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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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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9日,国务院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级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K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电力公司制订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
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省实际执行。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和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
村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代管是一种重要的过渡形式,各级经贸委
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的指导,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矛
盾和问题,注意总结和发现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
化和推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推动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
建设与改造和同网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发〔1999
〕2号文件精神,制订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第二条 按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对县供电企业实行
代管。
 第二章 代管原则
  第三条 坚持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代管后县供电企业
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产权归属关系、财税体制、核算方式、趸售方式、工资
来源渠道、社会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第四条 农村电网要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和统一管
理,确保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五条 在代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副业分
开时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三章 代管责任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要充分发挥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解决好趸售县供
电企业普遍存在的农村电网薄弱、管理落后、人员增长较快等问题。切实提高县
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实行企业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第七条 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和省电力公司的指导下,县供电企业要积
极整顿农村用电秩序,规范农村电力市场,建设与改造农村电网,加强农村电价
管理,减轻农民用电负担,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切实加强内部
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 代管内容
  第八条 代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的
建设与管理、对人员及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对农村电费及电价、企业财务、安全
生产和科技进步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指导县供电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及精神文明建
设等。
  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在成本管理、审计监督、电网规划、
建设计划管理、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调度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农村电价管理、
行政管理、企业党建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人事和劳动管理
  1、县供电企业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电
力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免。
  2、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
  3、县供电企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组织。
  4、省电力公司要按照电力行业的定员标准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
审批县供电企业的三定(定编、定岗、定责)方案。
  5、县供电企业的工资总额要实行总量控制,其劳动工资计划,须经省
电力公司批准。
  第十条 财务管理
  1、县供电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
计制度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2、县供电企业要执行省电力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3、县供电企业的资产处置,需报省电力公司审批。
  4、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
财务预算,报省电力公司审批执行。
  5、县供电企业未经省电力公司审查、许可,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也不得向其他单位出借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代管工作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组织指导,省电
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协议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与县级人民政
府签订,已经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的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各省电力公司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部门归口
管理代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