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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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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
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
自2000年4月,农业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0〕4号)以来,各级畜牧兽医、饲料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查处了一批违规企业和养殖户,惩治了一批不法分子,饲料中违禁药品检出率已明显下降。但是,在个别地区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和饲养场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建立地下网络,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以牟取暴利。这种状况直接威胁着饲料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杜绝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饲养过程中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包括激素类、镇静剂类和其他各种违禁药品,下同),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既不是兽药,也不是饲料添加剂,是肾上腺素类神经兴奋剂,属β-兴奋剂类激素。国际上很早就有一些运动员非法使用该药,以提高肌肉力量和运动成绩。该药实际上是严重危害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产品安全的毒品,早已明令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1997年以来,国内已发生数起由该药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影响极为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加大饲料监测力度,保证饲料安全。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一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发扬连续作战和密切合作的精神,全面动员,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坚决铲除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的窝点,制止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保证饲料和畜牧业安全生产,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迅速组建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联合行动工作组,组织开展查处本行政辖区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药品的专项斗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堵截源头,严格监控该类药品的销售渠道。要重点抓好“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管理,在大中城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超市和畜产品供应基地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饲料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要增加检查的频率和范围。
(二)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要依法惩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通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及时将违法违规数额超出规定标准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对饲养过程中添加禁用药品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严禁含有禁用药品的畜禽产品上市销售。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原料和产品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企业,以及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药提供给非医疗机构和个人,否则,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医药企业、化工企业、饲料企业和养殖企业,要坚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专项行动。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活畜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检验,确保安全的食用动物投放港澳市场。
(七)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1〕4号)中已经明确了各级公安部门在农资打假中的职责分工。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把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作为农资市场整顿的重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协调各级公安部门依法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要提前介入,坚决查处。
(八)新闻媒体和报刊杂志不得刊登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
三、完善手段,一查到底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加快制定全国性的惩治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行为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出台有关规定,为惩治不法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快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建设。《饲料中盐酸克伦特罗测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为在饲料中监测盐酸克伦特罗举证提供了科学依据。但畜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方法标准尚未出台,农业部正在组织力量制定。各地在该行业标准未出台前,要加快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的建设,为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三)加大打击力度。要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力度,依法取缔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窝点,收缴制造设备和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售能力。要加大新闻监督和执法监督力度。同时,对前一阶段查出的案件,要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对群众的举报,要做到“五不放过”,一查到底。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执法培训。同时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售盐酸克伦特罗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要在财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下,落实查处办案经费,改善办案手段和装备水平,增强执法监管能力。
(五)各地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法行为活动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或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848、64193156;传真:(010)64192869。


2001年6月13日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序言)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并确认有关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公约的范围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⒉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⒊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⒋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⒉“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⒊“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⒋“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⒌“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⒍“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6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⒎“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⒏“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⒐“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⒑“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
⒒“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⒓“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⒔“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
⒕“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⒖“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⒗“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⒘“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⒙“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⒚“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
⒛“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非法运输”是指第9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3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⒈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⒉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⒊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
⒋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4条 一般义务
⒈(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⒉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⒊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⒋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⒌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⒍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⒎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⒏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⒐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⒑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⒒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⒓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
⒔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5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⒈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⒉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⒊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6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⒈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达一份通知书。
⒉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⒊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⒋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写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⒌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⒍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⒎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⒏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⒐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
⒑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⒒危险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7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 非法运输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所列材料不符;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⒉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运回出口国,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⒊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⒋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危险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10条 国际合作
⒈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⒉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⒊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⒋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11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⒈尽管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⒉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的要求。
第12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13条 递送资料
⒈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⒉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依照第5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的更动;
(b)依照第3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
和尽快告知,
(c)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由本条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⒊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15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它们依照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⑴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⑵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及处置方法;
⑶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⑷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依照本公约第11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了发展出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i)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⒋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14条 财务方面
⒈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和分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应就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⒉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或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第15条 缔约国会议
⒈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便确定特别是本公约下各缔约国的财务参与办法。
⒋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协助履行其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责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⒌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地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同时应:
(a)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b)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应考虑到现有的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
(c)参照本公约实施中以及第11条所设想的协定和协议的运作中所获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d)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e)成立为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⒍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有关的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守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⒎缔约国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三年后并至少在其后每六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要时,参照最新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16条 秘书处
⒈秘书处的职责如下:
(a)为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根据按第3、4、6、11和13条收到的资料,根据从第15条规定成立的附属机构的会议得来的资料,以及在适当时根据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c)就执行其本公约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d)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订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约安排;
(e)同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第5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f)汇编各缔约国批准可用来处置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本国场地和设施的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
(g)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递下列资料: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的来源;和
—可得的资源情况
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本公约通知事项的处理;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
—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技术,例如低废和无废技术;
—处置能力和场所的评估;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测;和
—紧急反应;
(h)根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具有该领域必要技术能力的顾问或顾问公司的资料,以便这些顾问或公司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装运情况是否与有关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们有理由认为有关废物的处理方式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处置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涉及的费用不应由秘书处承担;
(i)根据请求,帮助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的有关非法运输的任何资料立即转告有关缔约国;
(j)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与各缔约国以及与有关的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便提供专家和设备,迅速援助有关国家;
(k)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决定的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其他职责。
⒉在依照第15条举行的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还应评价临时秘书处特别是执行以上第1款所述职责的情况,并决定适宜于履行那些职责的组织结构。
第17条 公约的修改
⒈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对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国会议的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应于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建议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外,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通过修正案的会议六个月以前送交各缔约国。秘书处亦应将建议的修正送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最后的办法是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
⒋以上第3款内说明的程序应适用于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这种修正的通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⒌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应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3或第4款通过的修正,除非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应于保存人接得至少四分之三接受修正的缔约国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缔约国之间开始生效。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其对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九十天之后,修正对它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一语,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18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只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
⒉除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一项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17条第2、3和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其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存人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接受文书代替前此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在保存人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该附件应即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规定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⒋如果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本公约或对该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19条 核查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正在作出或已作出违背其公约义务的行为,可将该情况通知秘书处,并应同时立即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通知被指控的一方。所有有关资料应由秘书处送交各缔约国。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解释、适用或遵守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或以它们自行选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谋求争端的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决争端,在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关于仲裁的附件六所规定的条件提交仲裁。不过,不能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达成共同协议,并不免除争端各方以第1款所指方式继续谋求其解决的责任。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声明,它承认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下列办法为强制性的当然办法并无需订立特别协定: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附件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此种声明应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1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并从1989年3月23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22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⒈本公约须由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的文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一个的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3条 加入
⒈本公约应自公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声明它们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
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的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4条 表决权
⒈除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22条第3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5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附加文书。
第26条 保留和声明
⒈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与本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词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只要此种宣言或声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公约条款适用于该国时的法律效力。
第27条 退出
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国经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28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29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9年3月22日订于巴塞尔
附件一: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
Y1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Y2 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Y3 废药物和废药品
Y4 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5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6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7 从含有氰化物的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Y8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Y9 废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
Y10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和(或)多氯三联苯(PCTs)和(或)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Y11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Y12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3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4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且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Y15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废物
Y16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7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的废物
Y18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产生的残余物
含有下列成分的废物:
Y19金属羰基化合物
Y20铍;铍化合物
Y21六价铬化合物
Y22铜化合物
Y23锌化合物
Y24砷;砷化合物
Y25硒;硒化合物
Y26镉;镉化合物
Y27锑;锑化合物
Y28碲;碲化合物
Y29汞;汞化合物
Y30铊;铊化合物
Y31铅;铅化合物
Y32无机氟化合物(不包括氟化钙)
Y33无机氰化合物
Y34酸溶液或固态酸
Y35碱溶液或固态碱
Y36石棉(尘和纤维)
Y37有机磷化合物
Y38有机氰化物
Y39酚;酚化合物包括氯酚类
Y40醚类
Y41卤化有机溶剂
Y42有机溶剂(不包括卤化溶剂)
Y43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Y44任何多氯苯并二 英同系物
Y45有机卤化合物(不包括其他在本附件内提到的物质,例如,Y39、Y41、Y42
、Y43、Y44)
附件二:须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Y46从住家收集的废物
Y47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附件三:危险特性的清单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
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的温度、压力和速度的气体。3 H3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是(在不超过60.5℃温度的闭杯试验或不超过65.6℃的开杯试验
中产生易燃蒸汽的)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的液体(
例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归于别类的物质
或废物)。(由于开杯和闭杯试验的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
的个别结果都往往有差异,因此斟酌这种差异,作出与以上数字不同的规
定,仍然符合本定义的精神。)4.1 H4.1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的某些固体或固体废物,在运输中遇到的某些情况下
容易起火,或由于磨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4.2 H4.2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
在运输中的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而后易
于起火的物质或废物。4.3 H4.3 同水接触后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与水相互作用后易于变为自发易燃
或产生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5.1 H5.1 氧化
此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
燃烧。5.2 H5.2 有机过氧化物
含有两价—0—0结构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
加速分解。6.1 H6.1 毒性(急性)
如果摄入或吸入体内或由于皮肤接触可使人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
健康的物质或废物。6.2 H6.2 传染性物质
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质或废物。8 H.8 腐蚀
同生物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作用引起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或
毁坏其他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他危害。9 H10 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9 H11 毒性(延迟或慢性)
如果吸入或摄入体内或如果渗入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括致癌
的物质或废物。9 H12 生态毒性
如果释出就能或可能因为生物累积和(或)因为对生物系统的毒性效应对
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废物。9 H13 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例如浸漏液。
检验
某些种类的废物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资料记载;尚不存在对这些危害进行定量分析的检验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来表明这些废物对人和(或)环境的潜在危害。对于纯物质和纯原料已有标准化的检验方法。许多国家已发展出国家一级的检验方法,可以用来检验附件一所列的物质,以便确定这些物质是否具有本附件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件四:处置作业
A.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A节包括实际采用的所有处置作业方式。D1置放于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D2土地处理(例如在土壤中进行液体或污泥废弃物的生物降解)D3深层灌注(例如将可用泵抽的废弃物注入井中、盐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库)D4地表存放(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D5特别设计的填埋(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D6排入海洋之外的水体D7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D8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
弃置D9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
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D10陆上焚化D11海上焚化D12永久储存(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D13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D14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重新包装D15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可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
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A节所列作业处置R1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R2溶剂回收/再产生R3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4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R5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6酸或碱的再产生R7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R8回收催化剂组分R9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R10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R11使用从编号R1至R10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R12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R1至R11的任何一种作业R13积累B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A: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主管当局2⒎预定过境国
主管当局2⒏废物进口国
主管当局2⒐总的或单一的通知⒑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3⒒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⒓有关保险的资料4⒔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Y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5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
的资料包括意处事故的应急准备⒕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⒖估计重量/体积6⒗产生废物的过程7⒘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编号、联合国等级⒙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⒚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⒛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注1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以及联络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2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3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提供每一次装运的预定日期,但如日期未知,应
说明装运的频度。4提供有关保险要求以及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如何履行这些要求的资料。5说明在管理和拟议的处置方法上废物中就毒性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害性最大的 成分的性质和浓度。6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说明估计的总重量以及装运的估计重量。7视评价危害性和确定拟议的处置作业的适宜性所需。
附件五─B: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指定的出入境地点⒏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编号和
H编号)⒐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⒑包装方式和数量⒒重量/体积⒓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⒔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⒕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仲裁
第1条
除非本公约第20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2至第10条进行。
第2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20条第2或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3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但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4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5条
⒈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⒉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6条
⒈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⒉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⒊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⒋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7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8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9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10条
⒈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⒉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⒊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交运发〔2013〕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充分发挥公共交通对改善城市交通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现提出以下若干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深刻领会《指导意见》的核心内涵。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重大民生工程。《指导意见》针对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从发展理念、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发展政策和发展机制等方面提出了系统的指导意见,实现了多方面的政策和机制创新,是推动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重要纲领。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导意见》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城市人民政府为主体,突出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放在城市交通发展的首要位置,进一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要坚持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在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对城市公共交通给予优先保障,形成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发展、优先发展新局面,努力使公共交通成为公众出行首选。
  2.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总体目标。到2020年,基本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的公共交通服务系统基本形成,较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具体体现在:
  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能力显著提升。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衔接更加顺畅,规划落实更加到位。城市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作用显著增强,以公共交通走廊作为发展主轴、以主要客运枢纽作为发展节点的城市交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
  公共交通服务质量显著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线网结构不断优化,换乘更加方便;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大幅提升,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显著提高,乘车环境更加舒适;车辆运行速度和准点率明显提高;枢纽场站建设滞后和乘车拥挤状况明显缓解;科技支撑作用显著增强,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初步建成,运营调度、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和安全应急管理更加高效;公共交通吸引力明显增强,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明显提升,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水平全面提高。到2015年,市区人口300万以上的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到15标台以上,城市公共汽(电)车进场率达到60%以上;市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到12标台以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场率达到50%以上。到2020年,市区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到16标台以上,城市公共汽(电)车进场率达到70%以上,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左右。市区人口100万以下的城市,参照上述指标和地方实际,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
  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提升。公共交通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建立,优先发展理念深入人心,优先保障政策全面落实,可持续发展机制比较完善,城市交通综合管理稳步推进,社会监督更加到位。公共交通现代企业制度基本建立,行业队伍更加稳定。
  二、主要任务
  3.提升规划调控能力。
  加强规划编制。推进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工作,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的地面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快速公交系统、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优化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步行、自行车等出行方式的协调,完善保障措施。
  强化规划调控。倡导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统筹城市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利用和交通需求,科学谋划公共交通发展与城市功能布局,提升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能力。
  推进规划落实。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城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公共交通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保规划执行到位。
  4.提升公交基础设施服务能力。
  完善公交基础设施服务网络。推动将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含换乘枢纽、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停靠站、候车亭等)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含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建设,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积极协调落实公交枢纽场站建设用地,加快公交枢纽场站建设,方便运营调度和公众乘车,提高公共汽(电)车进场率。
  完善公交基础设施投资政策。坚持以各级地方政府为主的原则,加大对公交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对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列入投资建设计划。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加强公交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加大监管力度,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加强对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保持公共交通枢纽场站使用权的稳定,保障正常运营。加强对公交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提升管理效能和服务能力。
  5.提升公共交通服务品质。
  扩大公共交通服务范围。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特点,适时调整和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方便公众出行。积极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向城市周边延伸;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周边农村客运班线实施公交化改造,努力扩大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广度,增加服务深度。适应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积极提供通勤班车、社区接驳班车等多品种、多层次的特色公共交通服务。统筹规划城乡客运服务网络和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客运资源共享,不断提高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水平。稳步推进毗邻城市之间距离适中、客流量大的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加强与城市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完善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明确准入退出、税费支持、补贴补偿、服务监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完善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相关的标准规范体系,加快车型选择、安全监管、票制票价等方面标准规范的制修订进程。
  提高换乘便利性。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推进与城市综合客运枢纽相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换乘设施建设,提高换乘效率。推进驻车换乘系统建设,在综合客运枢纽、轨道交通和快速公交系统主要换乘站周边,配套建设小汽车、自行车停车设施,方便换乘,并实行优惠的停车收费价格,鼓励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加强公共交通不同线路间的衔接,完善公交站台换乘条件和换乘票价优惠政策,提高换乘比例。
  提高出行快捷性。结合城市特点,推动城市轨道交通和快速公交系统合理发展,加强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系统与公共汽(电)车的衔接,完善换乘设施,构筑大容量快速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市区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暂不具备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条件的城市,应积极推进快速公交系统建设,并逐步形成快速公交网络。力争到2020年,全国快速公交系统线网运营总里程达到5000公里。积极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优先车道和优先信号系统建设,逐步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力争到2020年,全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车道总里程达到15000公里。
  提高乘坐舒适性。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技术标准和规范,提高车辆安全防护技术水平和乘坐舒适性。加快发展安全性能高、乘坐舒适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广应用大容量、低地板公交车辆和空调车。完善公交车辆技术准入和维修检测制度,保障城市公交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加快车辆更新改造和升级步伐,加快淘汰安全性能差、排放标准低的老旧车辆。积极推进混合动力、纯电动、天然气等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辆在公共交通行业的示范和应用,完善支持政策和配套设施,提高低能耗、低排放、清洁燃料等车辆应用比例。积极推广应用无障碍化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乘用。
  6.提升公共交通安全保障能力。
  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人员、场站、安全应急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大安全经费投入,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运营事故、恐怖袭击和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应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积极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设施设备,提供实时报警、录像和图像传输等功能,加强对车辆、站台、换乘通道等重点区域的客流监测、运行状态评估、安全预警及信息服务。
  加强安全监管。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管机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车辆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高度重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完善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和试运营审核制度,不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一律不得投入试运营;完善轨道交通第三方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安全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和处置方案,并联合有关部门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整改落实。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开展社会公众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公众安全乘车行为规范和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手册,组织开展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竞赛、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等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公共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7.提升公共交通智能化水平。
  加快信息技术应用。按照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水平。统一顶层设计,完善信息采集和分析手段,加快建设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努力向公众提供全方位、跨市域的综合交通“一站式”信息服务。到2015年,市区人口300万以上的城市基本建成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到2020年,市区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全面建成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完善移动支付体系建设。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完善技术标准,加快建设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平台,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跨市域、跨省域互联互通工作。到2020年,基本实现跨市域、跨省域的公共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
  8.提升公交企业发展活力。
  落实财税支持政策。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城市公共财政体系,并逐步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投入资金占地方公共财政收入的比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综合客运枢纽、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以及车辆设备购置和更新的投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要求,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落实《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要求,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推动出台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车船税的实施政策。已开通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积极推动出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电价优惠政策。
  落实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政策。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对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需求的前提下,支持原土地使用者通过依法申请调整土地利用规划,提高容积率,进行立体开发。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亏损。
  规范公交企业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规范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改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积极推进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公共交通资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建立职工工资收入的正常增长机制,职工收入应充分体现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适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保障职工正常的休息休假。完善公共交通驾驶员培养渠道,鼓励职业教育院校开设公共交通驾驶员培训专业,提高公共交通驾驶员专业化水平。
  9.推进公交都市创建活动。
  完善工作机制。公交都市创建城市应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组织协调机制,科学编制公交都市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细化建设目标、建设重点、保障措施、投资预算、融资方案、进度安排、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等内容,并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路权、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支持政策。
  建立创建工作平台。加强对公交都市创建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创建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创建工作经验,推动出台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长效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公交都市创建城市经验交流机制,在部互联网平台设置“公交都市”创建专栏,促进各创建城市围绕公交都市创建工作经验和创建工作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深入交流和研讨,共同提高公交都市创建工作成效。
  加大支持力度。通过项目和资金引导,支持创建城市加快建设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城市智能公交系统、快速公交运行监测系统和加快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公交车辆。研究制定创建城市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经验收达到规定条件的,部授予“公交都市示范城市”称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参照部公交都市创建工作模式,组织辖区内各城市开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活动,并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
  10.推进城市交通综合管理。
  合理引导交通需求。根据城市交通供求状况,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有效调控、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在特大城市可尝试实施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停车场差异化收费和建设驻车换乘系统等需求管理措施。大力发展汽车租赁,加快建立汽车租赁管理法规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积极引导汽车租赁企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鼓励规模大、管理好、信誉高的汽车租赁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汽车租赁网络。大力推广出租汽车电话约车服务,加快建设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出台电话约车支持政策和配套管理措施,方便公众乘车,减少出租汽车空驶。
  落实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大型建设项目,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实施交通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交通影响的设计方案、管理措施和公共交通设施配建要求。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督促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公共交通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并确保配套设施与城市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11.完善票制票价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公共交通定价和调价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交通供求状况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完善价格形成机制,科学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根据服务质量、乘车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票制票价体系,推行优质优价。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与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和劳动工资水平等因素,及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逐步改变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严重背离企业运营成本的状况。
  完善公共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公共财政补贴补偿范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建议城市公共财政给予足额补偿;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车辆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安全设备购置、租赁场站、推进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增加的成本,争取由城市公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三、保障措施
  12.加强组织领导。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组织协调机制,将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贯穿到城市规划、建设和社会公共管理的全过程,纳入到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民办实事的工作计划。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加快制定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推动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和行动计划,并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
  13.健全法规标准。积极推动《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配套规章,加快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等,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应急和政策支持提供法制保障。加快完善车辆装备、安全应急、运营服务、智能化、快速公交、考核评价、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等方面的标准规范体系,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化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14.加强绩效评价和服务质量考核。研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绩效评价办法和评价指标体系,并定期发布重点城市的公共交通绩效评价结果。制定并落实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和考核办法,细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市场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促进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资源向集约化程度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集中。
  15.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城市公共交通重大决策程序,畅通公众诉求渠道,建立公众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提高公众参与广度和深度,实现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常态化。积极推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编制、线路开通和调整的公示制度和票价听证制度,研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相关的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中介组织桥梁纽带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协调和服务等职能,将科技推广、人才培训、标准制修订、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政策研究等事务性工作委托中介组织开展。
  16.加强公共交通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公共交通出行文化活动。每年9月下旬,组织开展“公交出行宣传周”活动,广泛动员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营造“低碳交通、绿色出行”的城市公共交通文化。组织开展城市公交企业和职工优质服务竞赛活动,提高职工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培育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城市公交企业文化。认真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历程,深入挖掘和整理行业标志性人物、事件和历史性物品,建设公共交通宣传基地。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培养和宣传行业文明企业和先进个人。
      


                       交通运输部
                              20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