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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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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留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签,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15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
(三)对于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死者亲属要求收回的,可予发还;如果死者亲属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机关埋葬,对今后确实不会再用的尸骨、尸体,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予以处理。
此复。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荣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第五,原《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当然,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操作中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操作规程中应当明确劳动者可以凭经核实无误的发票复印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当然,作为受害职工应证明其发票的原件的真实性(如在复印件加盖原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对方核实后提供复印件)。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