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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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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涉及到保护考生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高校招生、教学和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各级高校招生和卫生体检部门高度重视招生体检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格要
求,不断完善规范体检工作方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实事求是地反映考生体质状况,为高等学校输送了大量的合格人才,保证了高校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近几年来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一些体检单位检查不细,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有个别高校置国家颁布的体检标
准于不顾,自立标准或提高标准;不但侵犯了考生的利益,延误录取工作,造成大量的投诉、上访和遗留问题,也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每年高校招生工作开始前,要对体检工作进行专门研究,列入议事日程并采取领导分工负责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将招生体检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二、各地招生部门要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组织好招生体检工作。省级招生部门要聘请招生体检顾问,负责处理招生过程中的体检问题。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悉的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所有参加招生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真实,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该单位的招生体检资格并三年内不能从事高校招生体检工作。
四、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疾考生)不得拒绝录取。新生入学的体检复查工作,由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如发现新生有弄虚作假现象,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即可取消入学资格,且下一年也不准报
考。
五、高校招生体检工作一般应在省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每年公布一次),省级卫生部门还要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结果,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六、加大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招生、卫生部门要努力做好招生体检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招生体检政策的透明度,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自觉遵守招生体检方面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现将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转发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
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2、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3、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能否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
症状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体育,艺术类的表演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二年以上(间隔缺损小于0.5厘米,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良好能参加体育锻练。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专科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一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
第1条。
3、重度下肢静脉曲张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第1条。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到化工类、药学类专业。
5、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铁路行车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6、色弱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铁路行车有关专业,通信(电信机械除外)、染整、印刷技术、民航管制、航海、农、林专业,医科各专业。
7、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色弱外,还包括纺织、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及轧钢工艺、制冷专业。
8、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财经、计算机、机械制造专业,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
9、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民航飞行、民航管制、运输管理、航海、刑侦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体育、烹饪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工艺、铁路行车有关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12、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医科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3、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理、工、农、医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4、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野外、理、工、农、医、运输类、通信、建筑、体育专业,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舞蹈专业,师范院校及海关各专业。
15、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能录取到商品检验专业,化工类、食品类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刑侦专业。
16、严重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相关专业,师范、法律和海关专业。
17、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者,不能录取到体育院校有关专业。
18、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航海、海洋捕捞、海关专业。
19、身高低于155厘米者,不能录取到铁路机车车辆专业。
20、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21、行路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等者,不能报考师范专业。
附录: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①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从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5秒种内讲出颜色名称;②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5秒种内从红、黄
、绿、蓝、紫各种颜色导线或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视力仍达
不到第二部分第12条要求者选报文科专业。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1998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小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龙 永 图          劳阿诺·法拉尼·陈通
    (签  字)           (签  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已经成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业图书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教材的最重要发行渠道。在传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知识、宣传普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促进系统干部学习和职业教育培训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适应文化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代理发行站管理,明确代理发行站、出版社、地方厅局的职责,促进发行站的健康发展,中国人事出版社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经研究协商,制定了《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适应文化体制改革需要,推动部属出版社出版发行服务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中国人事出版社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系统内设立代理发行站。为充分发挥出版社代理发行站(以下简称代理发行站)的作用,规范代理发行站的管理,促进代理发行站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发行站是出版社图书以及相关音像电子制品、期刊等发行的重要渠道,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知识传播、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职业教育培训等工作的开展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条出版社与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加强领导、规范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共同做好代理发行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理发行站的设立条件
第四条代理发行站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系统内。
第五条代理发行站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图书经营许可证等。
第六条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图书及音像电子制品营销能力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营业场所、库房、交通运输工具、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基本经营条件。
第七条建立规范的内部工作流程、岗位职责,以及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回款管理、库房管理、客户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代理发行站的设立程序
第八条申请。拟建立代理发行站的单位填写建站申请表(附件1),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核同意后,报送出版社。
第九条复核和批复。出版社收到建站申请表后,对其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设立条件的要求,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协商提出是否同意建站的意见,在30日内回复申请单位及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第十条签订协议。在签发同意建站的批复后,出版社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代理发行站签订有关协议,明确三方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聘任站长。出版社与代理发行站正式建立业务关系后,根据代理发行站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的推荐,由出版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共同聘任站长。站长聘期一般为3年,任期期满后,由出版社和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组成考核小组,对站长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作出评定,确定续聘或另聘他人等事宜。聘期内站长人选如需变更,代理发行站须向出版社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提出书面申请,得到同意后,再进行相关离任审计和新站长聘任等程序。
第十二条经批准建立的代理发行站如有变更或停办,须向出版社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四章代理发行站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享受优于其他渠道的批发折扣及销售奖励。
第十四条每年可占用当年进货实洋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经营,并于次年支付。
第十五条出版社委派专人协助代理发行站展开工作,并提供财务、营销、库房管理等方面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站长及主要负责人享有出版社给予的业绩奖励。
第十七条依法经营,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财税法律法规,以及新闻出版的有关规定,不经营盗版图书。
第十八条注重社会效益,自觉地为系统干部培训和业务学习、队伍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服务。严格执行部有关文件规定,不发行外版技校公共课教材和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业课教材;积极协助出版社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不发生损害出版社出版物在本地区发行与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积极主动向主管部门及厅(局)领导汇报工作。严格履行与出版社签订的有关协议,按协议要求及时完成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发行业务应覆盖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本地区各类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同时与有关用户建立密切联系,把出版社出版物的覆盖面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
第二十一条积极做好出版社出版物的信息传递、征订、供应等服务工作,制定终端用户服务标准,负责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向系统内用书部门和办学机构发送业务图书和教学用书,确保相关学习宣传工作开展和课前到书。并负责催收书款,按时与出版社结清书款。
第二十二条保证一定数量的发行量,各代理发行站年发行码洋总计一般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五章代理发行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社负责代理发行站的业务指导,根据规范性、成长性等方面对代理发行站进行评估,形成代理发行站的标准化业务管理体系,对代理发行站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负责对代理发行站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并将发行工作纳入厅(局)日常工作中,为代理发行站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定期听取代理发行站工作汇报,指导代理发行站工作开展,监督代理发行站组织运行和资金运行,确定代理发行站工作目标,检查代理发行站工作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代理发行站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年报是出版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了解代理发行站年度工作情况、考核其工作绩效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各代理发行站应按要求完成。年报采取填写年度报告书的方式,其具体内容见《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代理发行站年度报告书》(附件2)。代理发行站次年1月31日前将填好的报告书上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阅后,报出版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代理发行站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协议,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出版社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先进代理发行站评选资格和奖励、暂停享受优惠条件、暂停发货、撤换站长,直至终止代理发行协议重新组建发行站的处理:
  1发生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要求的行为;
  2不能自觉承担服务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职责;
  3不能主动服务于用书单位和办学机构,不能及时、准确地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图书、国家级职业教育培训教材等的供应工作;
  4内部经营管理混乱;
  5发生直接损害出版社出版物在本地区发行与使用的行为;
  6年发行码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7不按协议要求及时回款或连续两年超过年度欠款额。
第二十七条出版社对代理发行站欠款的追索有根据协议诉诸法律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