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6: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2月4日
高检发政字[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成立后,在高检院党组的领导下,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干部的新老交替,一些从事

检察工作多年,具有丰富检察工作经验的同志又陆续从现职岗位上退下来,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些老同志的作用,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

决定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替代原有的咨询委员会制度。
一、咨询委员主要从退出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领导岗位和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岗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退休的正厅职领导同志中聘任。
二、咨询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领导的要求,承担一些专项任务。
三、新聘任的咨询委员需身体健康,本人自愿。部级干部超过70周岁、厅级干部超过65周岁的自然解除聘任。
四、咨询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聘任期间,如本人提出解聘或组织认为不适宜继续聘任的可以解聘


五、咨询委员在承担专项任务期间,给予适当补贴。
六、新聘的咨询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聘书。原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委员改聘为荣誉咨询委员,颁发证书。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不再保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离退休干部局设立咨询委员办公室,负责新聘咨询委员和

荣誉咨询委员的日常服务工作。
附件: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最高入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若干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制度的决定,特就咨询委员的职责、聘任、纪律和有关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职责
(一)咨询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领导的要求,承担一些专项任务。
(二)咨询委员直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分管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有关厅(室、局)要为咨询委员完成有关专项任务或进行调研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协助良好相关工作。
二、聘任条件和程序
(一)咨询委员主要从退出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领导岗位和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岗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退休的正厅职领导同志中聘任。
(二)新聘任的咨询委员儒身体健康,本人自愿。
(三)对符合聘任条件的,高检院院领导由检察长征求本人意见,厅级领导干部由分管院领导征求本人意见,省级检察长由政治部征求本人意

见。根据本人自愿原则,政治部统一提出建议聘任名单,报院党组审定。
(四)咨询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聘书。
三、纪律和解聘
(一)咨询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部级干部超过70周岁、厅级干部超过 65周岁的自然解除聘任。
(三)聘任期间,如本人提出解聘或组织认为不适宜继续聘任的可以解聘。
四、福利待遇
(一)咨询委员保留发放通讯费。
(二)咨询委员在承担一些专项任务期间,给
予适当补贴,发放标准为每月500元。
(三)厅级咨询委员在承担专项任务期间,每月给予交通补助费300元。
(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离退休干部局设立咨询委员办公室,负责新聘任的咨询委员和荣誉咨询委员的日常服务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长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队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测绘科技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高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测绘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测绘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地理空间数据技术政策,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和地理空间数据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管理全省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航空摄影。
  (三)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五)依法管理全省测绘资质认证,规范全省测绘市场行为。
  (六)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监督和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因规划和建设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城市高程控制网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级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拷贝、复制、扫描、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实施。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对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和各类工程测量,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提供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但应在保密要求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五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生产、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第二十八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出版或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出版或制作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不得刊登广告;专题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印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展示地图,在编印或展示前,未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基础测绘成果不充分利用,擅自重复测绘的;在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中使用陈旧或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的;
  (三)测绘单位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或企业,在地理信息系统和软件开发、销售中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业务,或非法倒卖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经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测绘局局长牛岸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测绘统一监管力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提升我国测绘保障服务能力。”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凸显,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建设与信息化新的需求,全国人大于2002年8月对《测绘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2月1日实施。新《测绘法》将测绘工作提到了关系国家主权与安全、关系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的高度。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7月又做了部分修订。《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省测绘行政管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新《测绘法》相比,原《条例》所针对的手工测图管理、测绘任务登记、地图编制管理等,已很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测绘市场逐步形成,而原《条例》对测绘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原《条例》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没有做出规范要求,造成一些信息公司、广告单位随意加工、处理地理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管理尤其是保密工作造成严重威胁。三是原《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保管制度和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促进成果应用和公平共享,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四是原《条例》对地图产品和地图展示规定不明确,地图编制中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政治性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能有效地规范测绘管理工作。
  鉴于以上原因,修改原《条例》已势在必行。
  二、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原则
  由于《测绘法》修订幅度大,《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也必须作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在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我们主要本着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既与国家法律立法精神相统一,但又不照抄上位法,坚持补充细化的立法原则,针对甘肃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上位法部分条款作了细化,着重体现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二是保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行了删除或者规范。三是密切联系实际的原则。将省政府近几年颁布的几个测绘管理规章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定写进了该草案,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测绘法》颁布后,我局即着手《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新《测绘法》的精神,结合甘肃测绘管理的实际,拟定了修订题纲,并指定专人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山西、湖北、广西、北京、宁夏、黑龙江等省市已经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草稿形成后,多次组织调研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市(州、地)的意见。《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再一次征求了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会同我局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国家测绘局法规司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又一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法》将过去的测绘两级管理改为四级管理,条例对应《测绘法》确定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任务和责任,以落实分级管理的目标,加大测绘统一监管的力度。
  (二)关于测绘基准。对应《测绘法》的规定,明确了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从而制止和避免在一个城市多个部门多重建设独立坐标系统,造成测绘成果混乱、空间定位失误和公共资金浪费的情况。
  (三)关于基础测绘。基础测绘,也就是政府测绘,发达国家称之为官方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从1998年开始,国家把基础测绘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省省级基础测绘也汇总列入国家计划的基础测绘分册,到目前已完成了农业区和重点地区1∶1万数字化地图88万平方公里,为我省的决策管理和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由于原《条例》规定不明确,市、县的基础测绘工作还处于自发、应急的被动状态,缺乏有效组织,导致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大量的浪费和隐患等问题。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基础测绘保障事项,对省、市、县基础测绘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和实施以及成果更新周期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省的基础测绘工作进入有序开展、稳定实施的法制轨道,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关于测绘市场管理。测绘资质管理是测绘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测绘业务活动的严肃性、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和测绘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测绘服务供需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测绘市场中存在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的问题,规范测绘项目实施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全省测绘资质审批管理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明确了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明确了测绘项目发包实行招标与项目监理制度等,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规范有序的测绘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
  (五)关于地图管理。地图关系到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是一项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针对目前地图市场存在的编制地图不送审、错绘漏绘国界和海域、公开销售保密地图、不经批准违法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地图审核、编制、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同时,还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和《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有关规定,对地图编制、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涉及地图图形的成果产品等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对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针对测绘成果共享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明确了测绘成果的汇交主体,规定了汇交程序,对测绘成果验收、复制、转让、转借及保密等作了规定。为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重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利用率低下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成果汇交、成果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等方面做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的职责。为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针对当前我省一些无测绘资质的信息和软件公司变相开展基础测绘数据的有关业务,非法复制、转让、加工、处理、倒卖基础测绘数据的现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明确了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于测绘违法行为,《测绘法》已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有关内容,增强了违法案件处罚的可操作性。
  妥否,请审议。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0年11月22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行
为,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而
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时,应主动避让;因未避让而
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在无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交通标线的路段上掉头、转弯,须
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
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不准掉头、转弯的路段上掉头、转弯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转弯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进出市场、住宅区、单位
大门、交通隔离设施和绿篱开口时,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准许停放的路段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的,该车辆停放者应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第八条行人、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
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九条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
机动车道内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
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分道线的路段时,应
避让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
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100米范围内,行人未走人行天
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
全部责任。

  在具备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非机动车未
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
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机动
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横穿喷划有四条以上(含四条)机动车道时,驾驶人(下肢
残疾人除外)须下车推行,并避让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驾驶人
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着标志服装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特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执行
公务或者正常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办法未涉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