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政府令第214号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登记。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村民小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原属村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村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依法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乡及乡以上政府统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和土地利用状况测绘由取得地籍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首先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确定的权属界线,经复核无误后,不再重新调查、指界。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要求的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始土地登记在调查后十五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人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当事人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章 登 记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购买、交换、受赠、继承、分割、合并宅基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购买协议 (受赠证明、继承证明、交换协议、分割协议等)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证申请土地地类(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发生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或租赁合同、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材料和有关文件申请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人应当在征地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所有证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该农民集体所属成员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收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终止土地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权终止后十五日内,持使用权终止协议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注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有关事宜,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体土地权利人”是指集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以及集体土地他项权利人。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初始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灭失等的变更登记,土地地类(用途)、名称、地址的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宗地”是指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