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受理本警区内的报警和公民的紧急求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对妨碍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街面市场、市容环境的管理工作和公共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参加突发性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接受报警,劝解、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纠纷,预防和制止犯罪;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纠正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九)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止现行犯罪,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依法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检查涉嫌犯罪的、车辆、物品;
(四)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五)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依法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或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规定携犬、屠宰犬、交易犬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发现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故、事件时,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影响处理、救助工作或扰乱现场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对严重扰乱现场秩序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影响车辆通行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
第十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应给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序移交交通警察处理: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用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故意进入快车道;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或不按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面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三)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国家统一管理的票证的;
(四)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金银制品的;
(五)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信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团结协作,英勇顽强;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明;
(四)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用语文明,服务热情,礼貌待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督察制度,对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政治、业务等教育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城市的主、支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结论办理的监督,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适用本规定:
(一)落实审计决定;
(二)落实审计意见;
(三)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暂停使用款项;
(四)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措施;
(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
(六)建议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
(七)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以及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向公安、检察等机关移送案件;
(九)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审计文书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对审计查实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重大审计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按照审计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最迟在9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责令其执行,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及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相关单位收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的文书后,应当立即暂停拨付该款项,已经拨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冻结该款项。
第八条 有关金融机构收到审计机关要求采取措施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文书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第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由公安、检察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强制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时,应当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的依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文书后30日内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没有正当理由又不予办理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有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等审计相关事项的督办落实。
审计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提请司法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相关事项,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了解办理的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大审计相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办理审计相关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的检查。审计结论办理及检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