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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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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呆账贷款管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的工作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原则是:严格条件、逐级审查、统一审批、账销案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条 银行呆账准备金是用于弥补贷款损失的专项补偿基金。按照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以总行为单位,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提取。
第五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数额或比例,由总行在兼顾各分行加快核销进度和保持财务平衡的要求下,按照“统一计划,以核定提,自提自核,逐步核销”的原则,核定下达提取数额或比例,各分行安排提取。
第六条 确定各分行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或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各分行呆账贷款实际认定数和年度核销计划,兼顾各分行的财务承受能力,目的是促进呆账贷款数额较大的分行加速消化。
第七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和财务会计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确定,报行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总行批准核销呆账贷款后,各分行冲销相应的呆账准备金,并在总行规定的时限列账。各经营行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需求的,可由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 呆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1991年底以前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并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后批准关闭,进行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十条 呆账贷款认定程序。
(一)贷款发放行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贷款项目,由信贷部门提出申请,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制审批表(附件6),由稽核部门对呆账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稽核检查,而后,向上级行资产保全部门申报。
(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信贷部门申报的呆账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是否符合呆账贷款条件;
二是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审查呆账贷款责任是否明确。
(三)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行长签字,加盖公章,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认定行收到所辖行的呆账贷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由资产保全部门根据呆账贷款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申报额度在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内的,可由资产保全部门确认审查后,报经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申报额度超过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凡经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同意申报的,由本行资产保全部门认真调查,并写出申报呆账的情况报告,连同审批表等申报材料报告上级行。
认定行审批认定后,由贷款发放行凭审批表列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十二条 认定呆账贷款的权限。
(一)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分行)认定权限每户不得超过50万元。
(二)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认定权限为每户1000万元以下。
(三)每户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认定权限属总行。
第十三条 省分行和直属分行的直属营业单位(如营业部、直属支行等)呆账贷款的认定,由本单位信贷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分行或直属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审批、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呆账贷款的管理,对列入呆账科目的贷款,要逐户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建立档案,落实管理责任;要责成呆账贷款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岗专职清收,或下岗清收,并视清收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申报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贷款按破产类、关闭类、灾害事故类、死亡失踪类、国务院专案特批类等进行分类取证。
第十六条 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报告;
(二)法院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文书;
(三)申报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四)企业申请破产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五)法院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六)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七)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八)法院的破产终结法律文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十)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十一)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十二)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十三)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十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关闭类(1991年底以前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关闭的文件;
(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有贷款发放行有关人员参加的清算组对关闭企业财产评估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五)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六)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以上气象、消防、公安、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三)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担保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四)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方案;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企业受灾或事故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用财产或遗产偿债的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人无力偿债的证明;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专案特批类,按国务院特批文件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政策的核销要求。
(一)破产类。除按上述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破产计划。
(二)兼并类。兼并企业的坏账损失,由各行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兼并计划;
2.企业兼并双方的协议和被兼并方贷款债务落实的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经批准企业兼并5~7年后免除的利息待到期后申报。
(三)减员增效类。减员增效企业的坏账损失,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减员增效计划;
2.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达到增加效益目标的具体措施及落实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必须填写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由贷款发放行写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企业破产、关闭或受灾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贷款发放过程;
(三)企业破产、关闭的主要原因;
(四)财产清算及分配情况;
(五)贷款行受偿和损失情况;
(六)申报核销呆账贷款金额;
(七)应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地市行稽核部门应对信贷部门提交的呆账贷款核销的申请报告提出稽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销材料的申报要求。申报材料一式五份,一律打印,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其中:
(一)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只按附表上报汇总表。
(二)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报送全套材料。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是:1.封面;2.材料目录;3.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4.贷款行申请报告;5.稽核部门的稽核意见;6.大额呆账贷款核销的专题审核报告;7.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8.每户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大额呆账贷
款核销,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应写出专题审核报告。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呆账贷款的审查。各级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依据下级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申请报告审议同意后,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按要求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上级行审查。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为减少总行工作量,对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呆账贷款授权省(区、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初审工作由地市行、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负责。初审行要按有关规定,成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小组,对呆账贷款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申报内容、要件、数据是否真实、齐备、准确;
(三)申报表中所填内容、签署意见及签章是否齐全。
第二十七条 审查程序。
(一)初审行的资产保全部门(或岗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审查内容,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并签署意见。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时调查,弄清事实。
(二)初审行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所列内容进行稽核审计,并签署意见。
(三)初审行的行长应召集各有关部门对呆账贷款核销申报材料进行复议,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对审议通过的呆账贷款核销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初审行在报上级行审查或审批前,要先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字盖章、同意核销后方可继续上报。
第二十九条 以借款人户数为单位,无论呆账贷款金额大小,最后核销审批权在总行。
第三十条 总行接到省行上报材料,经复审后,对符合核销规定并手续齐全的,给予批准核销。
第三十一条 总行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批;
(二)每户金额在1000万~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三)每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查,报经分管行长同意后,上报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事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审批后,在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呈报材料总行留存一套,其余退回分行。各行在总行批准核销后,要及时批转至贷款发放行,贷款发放行接到批复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根据总行下达的入账计划由财会部门及时入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每次核销结束后,由审查行资产保全部门将呆账贷款核销所对应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及核销金额、实际入账核销额等核销资料及时专户登记、入档,原贷款资料由专人专管。保证呆账核销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核销后要继续逐笔落实清收责任人,继续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收款,争取收回;对贷款核销后遗留的尚未以资抵债物品,要抓紧变现,变现收入可充实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要对已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财务处理、未处置的实物管理、继续清收的责任落实及清收后的销账等。
第三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各行有关人员必须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第七章 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处罚办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构成渎职行为而形成呆账贷款的,经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行的资产保全、稽核、人事、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呆账核销中虚报呆账损失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总行将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直至撤销职务;违规多报多核的贷款要如数冲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呆账贷款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批准核销外币呆账贷款需冲销的呆账准备金按进账日汇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10日,12月10日以后上报的材料不再审批。
第四十三条 次年1月5日前,各分行要将本年度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贷款核销、收回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资产保全部)。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17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是对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明确、分解、落实、考核和兑现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统一部署、上级指导,全面推进、重点突出,循序渐进、稳步推行的原则。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岗位配置科学,执法职责和标准明晰,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责任落实,执法行为规范,执法水平和效率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二章 组织部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法制、编制、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上级部门没有作出部署的,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部门梳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依据除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还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及时调整相关

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标准、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汇编成册并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还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行政复议应诉制度、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情况;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四)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六)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情况;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

实;

(六)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规范评议考核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和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部门考评与自我评议、互评互议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及标准分为通用内容及标准和专用内容及标准。通用内容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组织实施;专用内容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内容及标准,报经上级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论意见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行政执法部门绩效评估、创建文明单位等活动结合进行,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部门在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过程中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直接使用,不再重复考核。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人民政府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本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年度考核的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违法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制度,形成激励机制,表彰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