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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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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法
政府令第44号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已经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五月十六日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有序、高效地组织开展事故抢救、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试行)(以下简称《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特大安全事故包括: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爆炸事故;
3、特大交通事故;
4、特大矿山事故;
5、特大建筑(拆房)事故;
6、特大中毒事故;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特种设备特大事故;
8、特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9、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系统。
(一)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政府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迅速、高效、有序开展。
(二)成立宝鸡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市长担任;并根据需要,由总指挥指定相关分管市长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秘书长,市公安局、安监局、卫生局、规划局、环保局、交通局、质监局、气象局、民政局、城建局、财政局和有关县区、有关部门,以及驻宝部队、武警支队等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原则上由五个组组成,即:现场抢救组、专家顾问组、事故调查组、善后处理组和宣传报道组等,各组牵头领导或组长单位,由总指挥根据事故类型和情况现场确定(其组织机构和组成单位见附图)。
三、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的职责。
(一)总指挥部职责:
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2、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3、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4、根据事故灾害情况,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5、负责事故的对外宣传工作。
6、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7、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特大事故的宣传报道,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宣传报道稿件须经总指挥及市委宣传部审定后方可向公众发布。
8、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修订和补充。
(二)各组工作职责:
1、现场抢救组:主要负责事故现场抢险指挥,及时救治伤员等工作。
2、专家顾问组:主要负责事故抢救、事故调查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指导,提供技术支持。
3、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全面协调上级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4、善后处理组:主要负责事故死亡人员及受伤人员的善后工作。
5、宣传报道组:主要负责事故的宣传报道工作。
四、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公安局
1、负责各类特大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中毒事故的现场扑救及应急处置工作;
2、负责事故区域的警戒和交通管制,有关人员的紧急疏散、撤离;
3、负责确定事故伤亡人数和伤亡人员的姓名、身份;
4、负责提供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中毒特大事故的技术支持;
5、负责有关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护及逃逸人员的追捕;
6、参加事故调查。
(二)市交通局
1、负责水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事故水域、航道的管制;
3、负责各类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运输工作,及时把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运送到事故抢救现场;
4、负责提供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技术支持;
5、参加相关事故的调查。
(三)市农业局
1、负责农业机械特大事故的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提供农用机械特大事故的相关技术支持;
3、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规划局
1、负责建筑工程倒塌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提供建筑工程倒塌特大事故的相关技术支持;
3、负责对事故中受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评价;
4、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五)市房管局
参与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房屋倒塌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
(六)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
1、负责提出确定危险化学品主要生产、贮存区域及重点目标的建议;
2、负责提供危化品、矿山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3、参加有关的特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市质监局
1、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现场处置和技术支持;
2、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八)市卫生局
1、负责特大事故中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工作;
2、负责调动药品、器材,组织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医疗保障;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九)市环保局
1、负责危险化学品特大事故现场监测工作,及时通报危险、危害的范围;
2、负责污染物的处置工作;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十)市气象局
负责特大事故所在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提供气象数据资料。
(十一)市城建局
1、负责城市燃气、自来水等公用设施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技术支持;
2、负责提供事故场所地下水、气管网情况;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十二)市民政局
1、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
2、组织落实社会救灾队伍和物资,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三)宝鸡供电局
1、负责事故现场供、用电应急处置;
2、快速修复损坏的供配电设备,及时恢复正常供电。
(十四)事故单位主管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参与所属单位事故调查;
3、做好所属单位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五)市财政局
负责确保事故抢险和事故处理需要的资金。
(十六)市安监局
1、负责制定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2、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3、参与特大事故调查工作。
(十七)市监察局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负责对其监察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十八)县区政府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强化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及时汇报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信息和情况,坚决服从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负责辖区内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以最快捷的方法,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县区政府,同时报告归口管理的市级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内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情况、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及采取的应急措施。
(二)市政府办公室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长和常务副市长,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本《预案》规定,迅速组成总指挥部,同时通知有关成员单位迅速赶赴现场;必要时可将事故情况通报驻军或武警支队,请求事故抢救或支援,并及时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市级对口部门及时按规定报告省级对口部门。
(三)有关成员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
(四)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等。
六、事故应急措施。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应立即投入运作,总指挥部及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位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
(二)交通、电信、供电、城建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通信、电、水等有关设施,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应加强事故现场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应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利用各种医疗设备抢救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应急救援物资的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和拒绝。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七、各成员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
市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明确应急救援组织网络、相关职责及通讯联络方法;
2、事故发生后迅速到达现场的保证手段;
3、到达现场后应急救援系统立即运行的措施;
4、现场应急处置的具体措施(排序不分先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现场保护;
(2)维持秩序;
(3)处置险情;
(4)抢救伤员;
(5)疏散人员。
5、应急救援的队伍、物资(含装备、设施)保障;
6、应急救援的专业技术支持;
7、应急救援的医疗保障;
8、应急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八、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特大事故,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特大事故的意识,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
(四)市级各成员单位应在本《预案》颁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专业应急救援预案(包括相关部门的子预案及重点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各县区政府,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系统)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按预案有条不紊地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附:宝鸡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组织机构图。





论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
——再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 驰名商标 淡化 商标侵权 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现行立法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制,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制也是滞后的。商标淡化的范围界定为驰名商标使得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标准与国际标准保持了一致; 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驰名商标淡化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建立在商标权扩展基础上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是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可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强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进一步修正我国《商标法》、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上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措施。


我国《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正时新增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3 条、第 14 条。),但《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制,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制现行立法也是滞后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商标反淡化法》,而且中国商标法律法规至今没有明确使用“淡化”一词[1]。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的确确是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和与淡化行为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法则所不允许的。可以说学术界对驰名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情还是很高的,但认真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学者们对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问题的研讨不仅尚留诸多空白,而且现有的成果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不尽人意之处还很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商标淡化的范围界定、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以及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等问题谈些看法,并就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完善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以期引起学界对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立法的进一步探讨。
一、驰名商标淡化: 陈旧而又常新的话题
( 一) 商标淡化——界定其范围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共同的立场选择
一些学者认为,商标淡化理论起源于德国 ODEL 案件的判决,并被 1894 年 5 月 12 日颁发的德国商标条例所肯定[2]。另有学者主张,“淡化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 1927 年提出,主要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1],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商标淡化理论中的“商标”是仅指驰名商标的,并且明确主张“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言的”[3],笔者也认为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本文也正是基于“驰名商标”这一范围来阐述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的。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认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4],表现为减少、削弱某一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
美国《1995 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所称的“淡化”,是指“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削弱,不论有无混淆、误认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5]。之所以规制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舍弃对普通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因为普通商标的影响力和显著性较小,其覆盖面有限[6]。实际上,舍弃对普通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制,是与立法者的法律成本心理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讲,“生产、制定和实施法律也需要成本投入”[7],因此,如果对普通商标淡化进行法律规制,除了要投入大量的立法成本外,关键是该项制度一旦确立其实施成本太高! 数量众多的普通商标的“量”决定了被淡化机率的提升,从而也决定了淡化纠纷机率的提升及解决纠纷成本支出的增大。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普通商标所内含的价值是有限的。而且,如果将普通商标淡化也纳入商标侵权之列,则不仅会给其他社会主体增加更重的义务,而且还会增加实施法律的成本。认定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限,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没有过分地限制他人选用标识的自由,是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我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与未注册的商标,而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反淡化保护只是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体现了我国《商标法》重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从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淡化立法看,将其范围界定在驰名商标之内,是一种共同的立场选择。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此情况下,尊重并借鉴他国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经验,界定商标淡化的范围为驰名商标就使得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标准与国际标准保持了一致。
( 二) 《巴黎公约》与 TRIPs 协议对驰名商标保护所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及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绝对保护主义
国际上对驰名商标保护通常采取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一种是相对保护主义,一种是绝对保护主义。《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以下简称 TRIPs 协议)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绝对保护主义。
随着商品社会的日益发展,一个“驰名”的商标会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和属性上也许根本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果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即使商品类别和属性不同,公众仍会在新商品和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切实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 协议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 “巴黎公约( 1967) 第 6 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那些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能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此种使用可能会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1],此规定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现在许多国家都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
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3 条第 2 款。)。这说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是跨类别的。其保护范围辐射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8],我国的法律规定与 TRIPs 协议是相一致的,虽然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没有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显然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
二、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有人从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人有相同业务的其他经营者角度出发,认为驰名商标淡化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的人认为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驰名商标淡化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建立在商标权扩展基础上的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淡化进行法律规制,将驰名商标淡化纳入商标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权人来讲,其商标权内容因此而扩大,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利益; 而对于非商标权人,则新增了一项法律义务,他们不能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非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侵犯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行为的总称[9]。一般情况是将其商标用于同类商品上为典型的表现形式,而商标淡化理论则认为,将他人的商标用于不同类的商品之上,同样也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侵权行为的过错性、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性[10]。驰名商标淡化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有未经授权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为商业目的使用驰名商标( 违法性) ; 第三,对驰名商标及商标所有人可能或已经造成的损害( 存在损害后果) ; 第四,商标淡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过错性) 。对于前三个构成要件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判定淡化时是否应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方面,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认定淡化时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3],也有人认为“淡化行为人须存在主观过错”[11]。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必须是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进行理性的探析。如果立法上不明确商标淡化构成的要件,则不仅意味着无原则地扩充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更会造成司法评判的冲突,对立法和司法将产生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在判定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不用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说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
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及其承载的巨大商业价值,凝结着商标权人巨大的劳动,也体现着商标所有权人的人格,同时还能激励商标权人维护凝结在驰名商标中的商业信誉。而驰名商标淡化效应的产生就是因为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商品上,从而逐渐削弱或降低了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商标标记越是具有显著特点或者唯一性,它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就越深。而消费经验也能证明,当某一商标达至驰名程度时,人们感知商标的同时,往往会同时感知这一驰名商标所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在人们的感知世界中,特定的驰名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关系。当人们提及“BENZ( 奔驰) ”商标时,人们的脑海之中会马上出现“轿车”的商品形象,提及“COCA-COLA( 可口可乐) ”商标时就会想到世界上销量第一的软“饮料”; 同样的我国的“HERO( 英雄) ”商标与“金笔”、“海尔 HAIER”商标与“电器”、“莲花”商标与“味精”、“宇通”商标与“客车”之间,也都存在着一种感知上无法分割的联系。而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所冲击的,正是这种无法分割的联系。当他人将“海尔 HAIER”商标用于兽药或饮料等商品之上时,无形中就会冲淡人们感知世界中“海尔 HAIER”与“电器”之间的联系; 当他人将“莲花”商标用于防腐剂或饲料等商品之上时,所引起的感知后果,不仅会冲淡了“莲花”与“味精”之间的联系,而且还会扭曲原有的驰名商标形象……尽管这些都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确是破坏了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感知上的联系,而且这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以及是否希望、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只要实施了上列行为,其损害后果是必然出现的,且这种损害事实与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说在判定驰名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实际上是不用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些在理论研究中坚持“淡化行为人须存在主观过错”观点的学者,实际上也不得不承认“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12]。因此,在判定驰名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不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智的选择。
在认定驰名商标是否被淡化时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过错,而主要是考虑商标淡化的表现形式,是否的确淡化了驰名商标。在实际生活中,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及作其他使用的另类使用的情形很多,而这种使用就使得驰名商标不管是行为人愿意还是不愿意,实际上淡化了驰名商标。最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例如,他人将电脑“苹果”商标作为自己生产的农药的商标,将“宇通”商标用作凉席的商标; 第二,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使用,例如将“海尔”商标用作自己企业的商号; 第三,将他人驰名商标在广告中不正当使用; 第四,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淡化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2],例如,众所周知的吉普( Jeep) 、氟利昂( Freon) 、阿司匹林( Aspirin) 等原来都是国外的注册商标,由于使用、管理、保护不当,就成了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它作为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识别性就不复存在了; 第五,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网络域名不当使用,例如将驰名商标“海尔 HAIER”抢注为自己的域名( www. HAIER. com) ; 第六,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等等。所有这些淡化驰名商标的表现形式,无疑都冲击了人们对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感知性联系,都会使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的作用“淡化”,并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信誉受到损害(笔者在之前的论文中就认为: 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还适用“反淡化原则”,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反淡化”这一原则认定无疑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参见任燕: 《论因特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兼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10 年第 10 期,第 145 -150 页。)[13]。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
( 一) 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是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
1985 年 3 月,中国加入《巴黎公约》,有了保护“Well-known Mark”( 驰名商标) 的国际义务; 1995年 1 月世界贸易组织( WTO) 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保护“Well-known Mark”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共同的义务[1]。TRIPs 协议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我国作为成员国,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而成为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之一。我国可以依据有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的保护。
( 二)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可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始于 1996 年 8 月 14 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1 年 10 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修订时,也就商标淡化问题进行了一些规制。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2001 年我国《商标法》修订后增加了相关条款,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没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其明确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作出了“不予注册并不能使用”的明确法律规定;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反向假冒”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填补了以前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淡化”两字,但是内容确实是反“淡化”的。该条款以“知名”取代了“驰名”,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范围,且反淡化对象不仅仅限于商标,而且还包括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外,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也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项规定: 他人将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2项同时又规定: 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 52 条第5 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可以成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 三) 强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各市场主体为了将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能产生最大经济效益的环节上,总是想尽办法赢得市场。因此,要让各市场主体明确驰名商标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认识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一方面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应自觉加大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要明白淡化他人的驰名商标所承担的巨大责任,同时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都应加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因此,各市场主体的自觉行为才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最普遍与经常的方式。强化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识,加强市场行为者的维权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尤其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意识,才是解决驰名商标淡化问题的根本所在。
( 四) 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完善
认真审视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间还存在有诸多需要修补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无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也仅用了 2 个条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且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我国还没有颁布统一的《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因此,应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
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切实保护驰名商标,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为了防止驰名商标淡化降低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独特商标的显著性,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与淡化行为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一部统一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作为经济法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增加一部新的特别法,提供一部全国统一有效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在立法技术上,除了设置“总则”外,还应设立相应的“章”“节”有效地对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给予反淡化的保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立法时就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应当增加“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使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包含一定的“补偿”性,并且将“补偿”的数额明确规定在 100 万 -1000 万这个幅度之内; 此外还应当增加“罚款”的责任形式,使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包含一定的“惩罚”性,并且将“罚款”的数额规定在不低于 1000 万这个幅度之内。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既包含一定的“补偿”性,又包含一定的“惩罚”性,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所以将“补偿”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在 100 万以上,这是因为,当侵权人所获利益高于违法成本时,侵权人的心理往往是会倾向于高的利益而不会是低的违法成本,尽管侵权人对该违法成本的支出也不情愿,但侵权人为了获得相对于高的利益,往往会愿意支出低的违法成本的,因此要将违法成本规定得相对要高一些,要高于侵权人所获利益,但对于驰名商标来讲,其无形价值往往高达数亿元,所以暂将“补偿”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在 100 万以上也不是一个理想的补偿额和惩罚额,笔者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们对驰名商标保护意识的加强,这一数额必将还会不断地提高,当然,“补偿”和“罚款”都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此种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措施,使驰名商标淡化的侵权行为降到最低以至于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立法技术处理上,考虑到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修改完善现行商标法第 53 条和第 56 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2 条的规定,作为统一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关于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2. 进一步修正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法中增加“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特别保护”的规定。在第三次修订我国《商标法》时,应在“总则”中增加“国家对驰名商标实施特别保护”的具体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明确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措施。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形式可用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如不得将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网络域名、营业招牌等行为,通过立法明确淡化的含义、淡化的种类、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在设计立法技术方案时,应将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告知社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淡化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以此设置法律条文: “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用作企业名称、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网络域名、营业招牌等行为的,属于该法第 52 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修正我国《商标法》,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使驰名商标反淡化特殊保护有法可依。
3. 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特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应根据修订后的我国《商标法》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淡化的性质、淡化侵权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责令停止不法行为、诉前证据保全、禁止使用、收缴并销毁其商标标识、撤销等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惩罚和补偿的条款等; 通过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调整反淡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范围、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法律保护延伸至网络领域、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等,以条例作为具体对驰名商标反淡化进行特别保护的又一准则。
4. 修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特殊保护作出“兜底”性规定。对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规制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可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纳入其中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可直接增加一个条款: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之信誉冲淡其显著性”,或者对其他另类使用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的可能对驰名商标造成淡化的侵权行为作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进而全面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



注释:
[1]安青虎. 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8. 566,566,566,485 -486.
[2]李玉香. 著名商标保护的屏障——商标“反谈化”理论的探索[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 5) :99,98 -101.
[3]蒋怡. 谈商标淡化的认定[J]. 人民司法,1999,( 10) .
[4]房芳. 驰名商标淡化及其对策[J]. 法学,1996,( 9) .
[5]陈静梅. 美国《1995 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之介绍与评论[EB/OL]. http: / / www. cnkl. net. 2004-06-20.
[6]蒋怡. 商标淡化案例分析[J]. 中华商标,1999,( 5) .
[7]周林彬. 法律经济学论纲[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18.
[8]吴汉东. 商标战略管理诉讼[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235 -236.
[9]王锋. 知识产权法学[M]. 郑州: 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 311.
[10]陈永平. 知识产权法学[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致公出版社,2001.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