车停车场(库)或汽车保管站。
第四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机团、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大院内开设对外服务的汽车保管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
第五条 根据市区道路条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类实施管理。
(一)一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北京时间(以下同)七时至二十二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员;
(二)二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十九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上落搭乘员;
(三)三类管理道路:全天允许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和上落搭乘人员,但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机团公务车、出租车在一类道路上停车,必须停在划有车辆准予临时停放的标线以内,每次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设有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站台停车上落乘客;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没有设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人行道停车上落乘客。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按指定
地点停车。停车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及持有“特许证”的车辆,应听从交通民警指挥,注意安全,尽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章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6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2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当前全国正值主汛期,部分地区地质灾害频发,已经给一些文物保护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部署,切实增强减灾防灾意识,分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预防、细化措施。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情况,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防灾措施和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加强巡查。各文博单位要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测。

  三、妥善应对,及时上报。各地一旦发生因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文物损毁事件,要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如因洪涝等灾害引发文物灾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建立汛期文物灾情信息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58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启动相关报告程序。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
1987年12月10日



198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