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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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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电信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借款人预计将得到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一笔相当于130万美元的赠款,用于资助项目A部分;借款人和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之间将就该赠款的条件和条款达成一个协定。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L)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邮电部”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C)“中期行动计划”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副部长于一九九三年九月给银行的一封信中提到的促进电信行业改革的行动计划;
  (D)“项目管理局”系指邮电部下属的项目省邮电管理局;
  (E)“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江苏、黑龙江和辽宁省。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五千万美元(U$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贷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1)银行的投资;(2)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介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第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两个季度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邮电部和项目管理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电信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条款的情况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均应按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以下情况的记录和账目:(I)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部分项目的借款人机构和部门关于本项目的业务、资源和支出;(II)项目管理局下属电信经营企业的合并的财务状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其审计的其他有关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支付的一切支出,借款人应该:
  (I)按照本节(A)段的要求,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所有证明这种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那一个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些记录和账目,且审计报告中包括由已提及的审计师所做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这一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及其准备过程程序和内部控制,能否用来支持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本贷款协定已获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248423(P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一年来,社会各界整体反映良好,但随着司法鉴定收费政策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需要进一步规范。省局根据一年多来的试行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委托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应坚持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宜,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除不得收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凡涉及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向委托人预收。鉴定事项完结后,凭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按实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申请人自愿选择,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个人不得为司法鉴定申请人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并代收、代付鉴定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九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社会信誉度高、鉴定质量优良、模范遵守价格政策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本单位申请并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州物价局可在不超过省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 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1、未包含医疗机构特殊项目的检查(测)费用。
2、病理组织切片检验按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取。
3、高度腐败、传染病尸体可按收费上限上浮25%计收。

尸体解剖(含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方式、时间) 元/具 1500—2000
开棺验尸(含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照<摄>像) 元/具 2300—2800
致伤(死)物鉴定 元/件 300—600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元/件 600—12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600—1000
尸体外表检验 元/具 300—60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200—500
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 元/例 500—7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评定 元/件 300—500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200—300
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300—6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400—700
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500—800
护理依赖鉴定 元/例 200-400
三、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项 400—700
定量毒物分析 元/项 500—800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800—1500
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2500
性别鉴定 元/例 500—800
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例 1200—1600
年龄鉴定 元/例 一般方法200—400
DNA方法400—700
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400—600
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 元/例 1200—16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800—1000
精神疾病鉴定 元/例 500—800
六、文书司法鉴定 元/项 1000-1500
七、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例 1500—2000
其他痕迹鉴定 元/例 800—1500
八、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1000
九、计算机司法鉴定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信息内容的鉴定) 10G数据 600 不足10G按10G计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系统操作行为的鉴定) 1G数据 600 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元/件 2000—3000 不含质检费
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房屋面积司法鉴定 元/件 100 150m2以内。150 m2以上每增加100m2加25元,每件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危险房屋司法鉴定 元/件 100 同上
房屋权属司法鉴定 元/件 400
房屋装修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十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像)制品鉴定 元/件 500-1000
磁盘、光盘鉴定 元/件 500—800
图片鉴定 元/件 400—700
十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800—1800 涉及专利、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侵权鉴定收费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双方协商,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三、工程测绘鉴定 元/例 800—1500
十四、文物检验鉴定 元/项 800—1500
十五、环境检测鉴定 元/件 500-1000
十六、农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七、林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八、昆虫种属鉴定 元/项 400—1200
十九、产商品质量、计量司法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机电产品(设备)鉴定 元/件 1000—3000
二十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 元/件 3000—6000
二十二、涉保司法鉴定(寿保、财保)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三、涉税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四、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五、资产评估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涉及股权、债券评估鉴定
可双方协商收费
二十六、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设备价 1.5—3%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
二十七、电力司法鉴定
供用电司法鉴定 元/件 2000—4000
电能不明损失鉴定 元/次 10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八、矿山及地质损害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包装容
器质量及事故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三十、爆破技术鉴定 元/件 3000—5000 不含试验费
三十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费 元/人次 正高300元
副高200元
一般100元

  附注:
  1、计费单位“件”: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
  2、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3、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括:建筑工程材料及构配件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公路工程鉴定等;
  4、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机质量、种子质量、化肥、土壤、农产品质量、农药质量及损害等司法鉴定;
  5、林业司法鉴定包括:植物、种苗、林木产品等司法鉴定;
  6、特种设备司法鉴定包括: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锅炉设施质量及事故司法鉴定,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7、供用电司法鉴定包括:供用电事故、电磁场和电气噪音、电气谐波、电力工程及设施司法鉴定;
  8、按鉴定标的计费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收费标准为:
鉴定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含1万元)以下 2%
1—10万元(含10万元) 1.5%
10—100万元(含100万元) 0.8%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0.5%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1%
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05%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0.03%
1亿元以上 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