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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1: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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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32号


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2年,各地按照国家六部(局)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收到了明显效果:

一是基本摸清了非煤矿山的底数。经初步确认,全国共有非煤矿山134058座(处),其中无证矿山19786座(处)。二是关闭整顿工作初见成效。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26489处。通过整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一定改善。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24.4%和43.6%。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山违章、违规开采现象仍然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 2002年非煤矿山共发生事故1634起、死亡2052人,分别比上年上升24.4%和6.2%。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一些地区的县、乡基层领导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整治工作责任制不落实,特别对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小采石场,态度不坚决,甚至以停代整、以停代关、明停暗开,使整治工作流于形式。

二是非公有制小矿山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非煤矿山特别是小矿山安全基础差、安全投入少、技术含量低、办矿标准低、管理水平低的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变。

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非煤矿山点多面广,安全监管的任务十分繁重,而目前各地从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人员严重不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县、乡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清醒地认识到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在总结分析前段工作的基础上,从薄弱环节抓起,从解决突出的问题入手,继续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下去,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目标

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六部(局)的通知要求,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立足防范,深化整治,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淘汰落后的小矿山,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从整体上提高非煤矿山的安全素质和防御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类非法小矿山;二是事故频发、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三是2002年事故和死亡人数比较多的浙江、广西、湖北、广东、云南、辽宁等省(区);四是矿山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北、福建等省;五是各类私营、个体小矿山和小采石场。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主要目标:一是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矿山、小采石场,防止已取缔、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二是结合整治,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进行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加强隐患整改,推进技术进步,使其安全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素质明显改观,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三是非煤矿山总的伤亡事故增幅下降,力争重、特大事故比2002年下降15%, 遏制一次伤亡30人以上的事故,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措施

(一)突出重点,依法开展整治工作,巩固发展整治成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地区、行业、企业、部位、环节,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深化整治工作。

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搞“回头看”。凡是在验收后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以及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限期重新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关闭; 对于已取缔、关闭的矿山企业,要进行巡查,严防死灰复燃; 对于目前正在整改的矿山企业,要严格依据整治的标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凡是证照不全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安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相关评价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各类矿山企业都要在专项整治中,做好防垮坝、防爆炸、防污染(中毒)、防透水、防冒落(片帮、坍塌)工作,并完善各主要生产工艺系统,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二)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要从防范入手,着眼于宣教培训、市场准入、安全投入、“三同时”把关,强化执法及监督约束等各方面和政府、企业、中介、社会等各层面,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结合专项整治搞好安全评估

2003年要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要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划分出好的、一般的、差的和不合格的四个等级。通过安全评估,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档排队,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好的要总结提高,一般的要改进完善,差的要限期整改、缺啥补啥,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四)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督查工作,推动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各地在验收工作结束后,要将整治验收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抄报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内容包括:整治验收总体情况、采矿许可证吊销情况、工商营业执照收缴情况、整治环保治理情况、火工品证吊销情况、投入整治资金情况、投入整治人员情况,以及矿长资格证、矿山安全条件证等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在2003年三季度组织力量,采取异地互检互验的方法进行督查。四季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联合开展验收督查工作,验收督查工作于年底结束。

(五)严格按照安全整治标准,加强验收工作,确保验收工作的质量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工作一定要注重质量,绝不能走过场,以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应付过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参考各地的验收标准,制定验收指导意见。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按计划、分步骤地对所辖市(地)或企业的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县(市)一级要对本地的非煤矿山逐个进行安全整治验收。各验收组要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要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对整治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抓深化和提高,巩固整治工作成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审批关、发证关、签字关。

三、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

深化整治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进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做好工作,做到协调行动。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科学做出深化整治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特别是县、乡的领导,一定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整治期间发生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加惩处。

(二)立足治本,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进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败等项工作结合起来。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

(三)加强基础工作,搞好集中整治与经常监管的紧密结合

要指导督促各类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和严格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要将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四)推进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升级

要通过产业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非煤矿山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加快整治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任务

非煤矿山整治工作要严格按照六部(局)的通知要求进行,切实采取得力措施,加快进度,保证整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走过场,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全面按期完成。



二ΟΟ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常务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每季度检查安全生产不少于一次,“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2-4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第五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镇江海事、市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聚集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经贸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消防安全管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天然气管网、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建筑施工及质量安全管理由市建设、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学校安全管理由市教育部门负责。

  (九)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由市经贸部门负责。

  (十)江河水库、水闸、水坝安全管理,由市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十二)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市农机部门负责。

  (十三)森林防火安全管理由市农林、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市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