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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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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八、删去第三十二条。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十二、删去第四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完毕前继续有效。



1996年10月14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令第6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
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
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
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
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
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
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
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
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
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
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
开。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
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
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
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
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
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
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
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
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
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
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
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
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
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
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
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
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
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
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
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
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
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
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