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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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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有关精神,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完成中央提出的再就业工作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围绕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明确工作目标。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指导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及时的帮助和有效的服务。对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今年年底前,要至少进行
一次职业指导,提供三次就业信息或职业介绍。要对每个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职工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机会。各地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落实方案,实行目标责任制。今后三年,各地每年都要对就业服务工作提出阶段性、量化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加以落实。
二、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做好下岗职工管理工作。要把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托,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工作信息,加强工作指导。要发挥街道基层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对下岗职工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和
就业需求状况。要帮助中心制定组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工作的计划,并指导其做好实施工作。要组织中心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其了解和熟悉再就业政策,掌握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法,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使下岗职工及时了解就业信息。要把收集岗位空缺信息作为就业服务重要的基础工作,投入力量切实抓好。要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及用工登记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与用人单位、社区居民组织建立密切的联系,广泛收集空岗信息。要
提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收集的空岗信息在当地空岗信息总量中的比例,并以此作为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职业介绍前台服务已使用计算机的,应免费为下岗职工提供计算机信息查询服务。要积极利用电
视、广播、报纸和互联网络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及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
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抓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加强规划,增加投入,规范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逐步做到职业介绍前台服务计算机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城市内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逐步实现与街道劳动服务站和大中型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联网。要抓紧
建立培训信息网,汇集社会培训信息,与职业介绍信息实行联网,用市场需求信息指导培训工作。
四、针对下岗职工的特点,开展有特色的就业服务。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配备专门人员,免费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要根据下岗职工的特点,重点开展转变就业观念、掌握求职技巧等方面的指导。要为了下岗职工召开专场招聘洽谈会、开发专门培训项目
。对有特殊困难的下岗职工,要进行重点服务,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方案,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强与社区组织联系,通过建立公益性劳动组织等形式,着力开发社会居民服务业的就业岗位,帮助下岗职工组织起来或以自谋职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可开展创
业指导。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多项服务。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下岗职工实行“即时服务”、“上门服务”等行之有效的服务措施,鼓励采取公开服务承诺的方式,自觉接受下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政策宣传,促进政策落实。要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橱窗、板报等宣传工具,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及本地出台的解决下岗职工问题的各项方针政策。要深入企业、家庭,向下岗职工进行宣传,帮助他们了解政策,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再就业。要向用人单
位广泛宣传国家扶持鼓励招用下岗职工的政策,介绍下岗职工的技术特长,帮助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促其更多地招用下岗职工。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督促检查等制度,保证各种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在开展就业服务方面的作用,
动员全社会参与再就业工程,共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作出贡献。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管理科学、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原则,制定就业服务工作标准,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延伸到街道、乡镇的工作网络。要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等项经费尽快落实并合理使用。各地要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就业服务
工作的指导,组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试点,抓一批积极主动开展就业服务的典型经验,推动就业服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1998年9月11日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