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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5: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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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1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自2004年12月31日废止。



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能源(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交通运输(铁道、公路、水运、民航)、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申报或核准。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具有核准相应投资额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一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科技部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重要意义
1. 进一步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法人作用是加强科技计划管理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深入推进,明确项目实施各方责任,赋予课题组科研自主权,有效调动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完成,促进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持续增加,科研规模日益扩大,课题承担单位日趋多元,创新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对科研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责任体系、强化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的需求十分迫切。法人单位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重要环节,在了解项目研发信息、把握项目进度、加强资源整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于项目实施等方面具有优势。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要进一步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重心下移,增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明晰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的责权关系,保障项目(课题)任务顺利完成。
二、明确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总体要求
2. 进一步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科研活动顺利进行作为计划管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加强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和指导,加强预算编制阶段的咨询和服务,加强组织实施阶段的协调和支撑,加强经费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和监督,加强结题验收阶段的检验和凝练,加强计划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切实提高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3. 进一步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调动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积极性。要通过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进一步改进科研活动的氛围和环境,优化科研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和发挥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责任机制,强化计划过程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统筹和成果集成,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三、健全立项机制,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协调作用
4. 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科研单位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申报项目。科研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基础研究和技术进步与创新需求,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合理配置研发资源。
5. 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要求,结合项目(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共同完成项目申请书、经费预算书等申报材料的填报工作,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和审核把关。
四、加强过程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的指导服务作用
6. 承担单位要依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约定条款,合理配置单位研发资源,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实验室、研究仪器等必要的条件保障,促进项目(课题)间资源的开放共享。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将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企业法人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章制度执行。
7.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依靠承担单位,加强项目(课题)的过程管理。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项目(课题)实施,并及时向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8. 依据计划管理办法,承担单位应在充分听取项目(课题)负责人意见并做必要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单位承担项目(课题)的技术路线、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提出调整建议。
9. 承担单位要加强科研规范和伦理道德教育,严肃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为计划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五、规范经费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经费使用中的审核监督作用
10.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
11.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中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要充分尊重课题负责人的意见,注重发挥对一线科研人员的激励作用,由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津补贴政策统筹安排。
12. 承担单位应在经费管理使用方面为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培训支撑等相关服务,确保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有效促进科研活动开展。
六、完善成果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验收阶段的统筹集成作用
13.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鼓励和引导本单位科研人员加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国家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14. 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和项目(课题)任务书要求,及时提醒和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做好验收准备,并认真审核验收材料。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15. 承担单位应按照要求落实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工作,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汇交共享。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归档文件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七、加强制度建设,提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
16. 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完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加强科研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提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17. 承担单位应依据国家科技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利于提升科研水平和确保公平公正的决策机制,充分尊重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八、强化激励引导,营造有利于法人单位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
18. 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法人单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对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中表现突出的法人单位,及时给予表彰。
19. 科技部将加快建设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系统,科学记录、管理和评价承担单位信用信息,据此作为评价研发基础的重要指标。信用优良的承担单位,优先考虑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国家创新基地建设。
20. 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
21. 各国家科技计划将依据本意见要求,结合计划定位,对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完善,明确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