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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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深入推进“十二五”时期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我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研究提出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领域以及政策措施,同时提出了在工业、建筑业和农林业等领域选择产生堆存量大、资源化利用潜力大、环境影响广泛的固体废物编制实施方案。现将两份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一:
“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
略方针,对于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缓解工业
化和城镇化进程中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都具有重要意
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提
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特提出“十二五”资源综合
利用指导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现状
“十一五”期间,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力度不断增强,利用规
模日益扩大,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升,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实现
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资源综合利用取
得了积极进展。
(一)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全国共伴生金属矿产约70%的品
种得到了综合开发,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
分别提高到35%和40%,煤层伴生的油母页岩、高岭土等矿产进
入大规模利用阶段。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69%,超额完成
规划目标9 个百分点。累计利用粉煤灰超过10 亿吨、煤矸石约
11 亿吨、冶炼渣约5 亿吨,回收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
纸、废塑料等再生资源9 亿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70%,
2
年利用量达5 亿吨。
(二)利用水平明显提升。钒钛资源、镍矿伴生资源实现综
合开发,稀土等元素得到高效利用,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技术
研发成功并逐步产业化,废旧家电的全密闭快速拆解和高效率物
料分离等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实现国产化,废旧纺织品再生利用
技术中试成功。年产5000 万平方米全脱硫石膏大型纸面石膏板
生产线投产,利用煤矸石、煤泥混烧发电的大型机组装备投入运
行,全煤矸石烧结砖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法规政策日趋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陆续颁布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
政部等部门发布了《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矿产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关于资源综合利
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政策措施,初步形成了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
政策体系。
(四)综合效益日益显现。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煤炭、电
力、钢铁、建材等资源型行业调整结构、改善环境、创造就业机
会的重要途径。2010 年,全国煤矸石、煤泥发电装机容量达2100
万千瓦,相当于减少原煤开采4000 多万吨,综合利用发电企业
达400 多家,带动就业人数近10 万人;从钢渣中提取出约650
3
万吨废钢铁,相当于减少铁矿石开采近2800 万吨;通过综合利
用各类固体废物累计减少堆存占地约16 万亩;资源综合利用产
业年产值超过1 万亿元,就业人数超过2000 万人。
虽然“十一五”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与加
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
还有很大差距,存在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一是发展不平衡,资源
综合利用往往受到区域经济实力、资源禀赋差异等因素的制约;
二是综合利用企业普遍小而散,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大型骨干
企业;三是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含量和应用水平不高,部分共性关
键技术亟待突破;四是支撑体系急需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培训、标准、信息、技术推广和服务等能力建设有待加强,回收
体系亟待规范和完善;五是激励政策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落实,现
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待完善。
二、面临的形势
我国自然资源禀赋较差,人均占有量少,45 种主要矿产资
源中,有19 种已出现不同程度的短缺,其中11 种国民经济支柱
性矿产缺口尤为突出;重要资源自给能力不足,石油、铁矿石、
铜等对外依存度逐年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大超过环境容
量,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已近极限。“十二五”时期是我
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随着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
化进程加快,经济总量不断扩大,资源环境约束将更加突出,气
候变化和能源资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加剧。
4
资源综合利用是解决可持续发展道路中合理利用资源和减
轻环境污染两个核心问题的有效途径,既有利于缓解资源匮乏和
短缺问题,又有利于减少废物排放。资源综合利用产业作为发展
循环经济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支撑,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有利于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
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
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按照“十二
五”规划《纲要》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强化宏观
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快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加强能力建设,
以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为核心,大力实施重点工程,发展资源
综合利用产业,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
性作用,完善政策体系,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长效机
制;坚持技术创新与高效利用相结合,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重点研发共性关键技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规模化、清洁化、专
业化发展;坚持因地制宜与重点推进相结合,根据资源禀赋和产
业构成特点,培育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骨干企业,形成资源综合
5
利用产业集群。
(三)主要目标
到2015 年,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与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提
高到40%和45%;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工业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提高到
70%,再生铜、铝、铅占当年总产量的比例分别达到40%、30%、
40%;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力争超过80%。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措施进一步完善,技术装备水平显著提升,综合利用企业竞争力
普遍提高,产品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产业发展长效机制基本形成。
四、重点领域
(一)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1.能源矿产
(1)煤炭:推进煤层气、矿井瓦斯、煤系油母页岩以及伴
生高岭土、残矿的开发利用。
(2)石油天然气:推进油田伴生气、酸性气体等回收利用;
逐步推动油砂、油页岩利用产业化;推动高含硫化氢天然气中硫
磺的综合利用;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综合开发利用。
2.金属矿产
(3)黑色金属矿产:继续推进多金属钒钛磁铁矿、含稀土
型铁矿的深度开发利用;加大中低品位铁矿、弱磁性铁矿、低品
位锰矿、硼镁铁矿、锡铁矿等难选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力度。
(4)有色金属矿产:综合开发利用铝、铜、镍、铅、锌、
6
锡、锑、钽、钛、钼等有色金属共伴生矿产资源,实现有用组分
梯级回收。
(5)贵金属矿产:加强铂系金属矿、金矿和银矿等贵金属
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6)稀有、稀土金属矿产:开展复杂难处理稀有金属共生
矿在选矿和冶炼过程中的综合回收利用,加强稀土金属矿资源综
合利用。
3.非金属矿产
(7)化工非金属矿产:加强磷矿、硫铁矿和硼铁矿的综合
利用。
(8)建材非金属矿产:发展石墨、高岭土、膨润土、滑石、
硅灰石、石英、萤石、石灰石、花岗石、瓷土矿、珍珠岩等综合
利用和深加工。
(二)产业“三废”综合利用
(9)尾矿:大力推进尾矿伴生有用组分高效分离提取和高
附加值利用、低成本生产建材以及胶凝回填利用,开展尾矿在农
业领域的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
(10)煤矸石:继续扩大煤矸石发电及生产建材、复垦绿化、
井下充填等利用规模;鼓励利用煤矸石提取有用矿物元素制造化
工产品和有机矿物肥料等新型利用。
(11)工业副产石膏:继续推广工业副产石膏替代天然石膏
的资源化利用,重点发展脱硫石膏、磷石膏生产建材制品和化工
7
原料以及在水泥行业的应用,加快化学法处理磷石膏制备相关产
品的研究和应用。
(12)粉煤灰:加强大掺量和高附加值产品技术研发和推广
应用,继续推进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和道路工程建设、农
业应用、有用组分提取等。
(13)赤泥:加快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实现赤泥科学、高效
利用,重点发展赤泥提取有用组分、生产建材产品、用作脱硫剂
等。
(14)冶炼渣:进一步推广高炉渣和钢渣在生产建材、回收
有用组分等综合利用,鼓励有色金属冶炼渣在筑路和生产建材方
面的资源化利用以及重金属冶炼渣的无害化处理。
(15)化工废渣:鼓励电石渣生产水泥,氨碱废渣用于锅炉
烟气湿法脱硫,硫铁矿制酸废渣用于钢铁、水泥生产,合成氨造
气炉渣热能的回收利用;鼓励化工废渣与下游建材产业结合,提
高综合利用水平。
(16)建筑和道路废物:推广建筑和道路废物生产建材制品、
筑路材料和回填利用,建立完善建筑和道路废物回收利用体系。
(17)生活垃圾:推进垃圾分类,重点开展废弃包装物、餐
厨垃圾、园林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生活垃
圾焚烧发电和填埋气体提纯制燃气或发电等多途径利用,鼓励利
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18)污水处理厂污泥:推进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8
鼓励采用污泥好氧堆肥、厌氧消化等技术,推动污泥处理处置技
术装备产业化,鼓励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
(19)农林废物:建设秸秆收储运体系,推广秸秆肥料化、
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林业“三剩物”、
次小薪材、制糖蔗渣及其他林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禽
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20)海洋与水产品加工废物:开展甲壳质、甲壳素等海洋
与水产品加工废物的综合利用。
(21)废水(液):进一步提高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城镇污
水再生利用水平;继续推进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重点行业开
展废旧机油、采油废水、废植物油、废酸、废碱、废液等回收和
资源化利用。
(22)废气:基本实现焦炉、高炉、转炉煤气资源化利用;
鼓励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对废气中有用组分进行回收和综合
利用;以工业窑炉余热余压发电和低温废水余热开发利用为重
点,实现余热余压的梯级利用。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23)废旧金属:推广采用机械化手段对废旧汽车、废旧船
舶、废旧农业和工程机械的拆解、破碎和处理,提高回收利用水
平;提高废旧动力电池和废铅酸电池拆解、破碎、分选以及废液
的回收处理水平;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
(24)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继续推进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9
分拣、拆解、高值利用及无害化处理,推动整机拆解和电路板资
源化技术的产业化。
(25)废纸:完善废纸回收、分拣、脱墨、加工回收利用体
系,鼓励大型废纸制浆技术及成套设备研发。
(26)废塑料:重点开发废塑料回收、分拣、清洗和分离等
预处理技术和设备,鼓励废旧塑料瓶、废旧地膜高值利用,推广
废塑料再生造粒和改性以及生产木塑制品。
(27)废旧轮胎: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加快推进废旧轮
胎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升级,提高旧轮胎翻新率,鼓励胶粉
生产改性沥青等直接应用,推广环保型再生胶等清洁生产工艺,
提升无害化利用水平。
(28)废旧木材:开展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回收再利用,加大
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力度。
(29)废旧纺织品:建立废旧纺织品回收体系,开展废旧纺
织品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拓展再生纺织品市场,初步形
成回收、分类、加工、利用的产业链。
(30)废玻璃:鼓励建立废玻璃回收体系,推广废玻璃作为
原料生产平板玻璃等直接应用及生产建筑保温材料等间接利用。
(31)废陶瓷:加强废陶瓷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废陶瓷用于生产陶瓷建材产品以及建筑工程等。
五、政策措施
(一)强化宏观引导和政策扶持
10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本指导
意见,组织编制地区和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国家发展改
革委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并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制作
用,分工负责,形成合力,引导资金、政策、人才、技术等资源
向综合利用薄弱地区倾斜,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全面、协调发
展。
建立和完善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价格、财税、信贷、
政府采购等激励措施,强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落实资源综
合利用优惠政策,进一步调动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各级
政府要优先采购符合相关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为企业融资拓宽
途径,有条件的地区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推进资源税改
革,加大自然资源的开发成本,研究对产生量大、难处理的固体
废物开征环境税,推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的倒逼机制。
(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制度建设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核心,逐步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
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和发布粉煤灰、煤矸石等重点产业废物综合
利用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推行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
例》,适时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范围。
推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管理信息化,逐步建立起资源综
合利用数据收集、整理和统计体系,构建废物排放、贮存及综合
利用数据统计平台,为宏观调控和制定政策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11
加快推进标准化进程,逐步建立完善矿产资源、产业废物和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标准体系,重点加强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制
修订工作,建立涵盖产生、堆存、检测、原料、生产、使用、产
品及应用等多领域的各类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宣贯、执行和监督。
(三)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
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双百”工程,建设共伴生矿产及尾矿、
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建筑垃圾、农作物秸
秆、废旧轮胎、包装废弃物、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等十大领域示
范重点工程,增强技术支撑能力,加快构建服务体系,建设示范
项目,鼓励产业集聚,培育百个示范基地和百家骨干企业。继续
推进共伴生矿产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加快培育一
批产业废物高附加值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开展废旧纺织品、废旧
轮胎、包装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建设一批废旧
商品回收体系示范城市。在煤炭、电力、石油石化、钢铁、有色、
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中选取利用量大、产值高、技术装备先
进、引领示范作用突出的资源综合利用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和培育。
(四)加快技术装备创新和成果转化
加快资源综合利用前沿技术的研发与集成,推动科技成果转
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装备标准化、系列化、
成套化和国产化水平。适时修订完善《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
策大纲》,发布和实施《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
12
划》,引导关键、共性重点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推进高新技术
产业示范,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技术与工艺,淘汰落后的
生产工艺和装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引进国外
先进技术,并组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 营造全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涉及多个领域、多个行业、多个环节的
综合性系统工程。“十二五”期间,要大力倡导文明、节约、绿
色、低碳理念,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通过
各种渠道开展政策宣贯、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提高资源节约和
环境保护意识,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生
产和消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推广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绿色生
活模式,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附件二: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
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根据《“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
大宗固体废物产生量大、资源化利用前景好,对环境影响广
泛。实施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促进节能
减排,加快构建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十一五”
时期,在各项政策措施推动下,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取得积极
进展,利用规模、水平均有较大提升。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大宗固废种类
2005 年2010 年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尾矿7.33 7 12.3 14
煤矸石3.47 53 5.94 61.4
粉煤灰3.02 66 4.8 68
工业副产石膏0.55 - 1.37 42
冶炼渣1.17 37 3.15 55
建筑废物4 - 8 -
农作物秸秆6 - 6.82 70.6
合计25.54 - 42.38 37.2
2
(一)有利于节约和替代原生资源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有利于减少原生资源消耗,实现资
源可持续利用。我国煤矸石发电机组装机规模已达2100 万千瓦,
年可减少原煤开采4000 万吨。天然石膏资源虽然丰富,但品质
较低且集中在少数几个地区,燃煤电厂排放的脱硫石膏、湿法磷
酸中产生的磷石膏如全部得到利用,年可节约天然石膏1 亿吨。
(二)有利于缓解突出环境问题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是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安
全隐患的有效途径。粉煤灰排放量大、占地多,如果得到合理利
用将有效减少由于堆存造成对土壤、大气、水质等环境的影响和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可以有效解决随意焚烧
污染环境,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城镇化进程中产生的
大量建筑废物的综合利用将减轻“垃圾围城”问题。
(三)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大宗固体废物既包括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弃物,也包括
秸秆等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废物,大力推动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将在电力、煤炭、矿产、冶炼、建筑、农业等多个行业探索
形成“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发展模式,延伸和拓
宽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间的共生耦合,推动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
模。
3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
策,以提高综合利用率为核心,以重点工程为着力点,完善政策
措施,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推动大宗固体废物由“低效、分散
利用”向“高效、规模利用”转变,形成稳定的利废和资源再生
能力,发挥资源综合利用对于保障资源安全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作
用,带动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原则。发挥政府的宏观引导作用和市场配置资
源的基础性作用,使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成为企业降成本、提
效益、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
坚持规模发展原则。鼓励大掺量、规模化利用,扶持大型骨
干企业,积极拓展综合利用方式,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利用,力
争做到“吃干榨尽”。
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充分考虑各地区、各行业资源禀赋和综
合利用水平的差异,采用切合实际的技术和模式,分类、有序推
进。
坚持技术促进原则。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的推广应
用,提高利用效率,从源头减少废物产生,防止二次污染。
(三)总体目标
4
到2015 年,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其中工业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通过实施本方案中的重点工程,新
增3 亿吨的年利废能力。基本形成技术先进、集约高效、链条衔
接、布局合理的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系。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目标(2015 年)
大宗固废种类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尾矿13 20
煤矸石7.76 75
粉煤灰5.8 70
工业副产石膏1.65 50
冶炼渣4 70
建筑废物8 30*
农作物秸秆7 80
合计47.21 50
注:*指大中城市综合利用率
三、实施内容
(一)尾矿
现状
尾矿是目前我国产生量最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黑色金属
尾矿、有色金属尾矿、稀贵金属尾矿和非金属尾矿。2010 年,
我国尾矿产生量约12.3 亿吨,其中主要为铁尾矿和铜尾矿,分
别占到40%和20%左右。2010 年,尾矿综合利用量为1.72 亿吨,
利用率约14%,利用途径主要有再选、生产建筑材料、回填、复
5
垦等。受资源品位低、利用成本高、经济效益差、利用技术缺乏
等问题制约,目前尾矿仍以堆存为主,尾矿库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目标
到2015 年,尾矿综合利用率提高到20%,通过实施重点工
程新增3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开展铁矿、
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钨矿、锡矿、锑矿等尾矿再选、生产建
材等资源化利用,重点推动有色金属尾矿资源的高效利用技术发
展和工程示范。攻克铁尾矿伴生多金属及有色金属尾矿中残余有
用组分的高效提取、非金属矿物高值利用、低成本高效胶结填充
等一批尾矿综合利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开发成套装备。完善尾
矿整体利用技术的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在资源枯竭矿区重
点鼓励尾矿回填和尾矿库复垦。
重点工程
1.在重点地区建设10 个技术成熟、工艺装备先进的尾矿提
取有价元素示范基地;
2.建设若干尾矿整体开发利用示范基地,支持一批技术创新
工程及产业化推广。
(二)煤矸石
现状
6
煤矸石是煤炭开采和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占
当年煤炭产量的18%左右。2010 年,我国煤矸石产生量约5.94
亿吨,综合利用率约61.4%,年利用煤矸石近3.65 亿吨,主要
利用方式为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产品、筑基铺路、土地复垦、
塌陷区治理和井下充填换煤等,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煤技术实现
了矸石不升井、不占地。目前,受运输、市场环境、发电装机容
量限制等因素影响,部分地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仍不高,相关优
惠政策在个别地区难以得到落实。
目标
到2015 年,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提高到75%,通过实施重点工
程新增9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在大中型矿区,稳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扩大煤矸石
制砖、水泥等新型建材和筑基铺路的利用规模。探索煤矸石生产
增白和超细高岭土、膨润土、聚合氧化铝、陶粒、无机复合肥、
特种硅铝铁合金等高附加值利用途径。加大煤矸石用于采空区回
填、土地复垦、沉陷区治理力度。鼓励引导大型矿业集团研发适
合不同地质条件和矿井开拓方式的井下充填置换煤技术并推广
应用。
重点工程
1.在有条件的矿区建设4-5 个煤矸石生产铝、硅系精细化工
7
产品,增白和超细高岭土、无机复合肥等示范基地;
2.建设15-20 个煤矸石生产砖、砌块等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
地;
3.在稀缺煤种矿区及资源枯竭矿区,扶持建设一批煤矸石井
下充填绿色开采示范工程项目。
(三)粉煤灰
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燃煤电厂快速发展,粉煤灰产生量逐年增
加,2010 年产生量达到4.8 亿吨,利用量达到3.26 亿吨,综合
利用率约68%,主要利用方式有生产水泥、混凝土及其他建材
产品和筑路回填、提取矿物高值化利用等,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
铝技术研发成功并逐步产业化,涌现出一批专业化粉煤灰综合利
用企业,粉煤灰“以用为主”的格局基本形成。但从整体看,东
西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较为突出,中西部电力输出省份受市场和
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限制,粉煤灰综合利用水平偏低。
目标
到2015 年,粉煤灰综合利用率提高到70%,通过实施重点
工程新增6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东部地区继续巩固现有成效,
中西部地区扩大利用规模和水平。
主要任务
8
鼓励电厂完善除灰系统,基本实现粉煤灰干排。推广粉煤灰
分选和粉磨等精细加工,提高粉煤灰利用附加值,开发大掺量粉
煤灰混凝土技术,提升粉煤灰规模化利用能力。继续推进粉煤灰
加气混凝土及其制品、陶粒等利废建材生产应用,大幅提高利用
量和利用比例。有序推进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其配套项目建
设。推动煤电基地将粉煤灰用于煤矿井下防治煤自燃、防治水患
安全工程,鼓励粉煤灰复垦、回填造地和生态利用。
重点工程
1.建设5-6 个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综合利用基地,形成
若干煤-电-建材梯级利用产业集群;
2.支持技术先进、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建设一批利用
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制品、轻质墙板、陶粒等新型建材项目;
3.有序推进内蒙古、山西等地高铝粉煤灰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建设,重点支持3-4 条技术先进、副产物处理能力相配套的生产
线;
4.扶持50 家粉煤灰专业化综合利用骨干企业。
(四)工业副产石膏
现状
工业副产石膏包括脱硫石膏、磷石膏、氟石膏、钛石膏、盐
石膏等,2010 年产生量约1.37 亿吨,其中脱硫石膏5200 多万
吨,磷石膏约6000 万吨,综合利用率分别为69%和20%左右,
9
主要利用途径是用作水泥缓凝剂和用于生产纸面石膏板、石膏砌
块等石膏建材。随着工业副产石膏产生量的逐年增加,品质不稳
定、标准体系不完善、关键技术缺乏、地区差异较大等因素成为
影响其利用的主要障碍。
目标
到2015 年,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率提高到50%以上,其中
脱硫石膏、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分别达到80%和30%,通过实施重
点工程新增2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大力推进大掺量利用工业副产石膏技术产业化,鼓励水泥企
业改造现有给料系统,推广脱硫石膏、磷石膏用作水泥缓凝剂以
及生产纸面石膏板、石膏砌块、石膏商品砂浆等新型建筑材料。
利用工业副产石膏开发混凝土复合材料,开展化学法处理磷石膏
的技术攻关,推进磷石膏制硫酸联产水泥、磷石膏制硫铵、碳酸
钙等先进技术产业化。推动工业副产石膏制备高强石膏及相关产
品的研发和应用。进一步完善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标准体系,
加快工业副产石膏及相关产品和应用标准的制修订。积极探索农
业领域应用,加快利用工业副产石膏改良盐碱地技术研究。
重点工程
1.在全国建设20-30 个脱硫石膏、磷石膏替代天然石膏生产
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基地;
10
2.建设一批利用工业副产石膏直接用作水泥缓凝剂示范项
目;
3. 在贵州、云南、湖北、四川等磷石膏产生量集中地区建
设4-5 个磷石膏化学法综合利用基地。
4.在宁夏、甘肃、云南、吉林等地建设4-5 个脱硫石膏、磷
石膏改良土壤试点示范项目;
5.组织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技术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示范,
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关键技术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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