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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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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格式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本单位根据《进出口商品代理报验机构管理办法》,向你局申请代理进出口商

品报验业务的注册登记。本单位情况说明如下:

┏━━━━┯━━━━━━━━━━┯━━━━━━━━━━━━━━━━━━┓

┃单位名称│中文(按工商执照) │                  ┃

┃    ├───┬──────┴──────────────────┨

┃    │英文 │                         ┃

┠────┼───┴───────────────┬────┬────┨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法人代表│    ┃

┠────┴─────┬─┴────┴──────┴────┴────┨

┃  工商执照号码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批准经营机构名称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姓名 │ 职务 │报验员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手签笔迹┃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代报验 ├───┼────┼────┼────┼─────┼────┨

┃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项真实,特请批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商检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代报验时用的印章:

  法人代表(签章):           联系人(签章)

                      部门:  职务:  电话:

@/表@                          年  月  日

  随附下列文件,请审核:

格式2:

              保  证  书

      商检局:

  为促进外贸的发展,给企业提供较多的方便,我________公司现申请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我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1.遵守《商检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遵守商检有关规定,依法如实

报验。

  2.承担被代理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承担或所涉及的有关商检方面的义务,

承担或解决由代理报验而产生或涉及纠纷和后果。

  3.对我公司派出的或指定的代理报验员的一切涉及商检行为负法律责任。

  4.自觉接受  商检局及其下属局的管理,如实报告代理报验情况,不隐瞒

,不欺骗。

  5.按国家有关规定,代被代理人交纳检验费及其它规定的费用。

                           法人代表_____

                           公  司

                             年  月  日

格式3: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表@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审核,你单位符合《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代理报验注册登记的条件,准于注册登记。自  年   月   日起,你单位可按商检有关法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印鉴)

                             年  月  日

  本证书有效期为贰年

格式4:

             报 验 委 托 书

____________商检局:

  本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检机构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如有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商检机构的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本委托人所委托受委托人向商检机构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和随附各种单据所列内容是真实无讹的。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本单位将于_____年____月间进口/出口如下货物:

  品   名:

  数(重)量:

  合 同 号:

  信用证号:

  特委托______(地址:           ),代表本公司办理所有商检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贵局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印章: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3: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和辖市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规定第二、三、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在辖市城区范围内的,由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市容环卫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积极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第五条市和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卫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卫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卫水平。
  第七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卫秩序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辖市或辖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应当包括门前(临街建筑外立面或其他设施外立面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建(构)筑物体以及屋后和房顶。具体范围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责任区内经批准设有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点(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确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达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完好,建(构)筑物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以及商铺外溢等现象;

  (二)保持建筑物的店招字号、霓虹灯和其他户外广告、标志的整洁、完好,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无锈蚀;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四)保持建(构)筑物屋顶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物品;

  (五)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市和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建立市容环卫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责任区日常作业和管护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出新;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及其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和其他杂物;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不得设置遮阳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的,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和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在主要街道、重点地区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锈蚀等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应当无架空管线设施。主城区中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并设立明显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用场地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商亭(棚)、摊点,或举办节庆、文化、体育、促销、展销等活动,必须保持周围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停放不得侵占盲道,影响盲人通行。

  

  第三节户外广告及夜景照明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美观,无闲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无残损;

  (三)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供电杆、电信杆、路灯杆、交通护栏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吊挂各种广告、信息和宣传品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统一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

  凡是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其夜景照明设施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补贴。

  第三十二条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设置单位应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安全使用。

  凡纳入夜景灯光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遥控装置的遥控开关置于“遥控”状态,按照规定时间启闭。因特殊需要,需转入“手动”状态的应事先向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恢复“遥控”状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以及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房、桶)内,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粪池或收粪车内。不得在屋顶、楼梯道、走廊(过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或杂物。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经营户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封闭作业,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等不得流出场外污染道路路面;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硬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站点的经营场所应当以室内固定场所为主,并具备相应的室内经营面积和室内仓储面积。其收购废旧物品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收购废旧物品站点布局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禁止在垃圾房(箱)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扒拾废品。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餐饮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入室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水、泥浆等污染人行道板及周围环境。车辆清洗场(站)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维修(开挖)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铺设管道,清疏排水管道、窨井,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或其它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带)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第四十一条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处置场所。
  单位、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粪便外溢的,有责任单位(含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的,由其负责清除、疏通,也可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有偿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市区无责任单位的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由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其清除、疏通工作可由住户选择环卫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住户自筹为主。
  第四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涉外垃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统称为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其他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片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征得同意后方能运送。运送过程中要切实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净菜进入城市和废旧物质的回收利用,逐步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厂(场),垃圾终端处置场,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收集房(箱、桶),果壳箱,洒水(冲水)车供水器,机动车辆清洗站,环境卫生机构用房,环卫工人休息场所,修理厂,废弃物分拣、综合利用场和环卫专用车辆通道,涉外环卫设施等,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有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参加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九条城市垃圾处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第六十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场地等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或委托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并对督察情况定期通报。
  第六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六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30日公布的《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