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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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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保障各医疗机构在用医用氧舱的临床安全使用,针对目前医用氧舱临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要求执行,并于1997年年底前逐项对照本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各医疗机构现有的医用氧舱必须达到要求并经验收合
格后才能使用。

附件: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全,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 《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 《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 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立方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 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 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 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筑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1.发现有机玻璃存有老化银纹;
2.有机玻璃使用时间满10年;
3.加压次数大于5000次。
第八条 在用氧舱的内部装饰材料(包括表面装饰板、地板、座椅、床及柜具等)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第九条 多人在用氧舱的加压介质必须采用空气,舱内氧浓度不应超过25%,氧舱控制台上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测氧仪应准确、可靠,选用的量程应为100%,误差不大于1%,当舱内氧浓度超限(超过25%)时,测氧仪应能自动声光报警。测氧仪的取样口应位于
氧舱舱内中下部,并伸出装饰板外。
第十条 舱内应配置低毒、高效灭火器材,并在放置处标有明显标志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在用氧舱所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流量计、测氧仪、测温仪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定,并有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三章 电 气 系 统
第十二条 在用氧舱舱内电器导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并应露出舱内装饰层外,以便检修。舱内所有接线头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纯氧加压舱的舱内导线应采用暗装形式,不能被患者接触。电气系统必须满足本质安全型线路。
第十三条 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 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 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 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纽应采用SSR(固态维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 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第四章 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 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 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 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设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 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 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 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 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第二十七条 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5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把国有企业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增强
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要开阔思路,大胆试验,勇于探索,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路子。同时,要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把国有企业的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构造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高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全面准确把握“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加大改革力度,使大多数国
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搞好国有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在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机制、建设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建立科学的组织和管理
制度上狠下功夫,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活力。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其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做到点面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配套推进,务求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此,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集中力量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抓紧制订各项配套办法;同时抓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选定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抓紧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应改革措施,在政企分开、转换机制、转变职能、配套改革、
加强管理上狠下功夫,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累经验。
(二)抓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将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由18个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城市)。从1996年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号)、中国人民银
行等部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及其他已在18个试点城市实行的有关文件适用于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城市要在进一步推
进“增资、改造、分流、破产”等试点内容的同时,从以下方面把试点工作引向深入:一是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步伐;二是采取多种形式,探索从机制上实现企业增资减债的途径;三是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四是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积极
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五是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
(三)进一步推进国务院确定的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提出扩大企业集团试点范围和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其中的300户企业,壮大其实力。
1.指导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依照《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集团公司,并选择一些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2.指导具备条件的重点企业结合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探索试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双挂钩办法。
3.国内债券和股票发行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考虑重点企业。
4.选择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加大投资力度,在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5.重点企业与银行实行计算机联网,用信息手段监控重点企业资金运行等情况,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应考虑重点企业的信用等级。
6.为支持重点企业中的优势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困难企业,从1996年起,凡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重点企业的,执行银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
(二)采取措施,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改组步伐。
1.在总结各地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关于积极推进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工作。
2.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订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对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及时进行总结交流,推动实践。
三、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在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企业的14项自主权方面,重点探索解决已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产品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途径;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制止对企业不必要的检
查和评比活动。
在总结首批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向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发展结合起来,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技术改造项目也要有资本金注入。要探索多渠道解决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注入的途径,引导企业以有限的投入带动存量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效益。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
款在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重。国家在技术改造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1996年,国家增加2亿元财政拨款用于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以后每年增加一
定额度的财政拨款用于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五、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加强管理、扭亏增盈和提高效益结合起来。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发〔1996〕3号),积极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结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继续完善以“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
”为核心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坚持走集约化经营道路的管理经验,紧紧围绕实现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突出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开发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强化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资本运营
效率。要深入进行劳动、人事、分配等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建立择优竞争上岗的机制,并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
誉。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九五”期间企业管理纲要,指导企业在改革中加强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要将新产品开发费、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以及企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优
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金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促进优胜劣汰,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为择优扶强,优胜劣汰,形成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加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力度,从1996年起,对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银行资产损失在呆帐、坏帐准备金中冲销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1996年冲销的呆帐、坏帐准备金控制在200亿元以内,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掌握。
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在选择的几个试点城市中,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八、进一步推进配套改革,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要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1996年,试点城市要围绕企业改革,重点推进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各类基金的管理、运营相分离,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待业人员、失业人员管
理社会化。
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有关部门、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要制订分流富余职工的具体方案和办法。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为分流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机会。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对于确需分流到社会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提供失业救济,并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医院工作,要结合教育体制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进。
九、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特殊困难行业的紧迫问题
对煤炭、军工、森工等有特殊困难的行业,继续执行“八五”期间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继续执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对确实有市场、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流动资金上给予支持。要帮助困难企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

从1996年起,对煤炭、军工、水电行业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国发〔1995〕2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一次性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技术培训,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5〕27号),切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附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一、18个试点城市名单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二、32个扩大试点城市名单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1996年3月7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