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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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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8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阅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和《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一、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规定》。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审核、呈送、印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拟发文稿。
2、由秘书一处统一签收、登记、核稿,文稿需要协调、会签的,先转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签,再进行核稿,送有关领导签批。
3、确定公文文号,核定发送范围、印制份数。
4、按核定的份数印制公文。
5、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寄送文件。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依法依规审核文稿。
3、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4、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文件(电报)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和份数发出。
2、不能发文的告知有关单位办理情况。
3、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密级文件除外)在《湖南政报》刊登,向社会公开。
二、请示性公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对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各类请示性公文进行登记、注批、呈送、转办、催办等。
(三)办事条件
1、符合省政府的行文规则。
2、符合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权限。
(四)办事程序
1、受理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报告。
2、根据请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领导批示。
3、根据报告内容注批,并呈送领导审阅。
4、根据领导批示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3、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采取行文、电话或退还原(批)件等行式予以答复。
2、转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由其负责答复。
三、印章管理及制发印章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及印章制发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办事职责
1、经授权秘书一处负责保管、使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
2、经授权负责制发省政府办公厅及各处室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使用、制发管理的规定。
2、使用省政府印章,必须经省长或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字同意;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必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签字同意。
(四)办事程序
1、秘书一处依据领导同意的批示件使用印章。领导批示的原件应当存档。
2、有关单位需要更新印章,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到秘书一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新印的同时上缴旧印;机构更名或成立机构凭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机构更名或成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的单位还须上缴旧印。领取的新印和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留取印模、存档备查。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3、启用新印由印章所在单位发文公布,文件上公示的印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办事纪律
1、 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
2、 不得向外泄露所用印文件中领导的批示和内容。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4、旧印保管安全,销毁旧印严格履行手续。
(六)办事结果
1、用印安全准确。
2、印章刻制单位名称准确,颁发及时。
四、全省性会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2002]56号)。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会议实行定点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2003]11号)。
4、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和要求。
(二)办事职责
秘书二处负责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单位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对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以及会议召开时间、会期、与会人员和人数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领导审批。
(三)办事条件
1、会议申报单位申报的会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符合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
3、符合会议定点召开的要求。
(四)办事程序
1、会议申报单位填写《会议报批表》,并提前15天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2、秘书二处提出审核意见。
3、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不擅自放宽标准,不拖延,不推诿。
(六)办事结果
经审批后,对同意召开且要求市州县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对不同意召开的会议,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情况。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5、《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三处具体负责全省政府系统“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交办、催办、督办、检查、总结、评比等工作。
(三)办事条件
建议和提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办事程序
1、省人大、省政协会议期间,参与人大会议议案组和政协会议提案组,负责收集、登记、注批代表、委员所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2、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
3、督促各承办单位按时限和要求答复代表或委员。
4、向代表、委员发出《建议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对代表、委员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建议和提案。
2、坚持实事求是、急事急办,能办的事尽量办;因条件限制一时办不到的事,耐心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
(六)办事结果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六、公路收费站布点、设站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公路字[1988]28号文件。
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
4、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
5、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经济处负责组织对设站项目的考察审计,并定期召开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参加的例会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检查监督收费站政策执行情况和收费及财务工作情况。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市州县交通局、省公路局)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请报告。
2、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设站项目进行调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在收到报告后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发文。
(五)办事纪律
1、严格设站条件和标准,严格按审批程序和设站收费政策办事。
2、加强调查研究,不得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对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站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批复;不符合设站收费条件未予批准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审批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文件。
2、建设部等五部委建城[2002]43号文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传[2002]4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城乡建设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矛盾,并办理出让、转让工作审核手续。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市州政府向省政府请示,提出所属市州,县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请示,按程序由城乡建设处转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2、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由各市州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县县城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
3、省建设厅负责综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审核意见后,代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批复(稿),经城乡建设处审核修改后,报主管副秘书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1、坚持发展大公交为主,出租汽车为辅的原则,在优先发展大公共汽车的前提下,对城市公交运力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
2、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得擅自开政策口子。
3、严肃纪律,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按程序审批后,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复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抄送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县城所在地由省建设厅批复有关市州政府,抄报省政府,抄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八、因公出国任务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外事工作的意见》(湘办发〔1997〕32号)。
2、《关于办理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间〔1997〕113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副省级以上领导、厅局级干部、10人以上团组、1年以上驻外时间的因公出国任务的报批工作,包括登记。呈批、转办、反馈等。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外交部、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厅局级干部、1年以上驻外时间、10人以上团组出国由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及邀请函、派员单位同意函,到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副省级以上领导由组团部门报送请示性公文,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征求我国驻出访国使、领馆同意。
2、需要审批的有关文件经涉外处受理后,呈送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单位正职和市州长须报省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程序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及时呈报,主动反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省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出国任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副省级领导的出国
任务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报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2、除副省级领导以外的上述其他出国任务经有关领导审批后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任务批件,并视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九、省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涉港澳台活动审批
(一)办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政府领导会见、宴请重要外宾、海外侨胞、港澳侨胞。港澳台客人以及出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活动的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和回复,负责审查出席上述活动的领导的讲话稿、安排联络等后续礼宾服务。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2、省政府领导拟会见的来宾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活动日程准确,信誉或资信情况真实可靠;省政府领导拟出席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场地、经费及各项组织工作要落实。
3、符合上级机关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办事程序
1、外事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涉港澳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2、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归口审核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活动申报意见。
3、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回复。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报批,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涉外处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并负责作好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的服务工作。
十、赴台交流项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的暂行规定(国台发〔1992〕10号)。
3、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本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审批的全省副厅级以上党政干部因公赴台湾交流项目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回复。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交流任务确有必要;交流人员精简;申报材料完备。
(四)办事程序
1、赴台交流人员接受台方邀请后,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属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权限内的项目由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需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由省台湾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
2、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单位正职领导需报省委分管副书记。省长或省委书记审定。经批准后方可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或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有关法规和规定办事,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将领导审批结果及申请材料反馈申报单位。
十一、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审批
(一)办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
(二)办事职责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三)办事程序
1、口岸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的市州政府报请省政府审核,省政府会商大军区及国家驻湘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后,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2、报批口岸开放附具下列资料:
(1)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2)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3)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3、口岸开放前的验收
(1)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讯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2)一类口岸由国务院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组织验收。
4、口岸开放后的关闭
一类口岸的关闭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二类口岸的关闭由省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
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范围,不得以权谋私。
(五)办事结果
省政府口岸办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规定,对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签署不予核准或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审批对象,并作出说明。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2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城市供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用热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职工采暖费由单位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供暖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办法。
第四条 采暖费价格标准为:燃煤锅炉供暖、燃油锅炉供暖、热电联产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余热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上述标准提高20%。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上述标准提高10%(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五条 采暖费中包含采暖设施的大修和维修费用,供暖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设施的大修、维修。
第六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同时个人承担15%。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仍按原来由单位统一支付采暖费的渠道列支,且采暖费补贴部分不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另行发放,不计入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各项缴费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职工采暖费补贴的计划审批。否则,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从第二年起,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暖单位适当给予优惠,每提前一个月缴费优惠应缴费额的1%,最高优惠6%。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须到供暖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费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的房屋,其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再需要供暖时,用户须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供暖恢复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各欠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解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同时废止。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