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0号
--------------------------------------------------------------------------------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昌安立交桥的管理,保护基础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美观,保障交通安全,促进绍兴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安立交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昌安立交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为:除东南白马小区,西南蕺山外,东、西、南、北从行坡起点开始,一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包括桥面、桥坡、桥涵、桥栏、桥柱、桥下道路、人行道、排水管道、路灯设施)的管理、维修、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土管、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处的职能,协助、配合做好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内,未经立交桥机构批准,不准随意挖掘和占用。确需临时挖掘、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由立交桥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内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变更批准挖掘、占用的范围和时间或变更占用用途,需事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电力照明、通讯电缆和排水,煤气等管道出现突发性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48小时内向立交桥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挖掘路面,坚持“谁挖掘谁修复”。挖掘结束后,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立交桥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其他物件和倾倒垃圾、废土。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和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标志通过立交桥。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上桥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重物撞击桥墩、桥柱、拖刮桥面。
第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从桥下道路通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上立交桥。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立交桥管理范围内乱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立交桥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庄重大方,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设置广告,摆摊设亭,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十三条 立交桥中灯亮灯率应在95%以上,如发现不亮,应及时修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装和破坏昌安立交桥路灯设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立交桥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殴打、谩骂等方式阻挠执行管理任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必须取得《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除剧毒化学品外)生产、储存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批准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副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储存企业储存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罐区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平方米的。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核发《批准证书》。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设项目必须在当地政府依法规划的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内建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选址场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及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初步选址意见(复印件)。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企业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应当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3.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其中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变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并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符合产业规划要求,被当地政府决定关闭的,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取得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暂不更换。原《批准证书》有有效期的,凭原《批准证书》直接换发新《批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可登录温州市安全生产网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